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212执异74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X)。住所地: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XX)。住所地:宁波市。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上虞市普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AA)。住所地: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X)。住所地: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X)。住所地: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上虞市,现住上虞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上虞市,现住上虞市。
本院在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上虞市普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经审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上虞市普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上虞市普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垫付本金8667840.1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24404.33元(暂算至2012年7月30日),并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于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利随本清;二、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虞市普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虞市××××房产[房产证号: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上虞市国土(2006)第**号]的抵押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调解书还确认了其他事项。因上虞市普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案号为(2012)甬东执民字第1247号。2013年12月25日,申请人执行人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4年2月6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由于宁波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院相应职能由本院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2012)甬东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转让行为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2012)甬东执民字第124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