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2507号
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XXX号办公楼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先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海洋一路XXX号XXX号楼、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XIAOJU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国顺路XXX号第三幢1-10。
法定代表人:高成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腾公司)与被告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公司、乾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法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05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55.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乾享公司对被告**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腾公司、被告**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就被告**公司向原告法腾公司采购口罩机设备配套产品等设备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法腾公司采购口罩机设备配套附件补差价(定速马达改为调速马达),合同总价1,055.1元,交货地点:送货至需方所在地,结算方式:发货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法腾公司按被告**公司要求实际供应了合同约定货物,2020年4月10日,原告法腾公司完成所有的供货。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经原告法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始终未安排余款付款事宜。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法腾公司已按约定供货,被告**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法腾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乾享公司作为法人独资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法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两名被告共同辩称,同意诉请1,同意支付货款1,055.1元。但是不同意诉请2,因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情形没有约定过违约责任;不同意诉讼请求3,被告乾享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两被告是财产独立的,财务没有混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9日,原告法腾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TXXXXXXX),项目名称为口罩机设备配套产品。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设备为口罩机设备配套附件补差价(定速马达改调速马达),数量为10套、单价为105.51元,总价金额为1055.1元,备注为:“技术联系牛彪XXXXXXXXXXX”;二、交(提)货地点:送货至需方所在地;三、质量标准:根据国家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四、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为12个月,此期间若出现由供方产品引起的质量问题,供方负责;质保期后供方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配件及技术支持;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无;六、随产品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随设备运抵现场,提供报验所需资料;七、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八、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至需方指定交货地址,运费由供方全额承担;九、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十、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需方指定的施工单位负责,供方提供电话沟通及视频技术支持;十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自设备进场验收合格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十二、结算方式、时间与期限:款到供方指定的账户方为有效结算(银行电汇),预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产品发出一周内供方开具合同全额13%的增值税发票交寄给需方,剩余合同金额50%款项货到需要指定工厂30天内付清;十三、如需提供担保,另立担保合同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无;十四、本合同解除条件:按《合同法》执行;十五、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十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申诉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七、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原告法腾公司在上述合同的供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上述合同的需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乾享公司是其法人独资股东。
被告**公司提供其2019年度、2020年度两份审计报告,通过审计报告中审计意见反映,被告**公司在所有方面按照会计准则编制报表,公允的反映被告**公司的状况,被告**公司和被告乾享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没有财产和人格的混同。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法腾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企业信息报告;被告**公司提供的2019年度、2020年度两份审计报告;原告法腾公司和两名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法腾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法腾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发送给被告**公司,**公司亦当庭确认收到系争货物,并愿意支付货款1,055.1元。被告**公司延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法腾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至于被告乾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乾享公司之间财产并不存在财产混同,而原告法腾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乾享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足以推翻被告**公司的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法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法腾公司的基本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55.1元;
二、被告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55.1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计付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弘
书记员 王梓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