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原万全县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原万全县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营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9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彩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提交的证据没有依法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提交的证据书证及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彩钢公司没有生产成品。一原审法院没行依法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由于一审判决对重要证据不予采信,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即彩钢公司没行生产成品、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相对于彩钢公司一方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足以达到了法律真实,完全可以根据其内心确信作山有利于我的判决。而彩钢公司一份证据也没有提供,只是凭空呐喊,一审法院没有运用证据规则和司法理念,只是简单地驳回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彩钢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合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是自己的工程延期而未能履行合同,过错在**,而钢公司无半点过错。**请求解除的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无任何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方式,第一是协议解除,第二是通知解除。而本案双方并没有协议解除,同吋我方也未收到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所以彩钢公司与**的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交付彩钢公司余款230274元,并提取货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口头迗成的买卖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订购彩钢复合板及配件,包括:彩钢复合板634块,每块长14.6米,每米35元,计323974元;脊瓦310米,每米7元,计2170元;内脊瓦310米,每米5元,计1550元;收边690米,每米3元,计2070元;堵头2550个,毎个0.2元,计510元。以上货款共计330274元。当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POSE机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料单。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其预付款10万元。理由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式为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被告生产后出货。但因原告的工程延期,被告多次询问,原告皆回复暂不需要出货,原材料可供他人先行使用。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生产,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关于合同的供货方式提交了***的证人证言,庭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称该合同的供货方式为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取货。被告已将原告订购的货物生产完毕,并于2015年初电话通知原告取货,原告未取。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清单三张(复印件)及刘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计算原材料的亏损,并对原材料已低价处理,没有成品,没有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从而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口头买卖合同已成立,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0万元预付款,被告认可。但双方对交货方式和交货时间的约定存在分歧,均未提供足以证实各自主张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自认因自己工程延期,一直未通知被告出货,庭审中也未提交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交付货物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也不利于贸易安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彩钢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约支付彩钢公司10万元货物预付款,采购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彩钢公司给**出具了“下料单”后,双方协商等**通知彩钢公司进行生产货物,彩钢公司开始为**进行生产。由于**的工程延期,至起诉**时,并未通知彩钢公司进行生产货物。**主张在2015年初,彩钢公司给**打了几次电话,询问其是否生产,如不生产,就把原材料给他人先行使用,**都回复不需要生产,原材料可以供给他人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彩钢公司主张已经生产好了货物,要求**提取货物,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距离双方建立买卖合同的时间已经两年多且发生了纠纷,如再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且**已经不需要该批货物,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本案实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但彩钢公司为了履行双方建立的建立买卖合同,需要做相应的材料等准备,造成损失在所难免。因在**没有通知彩钢公司进行生产的情况下,彩钢公司应当及时与**沟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当承担。故**与彩钢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彩钢公司退还**货物预付款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9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与家口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三、被上诉人***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货款5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
审判员*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