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

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04民初1766号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留学人员创业园A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4237.13元(以370565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244237.13元),共暂计为614802.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合同金额共计61465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仍欠付货款370565元。2011年8月13日,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被告作为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尚未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尚未明确;2、原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双方没有货物验收或投产运营验收手续;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5、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仅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6份购销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已吊销十几年,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签订合同并不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加盖有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存疑,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收到,且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且注明购货单位为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7张财务收款凭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较多业务往来,无法证明支付的是案涉合同款项,案涉合同原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金额、时间与购销合同无法对应,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2001年株洲大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因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被告是否完成出资义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系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2005年10月至12月,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6份《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向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交货方式:由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到工地(部分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按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指定地点);验收步骤分为到货验收和安装后投产进行验收,由株洲电业局物质部与供方履行验货手续;结算方式与期限:合同签订后1月内付合同价款总金额10%,货到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1个月后再付80%,安装投产验收合格保质期一年付余下的10%(部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期限:货到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90%,安装投产验收合格保质期一年付余下的10%)。年内无质量。6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8167元、57260.3元、78845元、211700元、147394.4元、91291.2元,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开具6张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8年12月22日,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0年4月9日,株洲南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为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需明确,债权人、公司、股东对债权债务不存在争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虽原告与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但对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原被告仍存在较大争议,被告亦提出了无货物验收单、尚未进行结算等实质性抗辩。在原告与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虽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未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或者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为可查询的公示信息。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后15天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期限届满,原告如认为其仍有债权尚未能实现,当时即已具有主张基础,即应该及时依法向股东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却至今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原告主张其一直有与被告联系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被告辩称的管辖权,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仲裁条款仅约束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对本案产生约束力。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第三人株洲大楚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8元,减半收取4974元,由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