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2民初1450号
原告: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机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某某热力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0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6711.29元(以80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246711.29元),暂共计为1055711.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7日,北京某某公司(下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热力公司签订《高压电机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热力公司出售高压电动机设备,合同金额187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于2013年12月23日开具专用发票。但某某热力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后,剩余809000元拒绝支付。2017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独资股东与北京南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某某公司将对某某热力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合法享有对某某热力公司的债权,原告就拖欠的合同款多次向某某热力公司催讨,均无果。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受让北京某某公司对某某热力公司债权,某某热力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某热力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证据看,原告只能证明填写了该EMS快递单,同时邮寄材料列明的为“询证函”,并无债权转让的文件和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某某热力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债权转让并未对被告某某热力公司发生效力,同时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告仅仅提交了EMS快递单的面单,并没有提供邮件的邮递情况和签收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不能证明我司已经知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交的面单中关于邮寄材料名称和内容,面单仅显示提供邮寄材料名称为“询证函”而非债权转让通知,也未提供有债权转让内容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司送到了什么材料,内容是什么,故不能证明我司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最后,该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资料看,被告某某热力公司与原债权人北京某某公司签订《高压电机订货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2月27日,被告某某热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6年1月28日,截至现在的2023年,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和原债权人北京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热力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被告某某热力公司同意支付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热力公司签订《高压电机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热力公司出售高压电动机设备,合同约定价款为187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交付义务。
2012年8月23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热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北某某公司预付货款561000元;2013年1月24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热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北某某公司货款200000元;2013年2月21日,北京某某电机公司向被告某某热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北某某公司货款2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热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北某某公司货款5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某某热力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转账50000元,摘要备注:设备款。被告某某热力公司共计支付1061000元后,余款809000元未付。
2017年3月16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电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某某公司将其对被告某某热力公司的809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某电机公司。
2018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EMS包裹,邮寄单内件品名处显示: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询证函,邮寄单备注栏显示:邮寄内容为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告知函及企业询证函,请贵司收到予以尽快回复。该邮寄单未备注退回字样。至2020年期间,原告多次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询证函。
本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09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的询证函,因原告提交的原始邮单邮寄地址为被告注册地址,且未显示退回字样,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供多份企业询证函邮寄单,邮单未显示退回字样,说明原告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被告某某热力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51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