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6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先康,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泰高开关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包财,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腾公司)、原审第三人泰高开关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法腾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案涉设备未经安装和调试,法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实质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综上,由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巴安公司无需向法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法腾公司未作答辩。
泰高公司未作陈述。
法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安公司支付法腾公司货款50万元;2、判令巴安公司偿付法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法腾公司、巴安公司签订《伊朗天然气运输项目24KV开闭所及20KV箱变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巴安公司因伊朗天然气运输项目工程建设所需,向法腾公司购买24KV开闭所及20KV箱变设备,合同价款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价格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物出厂试验合格后,凭卖方出具的出厂试验报告和增值税发票并交货至买方国内指定地点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格的50%,全部合同货物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或法腾公司认为具备使用条件后,巴安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证书,自验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法腾公司可以凭巴安公司签发的验收证书支付合同价格的20%完工款,安装调试期自货物离港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4个月,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每年支付合同总额外的5%等;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24个月,如果由于买方原因未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10个月内(含本数)完成验收并投运,则为卖方发货的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24个月(含本数)。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转让给第三方等。合同签订后,法腾公司按约于2018年2月25日、2018年2月26日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全部交付给巴安公司,但巴安公司未能支付法腾公司全部货款。
2019年12月25日,法腾公司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法腾公司、巴安公司间的另一份合同(2017年11月9日签订)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本案泰高公司,为此,泰高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9日项下的合同质保金92,000元,以及本案合同项下的到期货款200万元以及已到期的第一期质保金50万元(注:未包含本案第二期的质保金50万元,当时未到期),共计2,592,000元,该案中本案法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61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本案巴安公司于2020年9月底前分期支付本案法腾公司(在6157号案中为第三人)货款2,592,000元,第三人(本案法腾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列入本案处理的权利义务仍由第三人与被告享有或履行等。
本案审理中,法腾公司及泰高公司表示,在6157号案件中,由于被告提出由于本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不得转让,故法院在调解时,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对于被告结欠的货款,包括已到期本案合同项下的第一期的质保金均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即本案法腾公司)支付。同时表示,调解书注明的2017年11月9日合同项下的未列入处理的权利义务,实际应为2017年11月20日的合同,因为2017年11月9日的合同已在调解书已处理完毕,仅是本案合同项下的另一笔质保金未作处理,应为笔误。同时,泰高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法腾公司、巴安公司间2017年11月20日合同项下的权利仍归法腾公司所有,泰高公司不再向巴安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法腾公司、巴安公司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法腾公司按约向巴安公司交付全部设备后,巴安公司理应向法腾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包含质保金),法腾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巴安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尽管设备巴安公司至今未进行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于巴安公司的原因未完成验收及投入运营,安装调试期自货物离港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4个月,据此,2018年6月26日为安装调试期届满。质量保证期则为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24个月,故至2020年6月26日,设备的保证期已届满,巴安公司理应向法腾公司支付最后一期(第二期)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即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法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巴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腾公司货款50万元。二、巴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法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巴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法腾公司已于2018年2月26日向巴安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尽管该设备巴安公司至今未进行安装、调试,但根据案涉合同之约定,由于巴安公司的原因未完成验收及投入运营,安装调试期自货物离港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4个月,则2018年6月26日为安装调试期届满,质量保证期则为法腾公司将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24个月,故至2020年6月26日,设备的保证期已届满。一审法院基于前述理由,认为巴安公司理应向法腾公司支付最后一期(第二期)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即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巴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岳 菁
书记员 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