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试试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苏试试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韦斯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68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苏试试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科技城唯亭镇科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江市韦斯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社区金贤路。 法定代表人沈海华。 原告苏州苏试试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韦斯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吴江市韦斯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苏试试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5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因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立即执行,执行标的额15万元,执行费2150元。 本案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8月24日、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2月5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于2022年8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苏州农商银行尾号为6302的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此外,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8月23日、2022年10月19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不动产和车辆等财产信息,并经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3年1月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且认可本案执行情况,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15万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2150元,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次执行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本案执行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如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贾轶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