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恒泰某某节能减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22民初***5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营房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彪,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恒泰***节能减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金农大街1号楼1层10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泰***节能减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恒泰***节能减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2016年1月7日因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为***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恒泰***节能减排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市管理区的蒙牛乳业察北公司锅炉房扩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为50天,合同总价款11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完成厂房基础支付3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支付30%,审计结算后支付5%,5%的***一年后付清(验收合格当日算起),2016年5月原告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在建设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共三次变更土建工程现场施工,分别为:2015年10月14日,因原有管道在基础下方影响施工建设需全部移走,被告工程部位为锅炉房新增污水管道;2015年10月19日,因原有地基为陈旧垃圾坑,需清除全部垃圾换填为级配砂石;2015年10月29日,因更改尺寸,先取消,后又增加尺寸,变更工程部位为锅炉房除尘间。三次变更均有土建工程现场施工变更单,且有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因工程量的变更导致蒙牛乳业察北公司锅炉房扩建工程总造价变更为1927629.65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恒泰***节能减排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违反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施工依据、质量要求、工程变更等诸多合同义务,至今未提交结算报告,致使工程至今难以验收。二、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15日,答辩人分五次共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84万元。在主体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经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6%,符合应予支付66%的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以及由答辩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恒泰***节能减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我方与***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蒙牛乳业察北公司锅炉房扩建工程建设合同》;2.依法判令反诉原告减少支付反诉被告工程价款44万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蒙牛乳业察北公司锅炉房扩建工程,合同总价款11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完成厂房基础支付3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支付30%,审计结算后支付5%,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5%的***。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违约施工,工程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约定建设项目没有完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在反诉人书面通知后,至今拒绝修理。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已使用一年八个月,我方在索要工程款的时候,都是说没有钱给付,从来没有说工程不合格而拒绝给付工程款。现场干活都是被告方派人指导,对于被告方擅自破坏工程我方不予认可工程质量有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蒙牛乳业察北公司锅炉房扩建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110万元;付款方式:预付款30%,完成厂房基础支付3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支付30%,审计结算后支付5%,5%的***一年后付清(验收合格当日算起);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部位:锅炉房新增污水管道、除尘间及锅炉房基础。原告就上述变更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12307元。鉴定费25000元。恒泰***节能减排有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恒泰***节能减排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造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恒泰***节能减排有限公司应给付***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72307元。反诉原告主张减少支付反诉被告工程价款44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泰***节能减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72307元,鉴定费25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恒泰***节能减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恒泰***节能减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