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04民初1847号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500弄1号17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与被告上海南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33,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72,617.39元(以1,833,748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972,617.39元),暂共计为2,806,365.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动机设备,合同金额共计2,238,6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支付部分合同款后,剩余1,833,748元(含被告遗留应付余额1,007,297元)拒绝支付。原告就拖欠的合同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电器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0年,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距本案原告起诉已将近11年之久,早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的货款以及利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答辩人除本案七份合同欠付货款826,361元外,之前还对原告负有1,007,297元的债务,但原告对该1,007,297元的债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有七份合同,合同均约定“全款到账后发货”,如答辩人未付款,原告仍持续向答辩人发货,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实属违背常理。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给答辩人,故本案合同并未全部实际履行。本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原告要求从2008年就开始计算利息,无任何依据。即便存在利息的计算,也应自原告正式发出催告及起诉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3日至8月26日期间,原告电机公司(曾用名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器公司合计签订七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电机公司向电器公司供应电动机设备,结算方式为全款到账后发货,七份合同总价款为2,238,683元。合同签订后,电机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向电器公司开具了合计2,238,6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器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向电机公司合计支付货款1,412,2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再发货。而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本案合同价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且无证据证实双方针对本案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限另有约定。若此时被告仍有欠款未付,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4年7月2日届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被告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50元,减半收取14,625元,由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