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35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洁,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奕然,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超,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振兴东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8073509179。

法定代表人:郝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丘市政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洁、景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郭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内丘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强、郝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355.8万元范围内对盛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内丘县第三中学二期(室外、附属)工程是全额垫资项目,发包人是内丘县第三中学,合法总承包人是本案第三人,盛龙公司是本案第三人的下层转包人即实际施工人,盛龙公司共计向涉案工程投入355.8万元垫资款项用于建设,说明如下:涉案工程的室外、附属两个标段中,盛龙公司在室外管网分项工程垫付工程款140万元、铺装照明分项垫付工程款195.8万元、锅炉安装分项工程垫付采购款20万元,合计总共垫资355.8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各分项工程完工后,盛龙公司在2014年7月前把工程一并交付给本案第三人接收使用,同年9月本案第三人把竣工的涉案工程整体交付给发包人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交付后,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处领取到全部工程决算款1861.891万元,决算款到位后,本案第三人用该款把盛龙公司承建的各分项工程中,除去盛龙已经支付到位的部分以外,尚拖欠雇佣施工队的260.1516万元工程款,全部跳过盛龙公司财务直接支付给施工队,但始终没有归还(支付)盛龙公司在涉案工程分项中投入的垫资款,就这样属于盛龙公司的355.8万元垫资款,转化成现金形式一直滞留在本案第三人财务账户上,形成盛龙公司的应收账款。二、盛龙公司的注册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是企业注销前清算组法定组成人员,该公司注册营业期限是从2008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在2018年2月13日成立清算组,至本案诉前被告已经逾期22个月未成立清算组履行法定义务,自该公司应依法开始清算的2018年1月29日起,盛龙公司所有未回收的应收账款,均应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登记回收,用于编制企业注销财产分配方案,此时本案第三人账户上尚有393.4854万元涉案工程款,减去应向国家缴纳的34.7286万元税费后,余额足够支付(归还)盛龙公司的应收账款,被告主观恶意逾期进行清算,逾期的22个月中还用自然人身份陆续领走涉案工程款,直接造成盛龙公司在本案第三人处的应收账款355.8万元,丧失进入清算期后能得到的全部司法救济和保护措施,一直处于贬值和放任自流状态,不但损失了22个月的同期银行利息收入46.96万元,最后连355.8万元也因被告用自然人身份冒领而全部流失了。三、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代表盛龙公司对转包到的涉案工程进行全程施工管理”,在明知本案第三人处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逾期22个月不进行清算、不履行法定义务,不采取措施保护公司财产,纯属以个人侵占为目的而主观恶意损毁、放弃公司财产,造成盛龙公司损失财产(应收账款)355.8万元的恶果。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盛龙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给盛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5.8万元,致使原告丧失执行盛龙公司该笔财产的全部司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原告权益,请求贵院批准原告诉求。后原告补充事实如下:被告***在三中一期项目中明知盛龙公司与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却仍然以个人名义以及个人账户领取本应属于盛龙公司的该项工程款。同时,在二期项目中被告***恶意与第三人串通,否认盛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以个人名义指使盛龙员工代领本应属于盛龙公司的工程款。同时,被告***滥用股东公司权利,在明知盛龙公司对外负有刘家庄项目专项债务的情况下,以极低的价格出售该项目后又低价回购于个人名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为个人牟利,另外,被告***与案外人冯巍低价变卖盛龙公司地产、房产及项目,但其变卖款项却并未收入盛龙公司账户,其行为指使盛龙公司无任何资产用于偿还债权人的借款。综上所述,被告***以个人名义领取本应属于盛龙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导致其个人财产与盛龙公司财产混同。并滥用股东权利指使盛龙公司陷入严重债务危机,无法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述内丘三中二期工程的施工情况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内丘三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盛龙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盛龙公司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过任何垫资。

内丘县第三中学二期工程是由内丘县财政局预算投资,内丘市政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工程。市政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工程项目部,答辩人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答辩人向市政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施工方可以安心施工,答辩人借用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施工方签订了数份具体施工的分包合同。除此之外,盛龙公司与该工程没有其他任何联系,被答辩人所述盛龙公司在市政公司有355.8万元应收账款的情况不属实,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反之,盛龙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已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

众所周知,如果该工程中存在垫资施工的情况,那么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就不用再对施工队进行支付,直接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即可。但是在二期工程中,所有的工程款在内丘县财政局拨付到市政公司后经答辩人签字确认市政公司全部支付给了具体施工单位,明显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垫资的情况。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二期工程中内丘县第三中学、市政公司、内丘县财政局与内丘县审计局签订的协议书,内丘三中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公司工程款收支会计记录明细以及部分施工队入账通知单。清晰显示,二期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是答辩人作为市政公司代理人与内丘县第三中学签订的,所有工程款均是经答辩人签字后支付给具体施工队伍手中。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支付水电费等具体施工行为也均是答辩人负责的。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盛龙公司在二期工程中存在实际施工行为。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负责人,被答辩人所述盛龙公司是内丘三中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说法不成立。

答辩人是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市政公司处领取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是正常的民事行为,根本不会对与该工程无关的盛龙公司财产造成贬值、损失。另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和冯巍、刘红叶之间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与冯巍、刘红叶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也不应当对盛龙公司在该笔债务中所做的连带保证承担责任。

二、答辩人2013年12月12日便将所持有的盛龙公司24.5%的股权转让给了冯巍,之后便不再具备盛龙公司股东权利。答辩人没有作出任何滥用盛龙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为,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依据。

答辩人在2013年12月12日与盛龙公司的股东冯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答辩人持有的盛龙公司价值612.5万元的24.5%股权转让给冯巍。之后答辩人便不具备盛龙公司股东的地位,不能行使盛龙公司股东的权利,因此答辩人不可能滥用盛龙公司的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可能对盛龙公司的清算事宜作出有效决议,更不可能对盛龙公司的资产造成流失与贬值。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即使退一万步来讲,答辩人担任盛龙公司股东时,也仅持有公司24.5%的股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答辩人仍然没有权利代表盛龙公司作出解散及清算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只能要求协议相对方承担债务责任,而不应当对答辩人主张。

另外,被答辩人作为盛龙公司的债权人,在盛龙公司逾期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法律已经赋予了被答辩人维护权益的途径,被答辩人却没有遵守,反而凭借主观臆测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将矛头对准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无中生有,混淆诉讼主体,破坏经济秩序,而且藐视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

综上所述,答辩人是内丘三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全程施工管理,涉案工程与盛龙公司没有任何实际上的关联,盛龙公司与市政公司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对此,盛龙公司与市政公司均已认可且已被生效法院裁判确认。盛龙公司逾期未进行清算,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答辩人也没有从事任何滥用盛龙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为。被答辩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正确,是一种混淆诉讼主体,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被答辩人的起诉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内丘市政公司辩称,第一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关工程款事项均已全部结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即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任何有关工程转包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及被告与盛龙公司之间相关业务往来,第三人均不知情,且二者相关业务也无涉及第三人。第二点,本案当中第三人与内丘三中签订承包合同,***为项目负责人,盛龙公司未参与任何施工,更非实际施工人。第三点,第三人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全部工程款已向***或***指定的收款人付清了全部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冯巍、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冀05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巍、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进入执行程序。本案被告***与冯巍均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股东。

涉案的内丘县第三中学一期项目施工中标单位为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中标后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挂靠性质协议书,约定由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由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施工的一切事宜,并支付管理费,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双魁、李现方等施工队施工,工程结束后,腾达公司将部分工程款付给被告***个人账户。内丘县第三中学二期室外工程项目由本案第三人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在施工中该工程的项目施工分项合同由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与邢台市诚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外官网施工合同》、与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与赵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与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内丘县第三中学太阳能系统供货安装合同》、与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签订关于内丘县三中篮球场路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程路平签订《内丘三中低压配电工程建设合同》,除以上合同外,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与其他施工方签订不同的施工协议,内丘县第三中学二期室外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未向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由被告***及其委托收款人从第三人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具体支付情况为: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支付495000元,2015年8月28日分别支付给指定收款人冯同杰1980000元、2844072元,2015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给王三义800000元、1700000元,2016年1月5日分别支付给徐国栋260000元、240000元,2016年8月26日分别支付给冯同杰227500元、500000元、10000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给***112589元、4050元,2017年9月19日分别支付给***46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给***50000元,2017年12月8日支付给***50000元,2018年6月7日支付给***20000元,其中还有经被告***签字由第三人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施工方郭军民、周志发、韩庆国、陈翠玲、肖占峰、赵永刚、赵谊波等人合计4000845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被告***与冯巍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被告自己持有的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5%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冯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内丘县第三中学二期工程虽然是由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二期工程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为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问题,被告***与冯巍于2013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等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不宜认定为无效协议,但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可见,被告***所持有的24.5%的股份已经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签订,但被告并未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受让方是否已经支付对价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状态无法核实,该协议未能体现合理的对价表现形式;并且该协议签订后,转让和受让方未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属于被告***与冯巍之间的内部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一方,依据工商行政部门公示的股东信息,信赖其具有股东的身份,法律对此应当予以保护,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股权已经转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权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也应是相互独立,当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无法独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内丘县第三中学一期项目中,以自己名义领取了属于公司的应收款项,事后该款也未归还公司;关于内丘县第三中学二期项目,被告***辩称该工程施工系其自己垫资,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但从本案二期工程大量分包合同中显示,均是以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上面盖有公司公章,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及工程中标人内丘市政公司之间属于何种关系的相关证据及合理理由,首先,内丘市政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中标单位,应对整个施工工程的质量、管理负责,而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对所施工的项目对外签订了大量的合同,按照常理,应对施工负责的第三人对此应当知情,而第三人对此却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其次,被告***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自己已不是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二期工程系借用公司名义,但未提交关于该方面的任何证据,被告***该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如被告***当时已不是股东,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以什么身份向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仅仅是借用,对外施工所签订的大量合同由谁负责盖章,从本案证据分析,被告***可以随时随意使用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公章的管理应是公司的重要事项,任由他人使用不符合常理;其次,在第三人领取款项的人员中仍有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甚至财务人员;被告***所垫资的大部分款项也是由第三人支付后再进行的垫付,如该工程系公司项目,其所称的垫资也是由公司资产予以支付的,由此分析,被告***当时仍在实际控制着公司,并没有放弃股东的权利,所诉的理由与事实、常理相悖,结合本案全案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的证明规则,从证据的来源、形式、利害关系程度等方面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一方提交证据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为内丘三中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股东,在内丘三中一期、二期工程中,违反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其个人资金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高度混同,难以区分,导致公司债务无法偿还,其行为已经实际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原告主张被告***在355.8万元范围内对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355.8万元范围内对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婧

审 判 员  徐文涛

人民陪审员  路 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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