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9950号
原告:***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东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挟河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彩钢公司)与被告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长隆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涿州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涿州长隆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向光明彩钢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2、判令涿州长隆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向光明彩钢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光明彩钢公司因商业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10213520967620210207854404798,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涿州长隆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光明彩钢公司提示付款后,该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一直未予以兑付。为维护光明彩钢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辩称,一、票据信息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无法认定涿州长隆公司已经拒付,因此光明彩钢公司未取得拒付证明,其无权要求涿州长隆公司承兑。二、光明彩钢公司未提交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三、光明彩钢公司未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表明其已经放弃了票据权利。综上,光明彩钢公司无权向涿州长隆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一、中建二局公司作为善意背书人对票据后续是否继续背书转让或是否在合法期限内进行兑付等情况并不知情。现票据未被兑付,应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兑付义务,中建二局公司作为转让背书人不应承担承兑义务。二、光明彩钢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建二局公司发起追索指令,其无权向中建二局公司发起追索。三、光明彩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对所有前手有追索权,其无权向中建二局公司进行追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涿州长隆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中建二局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10213520967620210207854404798,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
2021年2月9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汇鑫机械厂。2021年2月23日,北京汇鑫机械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光明彩钢公司。
后光明彩钢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
因承兑人涿州长隆公司一直未兑付票据款,光明彩钢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光明彩钢厂是否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光明彩钢公司业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且该背书连续、完整,其依法取得合法的票据权利,涿州长隆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为由主***彩钢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光明彩钢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票据追索权并依法行使了该票据追索权。首先,本案中,案涉票据为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光明彩钢公司应自到期日2022年2月7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实际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期限要求。自该次提示付款起,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承兑人未应答的情形下,汇票系统中显示的该状态一直持续。光明彩钢公司在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效力持续至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间,期间内并未撤回付款请求,而承兑人涿州长隆公司始终未在系统上应答,亦未拒绝付款,应当视同拒绝付款而构成实质上拒付,光明彩钢公司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其次,光明彩钢公司于票据到期后六个月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涿州长隆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发起线下追索,该追索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光明彩钢公司享有合法的票据追索权并依法行使了该票据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对于光明彩钢公司要求涿州长隆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了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
二、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