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81民初3851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5901474U。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码头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0618842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与被告***、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建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对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科技公司)欠付的截止至2021年8月10日借款38935352.9元[其中本金19295777.56元(已扣除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受偿的704222.44元),截止到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19639575.34元]以及2020年8月11日起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邹平建业公司对福海科技公司欠付的截止至2021年8月10日借款19819787.67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9819787.67元)以及2020年8月11日起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福海科技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邹平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0.37010120130003433),农行邹平支行于同日向福海科技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同日,农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邹平建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30045496)约定对其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破产)、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30045497)约定对其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因福海科技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贷款,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N0.37010220140000040)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担保人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建业公司亦同意继续为其担保。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裁定受理福海科技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案号:(2020)鲁1626破4号)。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农行邹平支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就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2016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和原告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4月26日、2020年9月3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向本案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和催收通知。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其替福海科技公司担保的借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债权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前提是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本案债权人未进行直接送达就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能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必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债权人应当以何种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函中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关于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是在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表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债权人以公告方式送达催收通知不能产生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邹平建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701012013000343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7100120130045496、37100120130045497)、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NO.37010220140000040)两份、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两份;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据3、(2020)鲁1626破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债权申报表一份;证据4、《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山东分行(2016)自营批转第35号);证据5、2016年5月4日、2018年4月26日、2020年9月3日山东法制报各一份;证据6、《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编号:信鲁-K-2022-0044)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邹平建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就债权申报后的受偿部分在本案本息中扣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有异议,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应在直接送达不能、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公告送达,本案债权人该拟制送达方式,无法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即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2018年4月26日和2020年9月3日的债权催收公告合法性有异议,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以合法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致保证期间已过,未开始计算保证诉讼时效,该催收公告对保证人无任何异议,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仅能证实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故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邹平建业公司(当时的公司名称为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同意为福海科技公司在农行邹平支行流动资金借款3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4月3日,福海科技公司与农行邹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7010120130003433),约定农行邹平支行向福海科技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烯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还款方式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必须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4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4月3日,邹平建业公司、***与农行邹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7100120130045496),承诺为上述借款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4月3日,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农行邹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7100120130045497),承诺为上述借款中的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农行邹平支行向福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交付借款30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7.2%。
2014年3月30日,邹平建业公司(当时的公司名称为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同意为福海科技公司在农行邹平支行流动资金借款3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4月3日,福海科技公司、邹平建业公司、***与农行邹平支行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37010120130003433的《借款合同》中借款3000万元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4月2日,同时约定借款展期利率为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NO.370101201
30003433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NO.37100120130045496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14年4月3日,福海科技公司、邹平长丰公司、***与农行邹平支行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37010120130003433的《借款合同》中借款3000万元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4月2日,同时约定借款展期利率为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NO.370101201
30003433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NO.37100120130045497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16年1月26日,农行邹平支行(甲方)与信达资产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山东分行(2016)自营批转第35号],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福海科技公司共计6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截止2015年12月20日,共计本金114456000元,利息14939076.09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属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前述债权自2015年12月20日起(不含本日)产生孳息及甲方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承诺与乙方采取住户通知或转让公告通知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的事实通知债务关联人。上述债权转让的6笔债权中的第二笔债权即为农行邹平支行与福海科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合同编号为37010120130003433《借款合同》本案所涉债权,其中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利息为3902223.34元。
2016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和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共同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福海科技公司、邹平长丰公司、邹平建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和催收通知,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2020年9月3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向福海科技公司、邹平长丰公司、邹平建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和催收通知。
2022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福海科技公司于2020年8月6日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邹平市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20年8月10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26破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债务人福海科技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9月7日,原告进行了债权申报。
再查明,截止2020年8月10日,福海科技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借款本金3000万、利息29459363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信达资产公司从邹平长丰公司收回破产债权704222.44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福海科技公司与农行邹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邹平建业公司、***与农行邹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邹平长丰公司、***与农行邹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福海科技公司、邹平建业公司、***与农行邹平支行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福海科技公司、邹平长丰公司、***与农行邹平支行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农行邹平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福海科技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福海科技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申报债权后,未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邹平建业公司、***作为福海科技公司1000万借款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邹平建业公司、***对福海科技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至2020年8月10日借款利息9819787.67元,合计19819787.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1.992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福海科技公司2000万借款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信达资产公司从邹平长丰公司收回破产资金704222.44元折抵的借款本金,***对福海科技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19295777.56元、截止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19639575.34元,合计38935352.9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1.9925%计算,以借款本金19295777.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1.992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原债权银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融债权时可以直接以公告的方式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以无法直接送达为前提。该项规定的债权追索方式有别于普通债权人追索债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案涉债权转让时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于2018年4月26日、2020年9月3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上述公告含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催收等内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邹平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至2020年8月10日借款利息9819787.67元,合计19819787.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1.992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对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9295777.56元、截止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19639575.34元,合计38935352.9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1.9925%计算,以借款本金19295777.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1.992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26元,由被告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175元,被告***负担252351元。原告已预交378951元,本院应予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