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5民初489号
原告:宁波三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游仙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明安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三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明安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宁波三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三立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按本院规定予以免缴。
审判员梁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应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