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23民初236号
原告: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丘镇振兴东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80735091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130523666587768C。
法定代表人:秦增魁,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丘县市政公司)与被告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前表山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内丘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表山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丘县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341391.9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773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65988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基础完工后付15%;每个楼层完工后付8%;外装修完付15%,内装修完付15%,完工验收后付5%;剩余2%一年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实际竣工,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7月5日,分十三次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60万元。在上述分批次支付的工程款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完工时间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始终迟延支付,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三通一平,为确定合同履行和案涉工程的顺利施工,原告被迫自行购置电缆并协调接电地埋铺设至施工现场,为此原告共支出1177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未依约进行验收及无故推迟验收,未依约及时接收竣工工程等原因,导致原告窝工损失及施工现场管理维护费用共计173003元。该损失皆因被告违约所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款项计算给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时段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案涉工程的基础完工、各楼层完工、外装修完工,内装修完工等工程进度时间能够予以确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各施工阶段进度款项的时间节点,经原告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分时段逾期付款(进度款)利息损失共计1341391.94元,(详见原告提供的附件中的证据、利息损失具体计算表)。对于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773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的上述诉求,人民法院在处理原告诉被告拖欠案涉工程款一审案件(案号:(2020)冀0523民初1006号)中未予以处理。原告就该案上诉后,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民终4228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可另行解决。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表山居委会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了重复起诉,原告主张权利应该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是另行起诉;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按每一个进度款支付期限计算诉讼时效;第三、原告的进度款利息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四、原告要求各项损失18477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实际情况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五、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判结果依法确认,保全担保费系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内丘县市政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结果;
证据2、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混凝土检验报告、进度表明细单、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各楼及各阶段的进度时间节点及具体利息计算的数额;
证据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及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
证据4、监理工程师出具的工程停工情况说明及损失清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原告停工窝工的事实及相应损失的计算依据;
证据5、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民终4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争议中有关进度款利息的争议,双方另行解决,原告本次诉讼诉符合规定;
证据6、保单及担保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担保费的依据;
证据7、施工合同一份、劳务合同两份,证明案涉工程内外装修的合同约定完工时间;
证据8、电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案涉工程未满足三通一平和临时用电的情况下,为保障工程顺利进展,原告出资购买了535米电缆;
证据9、收款条十七张,其中“塔吊司机工资条”三张、“技术员工资条”两张、“门岗警卫人员站岗工资条”十二张,证明案涉工程停工造成原告窝工人员的工资已由原告支付,同时可证明相应人员的工资标准;
证据10、内丘县前表山村新建新农村住宅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停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购置电缆和支付相关人员工资的事实;
证据11、***工作记录本上记载的证据7中相关合同相对人支取相关款项的记录和记载共2页,上面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书写内容,证明证据7实际履行的事实,且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工程实体也可以证明相关施工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真实履行。
被告前表山居委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目的合同上确实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但是本案的诉讼事实我们不认可,因为虽然双方约定了支付的节点,但是在每一个节点,原告并未向被告申报工程量,双方对每一个节点是否已经完成最终并未予以核实;
对证据2中的第一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相应的施工部分质量经过了各方验收,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相应的工程量予以最终确认;对混凝土检验报告质证意见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质证意见;对利息计算表及进度表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所有的内容没有经过被告方予以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停工说明不予认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不是双方合同中确认的监理工程师无法予以核实,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具备监理工程师的相关的法定资质证明,且该情况说明中内容不完全,没有书写出具的年月日,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损失清单,不予认可,没有经过居委会任何相关人员的确认,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清单目录,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构成了重复起诉,邢台中院的判决只是指明原告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本诉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他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起诉查封被告的相关账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担保的方式有很多,原告选择了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全保险的方式所支出的费用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7、对于施工合同,我们不予认可,理由无效,首先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合法,因为原告是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应该叫***,而并不是***,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既无企业加盖公章,也无***签字,我们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施工合同涉嫌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依据双方涉案的建筑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1条约定,涉案工程没有分包项目,而该施工合同中将四栋楼的外墙保温及油漆分包给他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合同效力,且该合同对外分包未经被告也就是发包方的同意,同样没有效力,另外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只是双方约定的时间,并不是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该时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进度事实的情况,最后***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否则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对于两份劳务合同的质证意见: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合同原告方签订主体我们认为不合法,具体的质证意见同施工合同质证意见,另外该两份劳务合同约定的期限都是双方约定的时间,并不是实际履行的时间,两份劳务合同的乙方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清单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8、我们不予认可,理由是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国家统一正规发票才能作为付款依据,只有正规发票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该证据非国家正规发票,并且从内容上看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却出具的是收据,根本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和真实性,该收据涉嫌逃避国家税收,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未满足三通一平原告购买电缆损失的事实;
对证据9、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向这些人员支付的费用并没有经过发包方的认可,同时按照举证规则相关的证人同样应该出庭作证,只出具相关的这些收到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本无法证明造成原告工人窝工的事实;
对证据10、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证明人***没有到庭,有些事实我们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也没有写出具日期,内容残缺不全,没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7-10的总体质证意见: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以及本案涉案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原告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工程的进度向发包方申报工程量,并向发包方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经发包方依法确认为准,而原告提交的这4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施工进度节点时间的事实和其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的事实;
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从内容上看只是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份劳务合同有关,与施工合同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也无法证明原告证据1中的两份劳务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事实,工期的事实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提供验收记录和竣工记录,且必须要经发包方的认可。
被告前表山居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向内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当时第一次起诉时,诉请请求中明确表明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到**款项之日止国家的相应贷款利率,”也就是说原告第一次起诉已要求承担欠款的全部利息,此欠款应当包含原告此次主张的进度款欠款利息,最后生效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利息,此次原告的起诉已经包含于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之中,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
证据2、双方争议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在该合同通用条款15.1条、28.1条、28.2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每一个进度完成期间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和计划且申报已完工程量,报监理以及发包方进行审核,同时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3条、第5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只是向法庭出具了质量验收的相关手续,关于工程量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更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每一个进度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严重不足;依据合同第15.1条第一项、第15.2条、第18.3条第五项、第29.1条、第29.2条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监理工程师指令实施完成合同的工程,如果承包人不按监理师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且要求整改后仍未整改的,因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监理人依据规定发出工程开工令,工程的开工必须具备法律开工的条件,同时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方在被告方没有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的情况下,同时也没有得到监理人员发出的开工令,私自进场施工,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系单方行为,所有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
证据3、(2020)冀05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一份及(2021)冀05民终4228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自2018年9月29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中超过此日期后部分就不应再重复计算。
原告内丘县市政公司对被告前表山居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在前次一审诉状中对全部利息损失进行了主张,但是该一审判决未对进度款利息部分作出裁判,属于漏判,因此我方上诉,经二审审理后对漏判部分认定我方另行解决,因此我方本次诉求具有事实依据和程序法律的依据,不属于一事二理;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总价,该合同未约定以工程量定价,同时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拨付时间节点和拨付比例均有明确约定,故在案涉合同履行中不存在我方申报工程量后拨付工程价款的履行条件,同时对于专用条款有约定的应依照专用条款执行;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我方本次诉求的进度款利息并未与生效判决书判决给付的利息重复。我方本次诉求进度款利息仅计算到了2018年7月,即最后一次进度款拨付时间节点,在我方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中有显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变更名称为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简称前表山居委会),同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54130523666587768F变更为55130523666587768C。
2013年8月26日,招标单位即被告前表山村委会、招标代理单位河北万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内丘县市政公司出具《内丘县前表山村新建新农村住宅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项目第三标段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内丘县前表山村新建新农村住宅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项目第三标段于2013年8月20日开标后,经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办法评定,确定原告内丘县市政公司作为中标人。中标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161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列施工项目、数量,中标价为18659886元,工程质量为合格,中标工期为42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通知市政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于3日内到前表山村委会与招标人洽谈合同,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2013年9月8日,原告内丘县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和被告前表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约定工程名称为内丘县前表山村新建农村住宅及公共服务配套施工项目第三标段即多层住宅楼1#、2#、5#、6#号楼;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所列施工项目、数量;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号为内发改核字【2012】4号;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数量;约定工程合同总日历天数420天,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23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达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合同总价为18659886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为,约定监理单位为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工程师;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总额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款设定专门账户,经鉴定部门认可后,乙方按计划列支;约定总工程款分六次**,1、基础完工后付15%,2、每个楼层完工后付8%,3、外装修完后付15%,4、内装修完工后付15%,5、完工验收后付5%,6、剩余2%一年后**。
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内丘县市政公司于2013年8月份进场开始对承包工程即内丘县前表山村新建农村住宅及公共服务配套施工项目第三标段1#、2#、5#、6#楼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由原设计单位河北博华建筑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对1#、2#、5#、6#住宅楼的基础灰土处理、工程基槽进行变更、对基底标高相应调整,相应工程量、工程价款发生变更。1#、2#、5#、6#住宅楼土建存在漏项工程,相应工程量、工程价款发生变更。经监理单位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立现场鉴证记录》,案涉工程1#、2#、5#、6#住宅楼钢筋网片、房面防水卷材、太阳能管道等进行了变更,相应工程量、工程价款发生变更。2016年10月份,案涉1#、2#、5#、6#住宅楼工程实际竣工。2017年11月15日,由设计单位河北博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原告内丘县市政公司、建设单位即被告前表山村委会加盖单位公章,共同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内丘县前表山村新建新农村住宅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为合格。
被告前表山村委会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共计给付原告内丘县市政公司工程款1560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5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具体给付情况为,2015年2月12日给付工程款230万元,2015年11月18日给付工程款170万元,2016年2月3日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4月12日给付工程款70万元,2016年7月7日给付工程款15万元,2016年9月9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10月13日给付工程款70万元,2016年10月19日给付工程款25万元,2016年10月20日给付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给付工程款150万元,2017年2月21日给付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6月26日给付工程款150万元,2018年7月5日给付工程款210万元。此后,被告前表山村委会没有给付原告市政公司工程款。
为追要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内丘县市政公司曾起诉被告前表山居委会,要求被告:1、给付原告施工款3559886元,含因基础加深,基坑处理,墙体压钢筋篦及增加清单漏项修改后原告增加的材料款(以审计报告为准);2、从欠款之日到**款项之日止国家相应的贷款利率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0)冀05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款2098454.57元(含增值税)、施工款977068.15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期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施工款338307.51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期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内丘县市政公司上诉的其中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按进度款支付利息,更未明确提出如何按进度款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其该主张应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市政公司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冀05民终4228号的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以783,078.91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向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4日起至**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341391.94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详见附表),具体为:(1)、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进度款1399491.45元的利息3168.99元;(2)、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进度款2798982.90元的利息1667.89元;(3)、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日的进度款3545378.34元的利息1267.59元;(4)、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6日的进度款3898455.86元的利息929.22元;(5)、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进度款4291773.78元的利息2045.94元;(6)、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进度款4644851.30元的利息2767.82元;(7)、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进度款5391246.74元的利息26343.26元;(8)、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5日的进度款5784564.66元的利息4136.36元;(9)、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进度款6137642.18元的利息5120.31元;(10)、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进度款6530960.10元的利息778.35元;(11)、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进度款6884037.62元的利息3281.71元;(12)、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进度款7277355.54元的利息1734.60元;(13)、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进度款7630433.06元的利息3637.52元;
(14)、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4日的进度款8023750.98元的利息5737.53元;(15)、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进度款8729906.02元的利息4161.65元;(16)、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进度款9123223.94元的利息7611.02元;(17)、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进度款9476301.46元的利息5646.84元;(18)、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进度款9869619.38元的利息2352.48元;(19)、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7日的进度款10262937.30元的利息12231.17元;(20)、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进度款10616014.82元的利息5060.79元;(21)、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进度款11009332.74元的利息14432.78元;(22)、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进度款11362410.26元的利息5416.60元;(23)、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进度款11755728.18元的利息187737.37元;(24)、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进度款9455728.18元的利息313282.52元;(25)、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的进度款7755728.18元的利息70247.77元;(26)、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进度款7255728.18元的利息58801.22元;(27)、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6日的进度款6555728.18元的利息66410.42元;(28)、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8日的进度款6405728.18元的利息48095.61元;(29)、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进度款6205728.18元的利息12572.98元;(30)、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进度款11803693.98元的利息21101.12元;(31)、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进度款11103693.98元的利息6616.58元;(32)、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进度款8853693.98元的利息71751.31元;(33)、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进度款7353693.98元的利息47325.55元;(34)、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进度款5353693.98元的利息79117.33元;(35)、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1月14日的进度款3853693.98元的利息64757.90元;(36)、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4日的进度款4786688.28元的利息131778.18元;(37)、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进度款2686688.28元的利息42265.66元。被告前表山居委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不认可,称原告的证据不足,双方在履行涉案施工合同中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实际进行了变更,被告不用再支付工程进度款。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单保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冀0523民初23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被告)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或查封)期限为一年。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18659886元,但是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存在增减情况,仍然以合同总价款1865988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不妥,以评估鉴定的工程价17698454.5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每号楼的各层面积在总面积中所占的比重,故本院只能按照原告四栋楼的同一楼层中最后一层完工并检验合格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计算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其具体情况如下:
四栋楼基础完工的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9日的进度款2654768.19元(17698454.57元×15%)利息14870.34元(2654768.19元×4.35%÷365×47天);
四栋楼一层完工的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的进度款4070644.56元(2654768.19元+17698454.57元×8%)利息13583.69元(4070644.56元×4.35%÷365×28天);
四栋楼二层完工的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进度款5486520.93元(4070644.56元+17698454.57元×8%)利息21577.81元(5486520.93元×4.35%÷365×33天);
四栋楼三层完工的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的进度款6902397.3元(5486520.93元+17698454.57元×8%)利息23033.21元(6902397.3元×4.35%÷365×28天);
四栋楼四层完工的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进度款8318273.67元(6902397.3元+17698454.57元×8%)利息29740.68元(8318273.67元×4.35%÷365×30天);
四栋楼五层完工的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进度款9734150.04元(8318273.67元+17698454.57元×8%)利息26682.24元(9734150.04元×4.35%÷365×23天);
四栋楼六层完工(2014年11月3日)后至2015年2月11日(第一次付款230万元前一天)的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进度款11150026.41元(9734150.04元+17698454.57元×8%)利息132883.88元(11150026.41元×4.35%÷365×100天);
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第二次付款170万元前一天)的逾期利息为: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进度款8850026.41元(11150026.41元—2300000元)的利息293214.71元(8850026.41元×4.35%÷365×278天);
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第三次付款50万元前一天)的逾期利息为: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的进度款7150026.41元(8850026.41元—1700000元)的利息64761.61元(7150026.41元×4.35%÷365×76天);
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11日(第四次付款70万元前一天)的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进度款6650026.41元(7150026.41元—500000元)的利息53892.54元(6650026.41元×4.35%÷365×68天);
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6日(第五次付款15万元前一天)的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6日的进度款5950026.41元(6650026.41元—700000元)的利息60274.58元(5950026.41元×4.35%÷365×85天);
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8日(第六次付款20万元前一天)的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8日的进度款5800026.41元(5950026.41元—150000元)的利息43547.87元(5800026.41元×4.35%÷365×63天);
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2日(第七次付款70万元前一天)的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进度款5600026.41元(5800026.41元—200000元)的利息22024.21元(5600026.41元×4.35%÷365×33天);
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8日(第八次付款25万元前一天)的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进度款4900026.41元(5600026.41元—700000元)的利息2919.88元(4900026.41元×4.35%÷365×5天);
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第十次付款150万元前一天)的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进度款2650026.41元(4900026.41元—2250000元)的利息21476.10元(2650026.41元×4.35%÷365×68天);
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第十一次付款200万元前一天)的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进度款1150026.41元(2650026.41元—1500000元)的利息7401.13元(1150026.41元×4.35%÷365×54天);
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第十一次向原告付款200万元,于2017年6月26日第十二次向原告付款150万元,扣除前述欠付的工程款1150026.41元及逾期利息831884.48元(14870.34元+13583.69元+21577.81元+23033.21元+29740.68元+26682.24元+132883.88元+293214.71元+64761.61元+53892.54元+60274.58元+43547.87元+22024.21元+2919.88元+21476.10元+7401.13元),被告多付进度款1518089.11元。
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应结的工程款为6194459.10元(17698454.57元×35%),扣除之前结余的1518089.11元,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4676369.99元。
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4日(第十三次付款210万元前一天)的逾期利息为: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4日的进度款4676369.99元的利息为128741.11元(4676369.99元×4.35%÷365×231天);
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28日的进度款2576369.99元(4676369.99元—2100000元)的利息26098.98元(2576369.99元×4.35%÷365×85天);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进度款的逾期利息为154840.09元(128741.11元+26098.98元)。
原告主张内外装修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内外装修完工的工程进度款要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773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以进度款分期支付的情形属于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是一笔债权,应适用同一个诉讼时效起算点,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为重复起诉,因原告在(2020)冀0523民初1006号案件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的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该请求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54840.09元;
二、驳回原告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5元,由被告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负担1065.89元,由原告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6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