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执异36号 申请人:***,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码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本院在执行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公司)与***补足出资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原权利人书面确认证明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建业集团公司与***补足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滨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补足出资款140万元。2006年10月9日,本院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滨中法执字第78号。2007年3月9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中止执行。2022年9月16日,建业集团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并通过快递方式向***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拒收。 另根据***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公开平台查明,建业集团公司目前在邹平市人民法院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所涉法定义务尚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应支持***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第三人因债权转让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满足其债权系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的条件。债权依法转让应以不损害另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当然前提,如转让行为存在规避执行等恶意情形,对于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建业集团公司作为邹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定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明显降低自身偿债能力,存在恶意规避执行、损害另案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节。故对于***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变更为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滨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