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04民初1527号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08号保利,麓谷林语A1栋3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356.14元(以104,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58,356.14元),共计为162,856.14元【2022年10月25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35.33元(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13,535.33元),共计为27,335.33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7日,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原名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原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电机设备,价格23,000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3,800元。被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系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唯一股东。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被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该债务。
被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经过合法合规程序注销,并已经在2011年8月12日《长沙晚报》上发布《注销公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经批准注销,已经履行了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4月7日,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原名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原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电机设备,价格23,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40%(9,200元),货到一个月内付款50%,留10%质保金交货后一年付清。
同日,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9,200元。
2005年4月26日,原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开具2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系被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子公司。
2011年8月10日,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长沙晚报》(见报日期2011年8月12日)上发布《注销公告》称,经股东会决定,解散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2011年12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准予长沙华能中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形成于2005年4月,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在2006年(留10%质保金交货后一年付清)。诉讼时效期间于2008年届满。被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被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成立,本案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43元,由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省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