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财税通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财税通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43573986W。
法定代表人:冯晓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倪家营社区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1983966W。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隆乾,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贵,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财税通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税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电缆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7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税咨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二)再审申请人请求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三)被申请人上市的公开法律文件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解除涉案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再审申请人已完成并交付全部工作成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从未终止在新三板挂牌上市的工作,其告知再审申请人解除涉案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涉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巨力电缆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终止〈财务咨询服务协议〉协商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双方签订《终止〈财务咨询服务协议〉协商函》时存在欺诈,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欺诈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财税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鉴定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亦无不当。而财税咨询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财税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财税通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杨雪娅审判员赵嘉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杨华
书记员陈柏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