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821民初2419号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东街老干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慈利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湘0204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慈利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722.16元(以114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标准,自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80722.16元),以上共暂计194960.1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5日,原告(曾用名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公司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站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力变压器,合同金额316489元。2005年7月8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力变压器,合同金额163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14238元拒绝支付。原告就拖欠的合同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站作为被告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辩称:一、中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货到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系2012年1月18日通过慈利县虹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3万元,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月18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系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已按原告实际供货产品及数量履行了付款义务,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也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更未向被告催收过案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站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合同金额为316489元;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站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合同金额为16312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就合同已向被告分公司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银行回单复印件8份,拟证明:被告就案涉合同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14238元拒绝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据2,因系扫描件,字迹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产品名称数量备注与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不一致,被告认为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与签订合同内容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发票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不一致,原告未开具与合同款项一致的发票,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还剩余货款未付。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前身株洲南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公司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站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前身株洲南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分公司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站开具了金额总共为314238元发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该银行回单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慈利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3月15日,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站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力变压器,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316489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款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2005年7月8日,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站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力变压器,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16312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款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2005年,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站向株洲南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四张价税金额共计为313938元的发票。2005年至2012年1月18日,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站通过其银行账户即慈利县虹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县虹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物资供应站银行账户向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八笔款项。
另查明,慈利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站系被告分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原告原名为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的,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系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预付30%款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未再支付相应款项时,就应当知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应及时向被告追索货款,但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主张货款,其怠于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1月18日至原告向法院主张时已经超过了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的其曾多次向原告追索货款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全部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9.20元,由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锷
书记员***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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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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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