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与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6民初248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9号光大银行大厦16楼E1C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融通财金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产品及服务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7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12日签订《产品及服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27万元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8thManageFAS管理软件标准产品许可证,并支付30000元用于远程部署及培训服务,合同总价款30万元。另合同还有如下规定,一、合同1.2.2条约定,前述款项包含不超过40/人天的客制化开发服务;二、合同1.5.3.2条约定,如有新增服务或人天数,则按双方确认的新增服务内容及人天数结算;三、1.5.3.3条约定,在合同附件二《产品功能清单》上额外增加功能或进行修改(即进行客制化)须按双方确认的新增功能和人天数另行结算,并约定了二次开发工程师费用不大于2000元/人天;四、合同6.1条约定非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2018年3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8万元合同款项,此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3月21日当天完成了8thManage在被告服务器上的安装,之后便进行需求沟通与收集,在5月7日提交了产品应用方案,在5月14日至5月21日间完成了标准产品使用的现场培训工作。至此,涉案软件标准产品的安装部署及培训工作全部完成,但由于被告未确认客制化要求,经原告评估,所需开发工作需要109人天才能完成,超出了合同价款已经包含的40人天的工作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对超出部分另行付款,但被告拒绝确认该评估结果。原告曾提出先进行40人天工作量的开发并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拒绝接受,并于2018年8月30日发函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至此原告判断被告已不愿继续履行本合同。 原告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反本合同第6.1条的行为,理由如下:一、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约安装了软件,完成了标准产品的部署及培训,涉案软件的标准产品已经可以正常使用。本案涉案合同包含产品买卖及进一步开发两部分内容,其中产品买卖部分已经正式完成,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根据合同约定及承揽合同性质,合同中进一步开发的内容具有承揽合同性质,被告具有提供必要协助的义务,被告应提出具体的客制化需求,原告才能进行开发。然被告直至2018年8月10日也未最终确定客制化需求内容,导致原告无法开始开发工作,期间的履行延迟不是原告的责任,原告不构成违约;三、经原告最终评估被告提出的需求,需要109人天工作量,但被告拒绝接受该评估结果,原告提出先按合同包含的40人天工作量进行开发,被告也拒绝接受。故可视为被告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5%即75000元违约金。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2018年1月27日,被告就将公司的开发需求以邮件的方式发给了原告,原告明确表示40天的工作量可以覆盖10个工作报表,可以覆盖被告的需求,但在实际开发过程中原告却在5月18日、6月13日提出所需的工作量达到了109余天,要求被告补增开发票用,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原合同履行,原告不进行后续开发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被告直至2018年8月10日也未最终确定客制化需求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在了解被告的需求后在2018年5月18日就根据被告的需求给出了应用方案,最后导致工作无法进行并不是被告没有确定客制化需求的内容,而是原告擅自增加合同的价格,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8万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就被告经管系统需要的软件系统从2016年11月就已经开始沟通,原告已经详细了解了被告对经管系统软件的需求,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明确指出定制化开发主要在报表这一块,合同中需约定工作量不超过40人天,40人天大概可以做10张报表,可以覆盖被告需求。基于原告的承诺,被告与原告才签订了《产品及服务买卖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远程安装了原告8thManageFas标准化管理软件,但该软件只是一个标准化产品,如果运用到被告公司,需要根据被告的需求进行客制化定制,否则该标准化软件产品对被告毫无用处。原告在了解被告需求后,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了客制化方案《河北博岳8thManage业务应用方案V2.3》,原告声称该方案要耗费109人天工作量,要求被告除合同价款外另支付超出工时费用后才能进行客制开发。而该方案同样是根据被告需求做10张报表,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承诺合同中约定的40人天工作量可以做10张报表,可以覆盖被告的客制化需求,但合同正式签订后原告又坐地起价,要求加价才能进行客制开发。为项目的顺利进行,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愿意就原告要求增加的费用进行谈判,但原告坚持按其单方给出的高额工时先支付开发费用,导致本项目的客制化方案一直无法实施,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任何依据提出高额的客制开发工时要求增加费用导致客制化方案无法实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本案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需求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开发人天数为40人天,而经原告统计,被告的需求需要109.3人天开发工作才能完成,因此原告多次提出先进行40人天的开发工作,然后针对剩余的开发内容另行协商,但是被告予以拒绝,并于2018年8月要求解除合同,无论本案开发的工作量是否超出合同约定的40人天,但至少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标准产品的交付以及进行了合同的履行,被告要求返还合同进度款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因为合同进度款对应的工作量原告已经完成。 经审理查明:因开发经管系统软件系统的需要,2018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项目经营管理系统需求等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前期沟通。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附件为8thManage合同(河北博岳)-修改初稿2,另注明:修改后的合同附件有两点非常重要,也是公司底线,一是如双方前期沟通定制开发主要在报表这一块,双方要约定工作量不超过40人天,40人天大概可以做10张报表可以覆盖被告的需求,二是付款比例原告所有合同的首付款比例都不会低于60%等。 2018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及服务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被告项目管理系统(8thManage),乙方已经完成开发的8thManagePM应用软件产品其功能描述在本合同附件二《产品功能清单》,乙方向甲方提供应用软件产品在生产环境使用的永久许可证,许可证类别为服务器授权永久许可证1个,价格80000元,8thManageCRM+PM许可证(/有效用户)200个,价格15万元,8thManageOA许可证(/有效用户)500个,价格40000元,总额27万元,以上费用包含客制化定制开发的费用,定制开发总人天不超过40人天;应用软件产品验收标准乙方按照本合同附件一《项目进度计划表》的时间及本合同附件二《产品功能清单》的内容交付标准应用软件产品,并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应用方案》完成软件的开发、调整、实施,甲方按照《项目进度计划表》的时间及《产品功能清单》及甲乙双方确认的《应用方案》的内容进行验收应用软件产品;乙方按照《项目进度计划表》的时间为甲方提供8thManage10天的远程或现场顾问/培训服务,用于部署系统,顾问/培训服务费总额为30000元,顾问服务包含乙方为甲方提供一次单一服务器应用的一个环境安装服务,如果甲方超出安装环境或次数双方须另行协商安装费用;在甲乙双方均能遵守项目进度计划表的情况下,整体调研、定制开发、事实、达到上线条件的周期约60自然日,自收到首付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总额30万元,合同费用仅限于本合同条款1.2.1的许可证环境、类别及数量,本合同条款1.3.1的服务内容及人天数,如有新增服务内容或人天数,则作新增合同的范畴,按双方确认的新增的服务内容及人天数量的费用结算;《产品功能清单》所列明的应用功能如有新增功能或在原有功能基础上进行修改,则作为二次开发的内容,并列入系统维护的范畴,按双方确认的新增功能或修改内容及人工数量进行二次开发的费用结算;乙方授权甲方使用的软件名称为高亚8thManage第八管理系统,甲乙双方须依照《项目进度计划表》的时间段推进项目,若甲方已提出部分或全部客制化需求,乙方也已按照甲方需求交付客制化功能给甲方,甲方应按照附件一的时间段或乙方交付客制化功能后30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验收客制功能;合同签订生效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即18万元,完成系统部署并通过UAT(用户验收测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75000元,完成系统部署并通过UAT后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即45000元;甲方须按附件一《项目进度计划表》向乙方确认开发需求,如甲方提出的需求为需求文档中不包含的需求,乙方根据1.3.3中的客制化人/天价格进行计费;除由于人力不可抗拒事故或双方认可的原因解除合同之外,甲方和乙方中任何一方故意拖延项目或者废除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5%的罚款;甲方若由于除不可抗拒事故或因乙方责任外,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周按应付款金额1%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25%;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等。附件一《项目进度计划表》对项目阶段、任务描述、乙方投入人天说明、乙方投入人天、服务方式、完成时间、负责人、甲方/乙方责任、可交付成果、完成标准均作出规定;附件二《产品功能清单》、附件三《年度维修服务》对系统软件交付标准、维护服务内容作出规定。 2018年3月21日,原告邮件告知被告,被告的8thManage项目管理系统已完成安装,并提供访问网站路径,可以使用admin进行登录访问测试。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针对被告市场部经管系统需求、河北博岳8thManage业务应用方案等问题进行沟通。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客制需求列表清单20180514,另注明清单是根据被告最新需求整理出来的客制化需求,如全部都进行客制化,工作量会很大、须增补相关费用,建议这一期项目先做少量开发,用上后再增补二期合同进行开发。5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邮件,附有可知需求列表清单20180514,表示工作量评估见附件,超出比较严重,建议消减部分需求或被告增加人工费。针对博岳客制化需求被告5月18日答复原告,表明:被告采购原告系统前双方已经过多次需求沟通,且在评审被告需求后签订合同,目前被告需求均为基本需求,无法削减,故被告不能增加费用;另总的完工日期为首付款后60自然日,被告3月22日支付首付款,现该项目已严重延期,影响了被告整体工作规划。 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方案确认通知书》,载明:2018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系统采购合同,2018年3月21日原告已完成8thManage产品安装部署及2018年5月7日已完成提交应用方案,并在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1日完成系统标准培训。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及确保项目顺利如期实施,请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前确定需要客制开发的需求功能(总数不超过40人天)。 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答复经管软件开发问题,针对该问题如因需求变更导致支出增加请将软件开发前后需求增加项列出,对应增加开发的天数和费用也一起列出,供被告进行评估,针对需求增项进行谈判,重新起草新合同、体现开发需求。次日,针对经管软件开发问题原告答复被告,合同约定的是标准产品+10人天实施+40人天的客制开发,被告需求总客制化开发人天是109.3人天,超出69.3人天,按合同约定被告须增加138600元开发成本,被告约好时间后可以安排约谈,该项完成后原告将准备合同给被告,另附客制需求列表清单。原告述称该清单与2018年1月27日邮件中需求的文字表述不一样,且客制化开发的工作量计算是以列表来计算的。 2018年6月25日,原、被双方就经管系统软件开发问题进行约谈,会谈主题为经管软件系统因双方对开发工时存在异议,目前未进行定制化开发,项目处于停滞阶段、需沟通进行下一步操作;原、被告均对此提出各自诉求,针对遗留问题被告建议上方根据交付件进行缴费,根据交付情况规定付款比例,新增开发费用根据付款比例重新谈判,原告未予当场答复。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表明付款方式根据交付进度进行付款,如原告坚持先付款项目无法进行,只能终止合作。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河北博岳客制需求功能开发优化建议征询被告意见,被告未有回复。 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通知函》,载明:201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原告表明按合同款项(30万元)可以交付此项目,5月21日完成产品基础软件安装后,以软件开发费超出合同款项未有单方面提出涨价要求,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未给出最终解决方案,导致项目停滞。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单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执行,请原告返还被告前期支付的预付款18万元并赔偿因项目停滞给被告带来的损失。 另,原告提交已交付的费用分析,列明:8thManage服务器授权永久许可证1个、已交付、80000元,8thManageCRM+PM许可证200个、已交付、15万元,8thManageOA许可证500个、已交付、40000元,顾问服务10个人天、已交付、30000元,定制化服务40个人天、未交付、-80000元,首年维护1年、已交付6个月、未交付6个月、-15000元,合计交付金额205000元。 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及服务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已对工作进度及款项支付问题做出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因客制化需求问题存在争议,且长期未能达成一致,合同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诉请解除《产品及服务买卖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向被告退回已支付费用的金额确认问题及违约金问题。被告为开发经管系统软件系统的需要与原告联系并签订合同,原告已完成涉案软件标准产品的安装部署及培训工作。原告提交已交付费用分析资料主张已向被告交付金额20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现双方因客制化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解约,被告亦无法使用原告提供的案涉软件系统,考虑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本院对被告诉请原告退回已支付款项中的9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现双方诉请对方支付违约金75000元均难以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及服务买卖合同》; 二、原告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退回9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905元、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