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3民初1006号
原告: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丘镇振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8073509179。
法定代表人:郝素杰,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龙,男,该公司员工,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男,调解室工作人员,住内丘县。系内丘县好大哥调解工作室推荐。
被告: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曾用名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130523666587768C。
法定代表人:秦增魁,任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刚,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表山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龙、谭国、被告前表山居委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刚、鉴定人员冯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判处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3559886元,含因基础加深,基坑处理,墙体压钢筋篦及增加清单漏项修改后原告增加的材料款(以审计报告为准);2、从欠款之日到付清款项之日止国家相应的贷款利率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前表山村委会签订了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图纸进场施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完工后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建筑进行了验收,按施工合同的规定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应当付清全部施工款,在原告施工阶段被告分十次给付了原告15600000元,尚欠原告3059886元未付。另原告在建设施工中对基抗加深,基坑处理、墙体压钢筋篦及增加清单漏项修改使得原告增加了50余万元的材料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在增加该项款项前,在监理单位的主持下经过原告和被告协商,此笔款项由被告出资,可是被告方的村民已经入住四年有余,被告前表山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工程款3559886元(不包括利息)不给。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全部款项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前表山居委会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施工款3559886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至今没有最终决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双方没有就工程价款达成最终结算协议,涉案工程中原告方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因此原告仅依据合同约定价款减去我方已付的工程款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增加50万元材料款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状中所称增加50万元的材料款,由我方盖章签字认可的我方认可,否则不予认可。3、在诉前,被告方委托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相应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原告也积极予以配合,向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评估依据,因此我方认为本案有必要进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相关评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的合法性。
证据2、设计变更、、地基验槽记录、基础分部验收、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复印件,证明1#、2#、5#、6#楼设计变更及施工进度,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原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
证据3、监理现场签证记录复印件2张,拟证明屋面、墙体变更、清单漏项。
证据4、银行进账单复印件34张,拟证明被告给付工程的情况。
证据5、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签到表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
证据6、照片20张,拟证明验收合格后业主已全部入住。
证据7、施工图纸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设计图纸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8659886元,但涉案工程最终价款双方并未确定,应以双方最终达成的决算协议为准。对证据2中地基验槽记录4份,有被告村委会加盖有公章和签字的,均认可,无异议。其他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同时我方也没有委托河北亿隆监理公司对此变更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已给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中相关空调及外部栏杆确实没有安装,该部分费用在我方向风华公司了解审计过程中也予以核减。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前表山居委会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由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报审金额为18957524.44元,核定金额为16859185.78元(不含争议金额),核减金额为2098338.66元。
证据2、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情况备案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招投标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因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卓勤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中内丘县前表山村新建农村住宅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项目第三标段的施工量和未施工量(减少量)的结算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4月16日河北卓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冀卓咨(2021)054号的《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意见书中安全文明施工款计算方法有异议,2、对规费计算方法有异议,3、对防火卷闸门的调价方法有异议,4、对太阳能管道变更项目工程量计算结果有异议,5、对采暖系统调整工程量计算结果有异议,6、对人工费调整适用文件有异议,7、对扣减踢脚线项目费用有异议,8、对供选择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2号楼清单抹灰厚度及施工作法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执行工程量清单规范9.3、9.4条,重新组价并调整浮动率。2、土建2#楼清单61、62项未施工及保温板及网格,未按图纸施工,同样应当重新组价并调整浮动率。3、土建2#楼清单66项未按图纸要求天棚抹灰,未按图纸施工,处理方式同1、2意见。4、安装2#楼工程给排水清单第4项PPR20管现场管道未做到图纸位置,工程量审减,电气第17项安全型五孔插座抽查工程量与图纸有差距,工程量审减。5、鉴定意见书对重新组价部分只有清单而无明细,需要鉴定人予以明确答复再提出异议。6、安全文明施工款计取没有法律依据,7、规费计取没有法律依据,鉴定书将此两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是错误的,鉴定机关无权在无计取法律依据前提下以主观认为确定相关金额。8、因为土方开发未见老土层,故不应该计取软点处理。9、增加砌体拉结网片没有任何依据,10、增加1、5号楼的SBS防水层没有依据。
鉴定机构河北卓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于2021年7月10日出具编号为冀卓咨(2021)054号-补《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意见为,同意部分鉴定意见,对没有按照规定和实际工程量核实部分保留其他权利,对太阳能上水管和土建部分实际增加工程量未能核实进行补充鉴定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同意部分鉴定意见,对没有按照规定和实际工程量核实部分保留其他权利,对太阳能上水管和土建部分实际增加工程量未能核实进行补充鉴定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变更名称为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简称前表山居委会,同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54130523666587768F变更为55130523666587768C。
2013年8月26日,招标单位即被告前表山村委会、招标代理单位河北万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市政公司出具《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于2013年8月20日开标后,经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办法评定,确定原告市政公司作为中标人。中标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161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列施工项目、数量,中标价为18659886元,工程质量为合格,中标工期为42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通知市政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于3日内到前表山村委会于招标人洽谈合同,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2013年9月8日,原告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和被告前表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约定工程名称为内丘县前表山村新建农村住宅及公共服务配套施工项目第三标段即多层住宅楼1#、2#、5#、6#号楼;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所列施工项目、数量;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号为内发改核字【2012】4号;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数量;约定工程合同总日历天数420天,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23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达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合同总价为18659886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为,约定监理单位为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贾德运为监理工程师;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总额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款设定专门账户,经鉴定部门认可后,乙方按计划列支;约定总工程款分六次付清,1、基础完工后付15%,2、每个楼层完工后付8%,3、外装修完后付15%,4、内装修完工后付15%,5、完工验收后付5%,6、剩余2%一年后付清。内容详见《施工合同》。
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市政公司于2013年8月份进场开始对承包工程即内丘县前表山村新建农村住宅及公共服务配套施工项目第三标段1#、2#、5#、6#楼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由原设计单位河北博华建筑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对1#、2#、5#、6#住宅楼的基础灰土处理、工程基槽进行变更、对基底标高相应调整,相应工程量、工程价款发生变更。1#、2#、5#、6#住宅楼土建存在漏项工程,相应工程量、工程价款发生变更。经监理单位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立现场鉴证记录》,案涉工程1#、2#、5#、6#住宅楼钢筋网片、房面防水卷材、太阳能管道等进行了变更,相应工程量、工程价款发生变更。原告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案涉工程施工工地被评为省级文明工地,并办法了省级文明工地证书。2016年10月份,案涉1#、2#、5#、6#住宅楼工程实际竣工。2017年11月15日,由设计单位河北博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原告市政公司、建设单位即被告前表山村委会加盖单位公章,共同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为合格。2018年11月份,部分购房户开始装修入住购买的案涉住宅楼单元房。原、被告没有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办理案涉1#、2#、5#、6#住宅楼竣工结算手续。原告市政公司庭审述称2018年8月份向被告前表山村委会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被告前表山村委会又将工程结算报告提供给案外人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但双方未能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
被告前表山村委会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共计给付原告市政公司工程款1560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5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具体给付情况为,2015年11月18日给付170万元工程款,2015年12月8日给付工程款230万元,2016年2月3日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4月12日给付工程款70万元,2016年7月7日给付工程款15万元,2016年9月9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10月20日给付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10月13日给付工程款70万元,2016年10月19日给付工程款25万元,2016年12月28日给付工程款150万元,2017年2月21日给付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6月26日给付工程款150万元,2018年7月5日给付工程款210万元。此后,被告前表山村委会没有给付原告市政公司工程款。为追要案涉工程剩余工程价款,原告市政公司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期间,案外人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前表山村委会的单方委托,于2020年10月31日出具《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报审金额为18957524.44元,核定金额为16859185.78元(不含争议金额),核减金额为2098338.66元。原告市政公司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有异议。
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市政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卓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勤公司)对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的施工增加量和未施工量(减少量)的决算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4月16日,卓勤公司向本院出具编号为冀卓咨(2019)054号的《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鉴定意见和供选择鉴定意见。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7512915.76元,其中1#楼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540256.59元,2#楼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078249.35元,5#楼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682984.97元,6#楼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067856.76元。供选择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58855.23元,其中1#楼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904.82元,2#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95.15元,5#楼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89.40元,6#楼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877.96元,1#楼土建漏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8042.31元,2#楼土建漏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5751.64元,5#楼土建漏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8042.31元,6#楼土建漏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5751.64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第二次庭审后,卓勤公司再次进行现场勘察,于2021年7月10日出具编号为冀卓咨(2019)054号-补的《内丘县设施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21年7月10日《鉴定意见书》)。2021年7月10日《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对2021年4月16日《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意见、供选择性意见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6915375.66元(不含安全文明施工款、规费及相应税金),具体为1#住宅楼工程造价为45640723.379元,2#住宅楼工程造价为3922543.036元,5#住宅楼工程造价为4539607.597元,6#住宅楼工程造价为3912501.652元。调整后供选择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分为基础灰土处理、钢筋网片、房面防水卷材供选择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安全文明施工款、规费部分供选择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其中调整后基础灰土处理、钢筋网片、房面防水卷材供选择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58855.23元,其中1#楼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904.82元,2#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95.15元,5#楼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89.40元,6#楼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877.96元,1#楼土建漏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8042.31元,2#楼土建漏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5751.64元,5#楼土建漏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8042.31元,6#楼土建漏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5751.64元。调整后安全文明施工款、规费部分供选择鉴定意见工程造价总费用为783615.63元,其中1#、2#、5#、6#住宅楼安全文明施工款709727.60元,规费48047.88元,安全费与规费相应的税金25840.14元。合理计取得费用总计624223.68元,其中1#、2#、5#、6#住宅楼安全文明施工款570203.22元,规费33436.35元,安全费与规费相应的税金20584.11元。未列入本次计取范围的费用159391.95元,其中1#、2#、5#、6#住宅楼安全文明施工款139524.38元,规费14611.54元,安全费与规费相应的税金5256.03元。该鉴定机构认为合理计取费用为624223.68元。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单保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0)冀0523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被告)前表山村委会银行存款3700000元或者查封价值3700000元的财产,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2021年9月1日,本院出具(2021)冀0523民初100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前表山村委会)变更为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简称前表山居委会)。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市政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内丘县前表山村新建农村住宅及公共服务配套施工项目第三标段1#、2#、5#、6#楼施工,且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确认原告承包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价款,于2017年11月14日以前给付工程款的93%,于2017年11月14日给付工程款的5%,于2018年11月14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没有约定,故按照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7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的规定,原告市政公司、被告前表山村委会理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28天内办理竣工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但原告市政公司庭审述称该公司于2018年8月份向被告前表山村委会提交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报告,故本案办理工程结算的期限应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在此期限内双方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
对无争议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含增加、减少工程量)部分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卓勤公司2021年7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16915375.66元进行认定,为16915375.66元。被告前表山村委会理应在2018年9月28日以前给付原告市政公司无争议部分工程款16577068.15元(即16915375.66元的98%),在2018年11月15日再给付无争议工程价款338307.51元(即16915375.66元的2%)。被告前表山村委会逾期给付无争议工程价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以前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2019年8月20日以后逾期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被告前表山村委会在2018年9月28日以前共计给付原告市政公司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15600000元,在该规定期限少付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977068.15元(即16577068.15元减去1560000元)应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期间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前表山村委会在2018年11月15日以前少付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含质保金)338307.51元(即16915375.66元减去16577068.15元),逾期利息期间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对有争议的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按卓勤公司2021年7月10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供选择鉴定意见确定,认定基础灰土处理、钢筋网片、房面防水卷材工程造价为158855.23元,认定安全文明施工款、规费部分工程造价为624223.68元,共计783078.91元。该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因工程量变动等原因双方有争议,均有责任,被告前表山村委会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承担逾期利息。
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16915375.66元加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783078.91元,共计17698454.57元。扣除被告前表山村委会已经给付原告市政公司的工程价款15600000元,尚欠原告市政公司工程价款即施工款2098454.57元(含增值税)。被告前表山村委会理应给付原告市政公司工程价款即施工款2098454.57元(含增值税)。
综上所述,原告市政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前表山村委会给付原告施工款、从欠款之日到付清款项之日止国家相应的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表山村委会给付施工款数额、利息均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原告市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款2098454.57元(含增值税)、施工款977068.15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施工款338307.51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9元,司法鉴定费50000元,共计85279元,由被告内丘县内丘镇前表山村居民委员会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国
审 判 员 杨志斌
人民陪审员 乔随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伟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