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06民初8766号
原告:孙某,男,1973年4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新吴城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冒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苏州某有限公司新吴城工程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新吴城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10000元(具体以审定或者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1.5倍LPR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68246元。另,原告明确不主张第2项利息诉请。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长期合作,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分包工程共计24处,其中包括苏州市吴中某有限公司116电梨线1114竖-线迁移变电及10KV电缆工程、某小区外部10KV电缆工程、轨道某站电缆通道回迁工程。双方就上述工程订立3份《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按苏州市局或新吴城出具的审定价为基准标准价得出为80%”。现上述三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某公司以工程未审定为由,拒不同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新吴城工程分公司虽未同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就其欠付被告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三个工程中某村工程已经审定完毕,审定金额为667378.26元。另两个工程正在审计,工程款以审定金额为准。
被告某新吴城工程分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转包行为无过错;2.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3.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其缺乏法律依据。其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非发包方,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其主张权利;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某新吴城工程分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签订了3份《电力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别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市吴中某有限公司116电梨线1114竖-线迁移变电及10KV电缆工程,施工内容为4通砼沟43米、8通砼沟20米等;工程名称为某小区外部变电工程,施工内容为12通道砼沟12米、16通道砼沟13米等;工程名称为苏州市某有限公司轨道某村站电缆通道回迁工程;施工内容为24通N-HAP管沟30米、12通N-HAP管沟67米等。
之后,某公司(甲方)就上述三个工程与孙某(乙方)分别签订3份《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苏州市吴中某有限公司116电梨线1114竖-线迁移变电及10KV电缆工程(以下简称电梨线工程)、某小区外部10KV电缆工程、轨道某站电缆通道回迁工程。上述《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材料乙供;合同总价按苏州市局或新吴城出具的审定价为基准标准价得出为80%;甲方及时支付乙方进度款,年度结算时除留5%质保金外,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居配工程待竣工结算后3个月内付款),质保金转为下一年度安全保障金。
某新吴城工程分公司分别于2025年1月10日、10月25日、12月9日出具结算审定单,确认某工程、某工程、某工程的审定价分别为667378.26元、421700.22元、183729.03元。
就上述三个案涉工程,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3日、2022年1月27日支付孙某工程款50000元、300000元,合计3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孙某提供的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审定单,某新吴城工程分公司提供的电力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某公司从某新吴城工程分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孙某进行施工,孙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孙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孙某有权参照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款。现某新吴城工程分公司就案涉三各工程的审定结算价共计为1272807.51元(667378.26元+421700.22元+183729.03元),根据孙某与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付孙某的工程款为1018246元(1272807.51元×80%)。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款350000元,还欠付668246元。另,某新吴城工程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孙某也无合同关系,孙某要求某新吴城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工程款66824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2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