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

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得益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204民初596号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得益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上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得益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5,723.63元(暂计至2022年8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州市得益冶炼有限公司于本案受理之前注销了工商登记,故永州市得益冶炼有限公司非适格被告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