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8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海洋一路333号1号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168号办公楼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先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国顺路913号第三幢1-10。
法定代表人:高成艳。
上诉人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腾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需向法腾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第一,**公司收到的涉案控制箱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法腾公司未按约根据技术图纸向**公司提供材料和安装。因此,**公司不应向法腾公司支付货款。第二,《供货合同》没有约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公司不应向法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第三,一审法院对法腾公司的发货时间认定不清。
法腾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公司从未就涉案货物向法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第二,**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理应向法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据此,法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乾享公司未陈述意见。
法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法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10,000元;2.**公司向法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乾享公司对**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乾享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法腾公司作为供方与**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T2003034),项目名称为口罩机设备配套产品。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口罩机设备配套产品总价优惠至2,020,000元,备注为“图纸及技术联系牛某。交货时间:3月底先交一批,剩余产品4月5日全部交货”;二、交(提)货地点:送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基地XX路XX号XX厂房,收货人(褚某1330171XXXX);三、质量标准:根据国家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四、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为12个月,此期间若出现由供方产品引起的质量问题,供方负责;质保期后供方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配件及技术支持;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无;六、随产品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随设备运抵现场,提供报验所需资料;七、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八、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至需方指定交货地址,运费由供方全额承担;九、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十、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需方指定的施工单位负责,供方提供电话沟通及视频技术支持;十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自设备进场验收合格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十二、结算方式、时间与期限:款到供方指定的账户方为有效结算(银行电汇),预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产品发出一周内供方开具合同全额13%的增值税发票交寄给需方,剩余合同金额50%款项货到需要指定工厂30天内付清;十三、如需提供担保,另立担保合同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无;十四、本合同解除条件:按《合同法》执行;十五、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十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申诉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七、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法腾公司在上述合同的供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公司在上述合同的需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法腾公司向法庭提供3份发货单:
2020年3月31日,法腾公司向**公司发货,出具《发货单》一张,货物号为FT2003034,收货人为褚某,产品为控制箱、资料、电源线、主机面板,合计10件。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基地XX路XX号XX厂房。《发货单》备注收货需知:请接收单位认真核对发货清单与货物后签字、盖章,如有疑问请即时与我司联系,并在24小时内回执或传真与我司,如在24小时内未做回复,过期或有其他货物不清问题,我司概不负责,请接收单位配合。**公司的员工褚某在接收人处签名。
法腾公司向**公司发货,出具《发货单》一张,货物号为FT2003034,收货人为褚某,产品为控制箱、备品备件,所配套附件为扎带、主机面板、电源线、变频器、图纸。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基地XX路XX号XX厂房。《发货单》备注收货需知:请接收单位认真核对发货清单与货物后签字、盖章,如有疑问请即时与我司联系,并在24小时内回执或传真与我司,如在24小时内未做回复,过期或有其他货物不清问题,我司概不负责,请接收单位配合。**公司的员工褚某在接收人处签名。
2020年3月28日,法腾公司向**公司发货,出具《发货单》一张,货物号为FT2003034,收货人为褚某,产品为控制箱和备品备件,合计4件。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基地XX路XX号XX厂房。《发货单》备注收货需知:请接收单位认真核对发货清单与货物后签字、盖章,如有疑问请即时与我司联系,并在24小时内回执或传真与我司,如在24小时内未做回复,过期或有其他货物不清问题,我司概不负责,请接收单位配合。**公司的员工褚某在接收人处签名。
2020年2月29日,**公司向法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洪庙支行的账户上转账1,010,000元,摘要为转账存款。
**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乾享公司是其法人独资股东。
**公司提供该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两份《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意见,**公司在所有方面按照会计准则编制报表,能够公允地反映**公司的状况,**公司和乾享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没有财产和人格的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法腾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法腾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发送给**公司,**公司亦当庭确认收到系争货物。**公司已向法腾公司支付50%货款即1,010,000元,尚余1,01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公司辩称,该批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公司按约应向法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相应利息。至于乾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乾享公司之间财产并不存在混同,而法腾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公司与乾享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足以推翻**公司的举证,故对法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法腾公司的基本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腾公司支付货款1,010,00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以1,0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法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计付为6,94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公司与乾享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三份(日期分别为2020年2月15日、2月16日和3月16日)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案号分别为(2020)沪0120民初7194号、(2020)沪0120民初9176号、(2020)沪0120民初12882号],以证明法腾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法腾公司、乾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法腾公司、乾享公司未依法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查明如下事实:第一,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21年2月9日,**公司股东由乾享公司变更为陈明明、周某,法定代表人由X变更为陈明明。第二,法腾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书面表示,其自愿将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从2020年5月1日推迟至2020年6月1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0年10月10日,判决时间是2021年3月29日。鉴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遗漏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法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因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法腾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尽管法腾公司未就**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但**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法腾公司赔偿的损失,就其实质而言是法腾公司因**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年利率6%,并无不当。此外,《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时间是2020年3月底先交一批,剩余产品4月5日全部交货。第十二条约定,款到供方指定的账户方为有效结算(银行电汇),预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剩余合同金额50%款项货到需要指定工厂30天内付清。法腾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证明其发货时间在2020年3月底。结合《供货合同》的上述约定,现法腾公司在二审期间自愿将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从2020年5月1日推迟至2020年6月1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2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2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上诉人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95元,由被上诉人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上诉人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840元,由被上诉人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朝炜
法官助理 詹文沁
书 记 员 詹文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