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212执恢9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761147-4)。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被执行人:上虞市普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1710616)。住所地:上虞市丁宅乡丁宅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7613684)。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大普路76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04516080)。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大普路76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上虞市普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上虞市普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执行款9235367.47元及利息。执行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