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西三路4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06188420D。
法定代表人:郭道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26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鲁16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生效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鲁民申70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陈宗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称:一、申请事由: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鹤伴豪庭工程款843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陈述“第三人确实支付***(被申请人)鹤伴豪庭工程款3207360元,该款项不包括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与码头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劳务费78000元,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确实向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支付了765000元鹤伴豪庭工程的工程款”,被申请人的该项质证意见认可其就鹤伴豪庭工程向再审申请人支付765000元,应属于对该项事实的自认。而二审法院对该项自认的事实视若无睹,不予认定,反而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的78000元款项为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明显错误。(2)、针对鹤伴豪庭工程已付款的金额,结算单中,被申请人认为“支***84.3万元整有单据”,但在一、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的银行转账明细或者收条或者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支付843000元工程款的主张,被申请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载明‘豪庭84万好生17万左右’的所谓:“明细”,再审申请人并未签名,也为注明书写时间,仅是记录的被申请人报账时陈述的数字,该数字并不是对结算对账时认可的数额,再审申请人事后即可扔掉,却被被申请人捡起保存,明细上的签名及时间均是被申请人有目的自行填写,该“明细”并非对结算金额的认可,且若作为结算依据,该“明细”的书写规范亦与常理不符。二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自行书写的明细也载明‘豪庭84万’,与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鹤伴工地支付84.3万元的金额相当”为由,认定被申请人支付鹤伴豪庭工程款84.3万元,明显缺乏证据支持。(3)、结算单仅是针对第三人公司名下的工程进行结算,不涉及其他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中“如有保印找出银行卡交易已付***,等额扣回”的记载,系指双方对鹤伴豪庭工程中已付款争议部分的78000元款项由被申请人找出交易明细,等额扣回。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应当是第三人拨付给再审申请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而不是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的银行转账的交易记录。2013年2月6日,由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汇入再审申请人账户的97500元款项,系刑马工地的劳务费,该费用与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无关,该转账也与第三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不符,亦印证该费用不属于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款。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法官明确询问被申请人该项97500元系哪个工地的工程款,被申请人当时回答“未约定哪个工地的工程款”,但是,在二审庭审中法官再次询问被申请人该97500元款项的性质时,被申请人又陈述是“给的鹤伴豪庭工地的款项,并非刑马工地的款项”,其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明显系说谎,二审判决从本案工程欠款中扣除该笔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4)、结算单不是一次性形成,结算单中关于“律师费”的书写明显系后添加,其书写形式系竖向说写,不符合一般的书写习惯,也与结算单中的其他文字说写方式不一致,若系一次性说写完成,关于“律师费”的文字应当存在于横向说写的文字当中,且在当事人签字及签署日期之上,被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结算单系一次性形成明显系说谎;另外,即便双方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也应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更何况,被申请人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所谓的律师费实际发生,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主张扣除律师费,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二审判决支持扣除律师费的认定,亦缺乏证据支持。二、申请事由:1、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依据本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二审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只有在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径行作出判决。可见,对二审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应是“常态”,对于不开庭审理的径行判决则是特殊情况下的“非常态”。本案中,二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送达的为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上午9时,主办法官为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高立俊法官,而实际开庭时仅为审判员崔诗君一人主持,进行的法庭调查。在调查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刁某、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在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应通过开庭审理,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就新的事实、证据和主张予以阐述、说明以及抗辩的权利;反之,如果径行判决,尽管在实体上并不必然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但程序上的缺陷必然会妨害当事人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导致其对于人民法院裁判公正性的怀疑。现当事人明确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并且案涉事实认定复杂,那么,就必须通过正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进一步查清事实。通过开庭审理,对相关的事实予以查证,进而对一审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或者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作出终局判断,以求得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二审法院的审判组织组成显然不合法,其所作出的裁判如何让人信服。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请求贵院对本案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依法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宝印支付工程款353000元及利息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承包了建业集团公司的工程,***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2016年12月29日,经***与***结算,双方签署结算清单一份。根据结算清单记载,好生工地工程款210000元,已支付175000元,尚欠35000元;三利工地工程560000元,已支付415000元,尚欠145000元;便民工地工程款尚欠38000元;鹤伴豪庭工地工程款为900000元,已支付***843000元,***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65000元,但需找出证据予以佐证;如***找出支付***工程款银行卡交易明细,则在欠付工程款中等额扣除;扣除律师费用40000元。此后,因欠付工程款问题,***等8人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7]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人工费的仲裁请求;驳回张宝泗等其他七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核实,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97500元,该97500元的资金来源为***银行账户余额,不是银行承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第一,***欠***好生工地35000元、三利工地145000元、便民工地38000元,共计218000元,该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对于鹤伴豪庭工地,根据***提交的结算清单,该工地***应得工程款为900000元,原、被告双方根据单据结算出已付工程款为843000元,同时在结算清单中注明,***主张仅收到765000元,应找出相应的证据,而在本案中,***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工地已付工程款在***书写的账目核对书中,也载明为“84万”,故一审法院对该工地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为843000元,欠付工程款为57000元。第三,根据***提交的结算清单,如***找出支付***工程款银行卡交易明细,则在欠付工程款中等额扣除。本案中,***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97500元,***为反驳***的该项主张,提交刑马工地工程款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称该1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到账97500元,该笔款项即为***所主张的上述银行转账9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刑马工地工程款明细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与上述银行转账时间2013年2月6日相距较大;其次,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银行转账的资金来源为银行账户余额,并不是***所称的银行承兑,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现***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已支付***工程款97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的约定,该97500元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四,根据***提交的结算清单,原被告约定扣除律师费用4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7500元(218000元+57000元-97500元-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156.7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应支付***工程款137500元及利息3156.77元,共计140656.77元。因***未主张第三人建业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故建业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本息140656.77元;二、第三人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3372.50元,保全费2085元,共计5457.5元,由***承担3342.50元,由被告***负担2115元。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5300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就鹤伴豪庭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鹤伴豪庭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共应支付上诉人900000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7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843000元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给建业集团公司单独施工的劳务费78000元错误的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错误,该78000元与***无关,不应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900000元内扣除。鹤伴豪庭工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35000元。(二)、刑马工地的975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首先,刑马工地不是建业集团公司的工程,是中兴公司的,建业集团公司的工程均由财务直接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是由***个人支付。该97500元支付方式为***个人转账给上诉人,与本案中起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一致。其次,该笔数额97500元与刑马工地结算单一致,应认定为刑马工地工程款。再次,2013年2月6日,***联系上诉人说要支付刑马工地11万欠款中的10万元,但因他说拿到的是承兑,汇票需要支付的承兑费用让我承担,只能给付上诉人975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之后***一直拖着不结算,直到2014年9月15日,刑马工地工程款结算时,因被上诉人***要扣除该已支付的100000元(实付97500元),所以才给上诉人书写了刑马工地工程款支付情况。二、被上诉人欠钱不还,还让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扣除40000元律师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上诉人***等人以被上诉人***及建业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就上述工程款劳务费申请仲裁,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仲裁请求,之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在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举证欠条和工资表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53000元,***当庭认可欠条真实性,也没提其他异议,仅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
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9日,已经对双方欠款及为向第三人诉讼索要工程款需产生的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当时结算及关于诉讼相关的费用也均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建业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建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所有涉及案件的鹤伴豪庭工程,建业集团公司共计拨付***劳务费3207360元,包括拨付***班组765000元,另有建业集团公司拨付***班组劳务费78000元,不在***班组劳务费内;证据2、刁某、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建业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其出具的证明在证据种类中应作为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于证明所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证人证言,该两名证人均曾受雇于***在刑马工地工作过,与***存在利害关系,且刁某称刑马工地支付的97500元,是其与***一起去***处索要,***现金支付,与上述款项的真实支付方式不符,对刁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徐某听***说过***扣除了2500元的银行贴息,其并未参与过***与***结算及支付的全过程,因此对于徐某的证言,二审亦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关于结算清单中鹤伴豪庭工地工程欠款的问题。根据结算清单,双方对工程款共计900000元无争议,争议问题是已付款的金额。针对已付款的金额,分别有两句话在两个括号中有注明,分别为:支***843000元整有单据;宝亮765000整找出证据。两句话中所载的款项差额为78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与建业集团公司之间单独签订有合同,该78000元是建业集团公司支付的与其单独签订合同所欠付的款项,与***无关,但上诉人对于该笔款项如何支付,转账还是现金,一次性支付还是多次累计支付,支付的具体时间均没有明确说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建业集团公司单独结算的款项中,包含了双方争议的78000元。建业集团公司虽出具了一份证明,但在无其他有效付款凭证及结算单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上诉人自行书写的明细也载明“豪亭84万”,与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鹤伴工地支付84.3万元的金额相当。综上,上诉人虽主张843000元的付款中包括了其与建业集团公司单独结算的78000元款项,但对此,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13年2月6日自***向***转账支付97500元能否从本案欠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笔97500元的款项并非支付的结算清单中的工程欠款,而是支付的刑马工地的欠款,为此提交***于2014年9月15日书写的支100000元的结算明细,二审认为,首先,***所书写的支100000元的款项与双方争议的该笔付款金额不一致。其次,上诉人主张刑马工地支100000元是银行承兑付款,为此扣除2500元的贴现款,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笔97500元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与上诉人所述的付款方式也不一致。且双方在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清单中也注明“如有保印找出银行卡交易已付***,等额扣回”字样,***也书写同意,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的约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从本案工程欠款中扣除上述款项,亦无不当。关于4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扣除律师费用肆万整”,该项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扣除该笔40000元的款项,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也没有提出其他异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认可其主张的欠款,二审认为,上诉人对于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欠付款项金额有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五份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1)截止原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码头公司施工的鹤伴豪庭工程,第三人共计拨付被申请人***3207360元,其中包括拨付申请人***班组劳务费765000元;(2)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单独施工的负二层及通道施工合同,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该单独工程劳务费78000元,不在被申请人***班组劳务费之内。二、工资表56张共计3235360元,证明截止原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码头公司施工的鹤伴豪庭工程,第三人共计拨付被申请人***3207360元,另有28000元为申请人单独施工工程劳务费。三、工资表10张共计765000元(该组证据包含在证据2中),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施工的鹤伴豪庭工程,被申请人通过第三人向申请人拨付劳务费765000元。四、工资表2张共计78000元(该组证据中第一份包含在证据2中),证明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施工之前,单独为第三人施工负二层及通道工程,第三人向申请人单独拨付劳务费78000元,不包含在为被申请人施工的劳务费中。五、(2017)鲁16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书确认(1)第三人就鹤伴豪庭工程共计拨付被申请人***3207360元;(2)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确实存在单独施工的负二层通道施工合同;(2)结合本案一审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支付方式为:“所支付劳务费均是由原告(***)列好名单,被告(***)审核后报第三人财务,由第三人财务,根据所列名单上的信息,通过银行发放。”被申请人主张的97500元的付款并非由第三人码头公司所付,与申请人主张的付款方式不相符,且该笔支付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在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结算的情况下,该款项不应在本案工程欠款中扣除。综上证据证实,在双方鹤伴豪庭工程中,总劳务费900000元,被申请人吴宝印共支付申请人765000元,欠款135000元,被申请人称支付84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结算单中好生工地35000元、三利工地145000元、便民工地38000元欠款无异议,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353000元。这是复印件,原件在被申请人与建业集团案件中由建业集团提交,并附银行代发工资凭证。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申请人认为该份证明系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支付给***人工费数额不可能知情,该份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该份证据的内容不予以采信,其他意见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被申请人辨认,该工资表的承诺人签字,并非全部为被申请人本人所写。另一点,该工资表的总金额为3235360元,申请人陈述,其中有28000元为申请人单独施工的劳务费用,如果按照申请人的陈述计算,扣除28000元后,该56张工资表总计金额是3207360元,该金额与(2017)鲁16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第三人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一致,在上述判决书中第三人陈述,车库负二层为***单独施工,其应与***结算,即3207360元工程款中,根本不包含第三人及***所述的其与第三人结算的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签字不是***所签,根据***提交的10张工资表,上述10张工资表的承包人均为***,下方注明的***组,多少万元款项的内容为***事后填写,与工资表填写的惯例不相符,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第一张表中***360000元不是***本人所写,申请人主张第一张表28000元,包含在证据2中,被申请人在陈述中已将该28000元扣除,并未计算在3207360元工程款中,被申请人对表格第二页并不知情,该份表格并不包含在证据2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份判决书,第三人向***支付鹤伴豪庭工地工程款3207360元,该款项中并不包含第三人与***单独结算的款项,同时,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已经陈述鹤伴豪庭的工程款,并非全部通过工资表发放。
再审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账明细表一份,除***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用红色字体书写的豪庭“84好生17左右”外,双方还进行过一次对账,根据该对账单,***于2011年9月30日向第三人申请工程款149000元,28000元款项付给***,9月30日是***款项申请时间,不是支付时间,于2011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申请70000元工程款,其中50000元款项拨付给***,于2011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申请415000元工程款,其中145000元款项拨付给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申请415000元工程款,其中145000元款项拨付给***,于2012年4月12日向第三人申请606000元工程款,其中205000元款项拨付给***;于2012年5月17日向第三人申请488000元工程款,其中160000元款项拨付给***;于2012年7月9日,向第三人申请370000元工程款,其中110000元款项拨付给***;以上共计843000元,红色笔记书写的“84.3”为***自己书写,与红色字体书写的“豪庭84好生17左右”笔记及字体颜色一致。上述内容证明鹤伴豪庭工地***向***支付843000元工程款,2012年9月17日,***又向码头公司申请工程款274936元,被申请人***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2月6日向申请人***转账支付97500元,该97500元应从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
再审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该表是被申请人单方罗列,上面红色笔迹写的“84.3”不是我所写。对于被申请所述向第三人申请款项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最后一笔的款项应当为279360元,对于被申请人陈述的向申请人付款的款项及时间有异议,被申请人说的前两笔根本不存在,***获得第三人处工程款28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6月份,第二笔款项50000元是2011年9月份,该两笔款项是***单独施工的款项,对于3-7笔款项没有异议,我们确实收到765000元,上述的所有款项,均是通过第三人财务支付,对被申请人陈述的最后一笔付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最后一张表,就是***所申请的款项,该款项并未支付***,另外说明的是,鹤伴豪庭工程总工程款为900000元,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计算其所付的工程款项已经超出了鹤伴豪庭总的工程款,与常理不符,其所述相互矛盾。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鹤伴豪庭工地付款金额是843000元还是765000元。二、***转账的97500元应否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6年12月29日,诉讼双方对鹤伴豪庭工地工程款进行结算,再审申请人***的总工程量为9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结算时,***主张已支付***843000元,***主张已付款765000元,存在78000元的差额。双方对此差额存在争议,但均主张有证据,并在结算单上注明了双方观点。经查,被申请人***在本院另案(2017)鲁16民终1282号案件中,曾主张其干了地下车库工程,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获得法院支持。第三人码头公司向***已付工程款3207360元,该工程拨款中,包含***班组劳务费765000元。***主张已付工程款843000元,应向法庭提供付款明细和有效证据,在一、二审中***一直未能提供该843000元付款明细和相应证据,而***向法庭提交了765000元的付款明细及相关工资表及合同等证据,本院生效判决也证实了地下车库二层工程系***施工,该78000元实为地下车库负二层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应由***与码头公司单独结算。该笔工程款,没有包含在码头公司拨付给***的工程款中。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在鹤伴豪庭工程上应与张宝结算劳务费为90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765000元,并不是843000元,其尚欠***工程款135000元未支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2月6日,***转账支付的97500元应否从欠款总额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该笔97500元拨款发生于2013年2月6日,而双方对鹤伴豪庭工程结算是在2016年10月29日,吴宝保印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第三人码头公司支付的鹤伴豪庭工程款。在双方还存在刑马工地工程,且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确定刑马工地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该97500元拨款为何没有结算,未作出合理解释,更未合理解释在双方就鹤伴豪庭工程结账差额是78000元的情形下,该975000元拨款为什么就是双方争议中的78000元。其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未就该笔97500元工程款是如何结算而来,提供与之相对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的拨款原因可信度不高。而***对邢马工地的工程和承兑汇票贴现的解释更符合逻辑和日常经验,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鹤伴豪庭工程结算前向申请人***拨付的97500元与本案无关,该97500元不应在被申请人***欠付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第一,***欠***好生工地35000元、三利工地145000元、便民工地38000元,共计218000元,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第二,鹤伴豪庭工地,***欠付***工程款135000元未支付。第三、根据***提交的结算清单,双方约定扣除律师费用4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被申请人***应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数额为313000元,***主张自2016年12月29日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16民终89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13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3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3372.50元,保全费2085元,共计545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被申请人***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张魁海
审判员 孙兴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肖慧
书记员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