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2506号
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XXX号办公楼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先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海洋一路XXX号XXX号楼、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国顺路XXX号第三幢1-10。
法定代表人:高成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腾公司)与被告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公司、乾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法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2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乾享公司对被告**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腾公司、被告**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就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口罩机设备配套产品等设备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法腾公司采购口罩机设备配套产品两批(详见报价汇总单及报价清单),合同总价2,430,000元,合同签订并预付款50%到账于当日发货,预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剩余合同金额50%款项货到需要制定工厂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法腾公司按被告**公司要求实际供应了合同约定货物,2020年3月7日,原告完成所有的供货。被告**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215,000元,尚欠货款1,215,000元。经原告法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始终未安排余款付款事宜。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法腾公司已按约定供货,被告**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法腾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乾享公司作为法人独资的股东,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两名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法腾公司提交的交货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不同意支付货款,也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乾享公司也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两被告是财产独立的,财务没有混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8日,原告法腾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TXXXXXXX),设备名称和设备型号为口罩机设备配套产品一批详见附件(详见报价汇总单1、2以及报价清单1、2)。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口罩机设备配套产品总价2,432,816元,总价优惠至2,430,000元;二、交(提)货地点:1、30套发往广西省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冲口组68号,收货人:潘剑平(XXXXXXXXXXX);2、70套发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重装备基地飞渡路XXX号105-房,收货人(褚纪明XXXXXXXXXXX);三、质量标准:根据国家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四、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为12个月,此期间若出现由供方产品引起的质量问题,供方负责;质保期后供方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配件及技术支持;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无;六、随产品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随设备运抵现场,提供报验所需资料;七、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八、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至需方指定交货地址,运费由供方全额承担;九、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十、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需方指定的施工单位负责,供方提供电话沟通及视频技术支持;十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自设备进场验收合格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十二、结算方式、时间与期限:款到供方指定的账户方为有效结算(银行电汇),预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产品发出一周内供方开具合同全额13%的增值税发票交寄给需方,剩余合同金额50%款项货到需要指定工厂30天内付清;十三、如需提供担保,另立担保合同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无;十四、本合同解除条件:按《合同法》执行;十五、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十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申诉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七、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原告在上述合同的供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在上述合同的需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原告法腾公司向法庭提供5份发货单:
2020年2月26日,原告法腾公司向被告**公司发货,出具发货单一张,货物号为FTXXXXXXX,产品为型号为口罩本体机(无缺料检测)控制箱2台,型号为外带口罩D款(翻片控制)的控制箱2台,合计木箱1件。接收人潘剑平在发货单上签名,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收货地址为广西省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冲口组68号。发货单备注收货需知:请接收单位认真核对发货清单与货物后签字、盖章,如有疑问请即时与我司联系,并在24小时内回执或传真与我司,如在24小时内未做回复,过期或有其他货物不清问题,我司概不负责,请接收单位配合。
2020年2月29日,原告法腾公司向被告**公司发货,出具发货单一张,货物号为FTXXXXXXX,产品为型号为口罩本体机(无缺料检测)控制箱28台、型号为外带口罩D款(翻片控制)的控制箱28台、电源线2根、信号线2根,合计木箱11件。接收人潘剑平在发货单上签名,时间为2020年3月7日,收货地址为广西省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冲口组68号。发货单备注收货需知:请接收单位认真核对发货清单与货物后签字、盖章,如有疑问请即时与我司联系,并在24小时内回执或传真与我司,如在24小时内未做回复,过期或有其他货物不清问题,我司概不负责,请接收单位配合。
2020年2月26日,原告法腾公司向被告**公司发货,出具发货单一张,货物号为FTXXXXXXX,产品为型号为口罩本体机(无缺料检测)控制箱2台,型号为外带口罩D款(翻片控制)的控制箱2台,合计木箱1件。接收人褚纪明在发货单上签名,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重装备基地飞渡路XXX号105-房。发货单备注收货需知:请接收单位认真核对发货清单与货物后签字、盖章,如有疑问请即时与我司联系,并在24小时内回执或传真与我司,如在24小时内未做回复,过期或有其他货物不清问题,我司概不负责,请接收单位配合。
2020年3月2日,原告法腾公司向被告**公司发货,出具发货单一张,货物号为FTXXXXXXX,产品为型号为口罩本体机(无缺料检测)控制箱24台,型号为外带口罩D款(翻片控制)的控制箱24台,合计木箱9件。接收人褚纪明在发货单上签名,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重装备基地飞渡路XXX号105-房。发货单备注收货需知:请接收单位认真核对发货清单与货物后签字、盖章,如有疑问请即时与我司联系,并在24小时内回执或传真与我司,如在24小时内未做回复,过期或有其他货物不清问题,我司概不负责,请接收单位配合。
2020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货,出具发货单一张,货物号为FTXXXXXXX,产品为型号为口罩本体机(无缺料检测)控制箱44台、型号为外带口罩D款(翻片控制)的控制箱44台、资料1箱、备品备件3箱,合计木箱20件。接收人褚纪明在发货单上签名,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重装备基地飞渡路XXX号105-房。发货单备注收货需知:请接收单位认真核对发货清单与货物后签字、盖章,如有疑问请即时与我司联系,并在24小时内回执或传真与我司,如在24小时内未做回复,过期或有其他货物不清问题,我司概不负责,请接收单位配合。
2020年2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法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洪庙支行的账户上转账1,215,000元。
经查明,2021年2月9日之前,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乾享公司是被告**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2021年2月9日之后,被告乾享公司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原告法腾公司提供编号为FTXXXXXXX合同的合同评审单及转移单1份,在该单上,原告法腾公司的生产部、财务部、技术部、供应部、质检部都在合同评审单及转移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并由原告法腾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法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先康在技术评审处签名。
原告法腾公司提供快递单签收记录查询,查询显示原告法腾公司寄出的快件分别于2020年3月2日、3月12日等被潘剑平、褚纪明签收。
被告**公司提供其2019年度、2020年度两份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公司在所有方面按照会计准则编制报表,公允的反映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被告**公司和被告乾享公司是财产相互独立的,没有财产和人格的混同。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法腾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信息报告、合同评审及转移单、合同及发货单说明、物流信息登记表、快递单签收记录查询等;被告**公司提供的2019年度、2020年度两份审计报告;原告法腾公司和两名被告**公司、乾享公司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法腾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现原告法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公司尚拖欠剩余货款1,215,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公司虽然抗辩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法腾公司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其不应向原告法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15,000元。但根据目前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合同》以及发货单等相关证据反映,供货合同项下所涉报价汇总单内容记载的货物数量、名称、价格与被告**公司的发货单所涉内容显示的发货数量、发货名称和发货类型均一一对应,且该发货单已均由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对货物进行签收确认。故被告**公司以未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构成违约行为,其理应向原告法腾公司承担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法腾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215,000元以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支付利息起算日自2020年5月1日起算,也不违反合同约定,亦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法腾公司要求被告乾享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现被告**公司已提供2019年度、2020年度其公司审计报告,从目前审计报告内容可知,被告**公司与被告乾享公司之间尚不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而原告法腾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足以推翻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乾享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客观事实。故因原告法腾公司按举证分配原则,对此节事实的举证并不充分,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法腾公司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15,000元;
二、被告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2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6元,减半收取计7,938元,由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由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69元,由被告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弘
书记员 王梓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