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11470号
原告:钟某,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312号博岳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与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被告博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未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保而导致经济损失9705.92元、失业金损失5589元、失业期间医疗保险费用99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448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为每月4000元*4个月;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公司应该缴纳的社保中公司承担部分补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9月入职被告博岳公司,实际工作地址绍兴市越城区,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这份合同一直没有给原告。2021年9月到2022年3月,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2022年9月未给全勤,2023年7月也未给全勤。2023年6月起公司口头降薪,随意调整薪资结构。2023年8月,原告因病请假,和领导说8月份不来了,病了,领导同意并说好了再来。8月11日被告代理人胡某说原告没上班没工资,社保要全额自己承担,包括公司部分共计1386.56元,因此事发生争议。原告的意思是住院了,病假应该有病假工资,应给原告缴纳社保,发放病假补助,但公司一直不同意。8月21号原告和领导说你们这样是不对的,领导最后下达了通牒,大致意思是原告不打款给公司的话这个假是批不了那么长的,会按旷工处理。事后就没有理睬原告,且把原告踢出了工作群,未提供正常劳动条件。8月21日,原告申请了劳动调解,8月23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8月21号还处在病假期间。原告不服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3)1183号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作出公平合法的判决。
被告博岳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员工工作规范明确规定,未请假且不到岗的属于旷工行为,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钟某于2023年8月份开始请病假,期间没有提交请病假的手续,但是提供了病假条。然后被告也认定其为病假,一直到8月28号。然后被告曾询问原告是否返岗,原告未回复,随后发返岗通知,原告仍未返岗。所以在9月5号的时候,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在程序上,合理合法,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中的未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4000元,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诉求点是什么。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无故且没有请假手续不到岗,也不返岗。被告发完返岗通知之后,原告在收到返岗通知后,仍然没有返岗。所以被告才发出了一个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针对原告认为公司没有强制规定需要病假单才能请假,被告认为所有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制定劳动规范的程序基本上都一样,病假必须是有证明才能请,原告没有提交过任何的病假手续。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2022年4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代缴。2021年10月到2022年3月未缴社保期间为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其已签订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且每月领取社保补助金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社保导致的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该诉求也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于入职履历中只填写了上一段工作经历,因此被告按其填写的工作履历为原告安排5天的年休假。被告公司规定入职满一年有5天带薪年假。原告于2021年的9月27日入职,按规定在2022年9月27日后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离职之前,5天年假均已休完。所以仲裁机构认定她的年假已经休完了。请法院予以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7日,原告钟某入职被告博岳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话务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7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原告还在《员工工作规范》上签名确认,《员工工作规范》4.1条规定“员工旷工或无故不到岗的:旷工累计达到2天或年度旷工达两次的;新员工培训期间旷工1次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有权无偿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情节严重的,公司有权追究相关损失。2022年4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代缴。2023年8月1日起,原告因病向被告申请病假,并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0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居家休息5天。2023年8月1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周。上述二份医疗证明原告均递交给了被告。2023年8月29日,原告医疗期结束后,未到岗上班,也未向被告提交新的医疗证明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于2023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返岗通知》,通知书内容为“钟某你好。您自2023年8月29日至今已连续2天未到岗,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现通知您务必于2023年8月31日前返岗,并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提供相关证明。”原告收到《返岗通知》后,仍未到单位上班。2023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擅自累计旷工达6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确认原告2023年已休5天年休假。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3)1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钟某2023年8月份工资1093.45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钟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钟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1份、医疗证明1组、微信请假记录1组、返岗通知1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1份、原告与公司人员聊天记录1组、请假申请表1组、调解证明1份、工资条1份、群聊天记录1份、劳动合同1份,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其与他人聊天记录1份,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本院不予认定;事实描述1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员工请假记录2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2023年8月28日之后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也未到岗上班,属于旷工行为,在202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返岗通知》后,仍未到单位上班,《返岗通知》的内容明确具体,结合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被告已将返岗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关于以为是网络诈骗、返岗通知中累计达12天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23年9月5日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失业金损失、医疗费用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损失系公司应该缴纳的社保中公司承担部分补给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假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参保记录证明,其应享受10天年休假,但其仅享受了5天;被告辩称原告入职填写入职登记表时只填写了上一段工作经历,但未提交入职登记表,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中的具体填写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未假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792.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792.46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