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825民初173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福建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4712904D),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发路5号(龙腾花园)9幢4层4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诉称,福建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承建龙岩高速交警支队四大队工作用房(连城)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连城高速交警工作用房项目),该工程建设地点在连城县班竹村高速路口,***系福建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10日,***代表福建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泥水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承包连城高速交警工作用房项目工程泥水劳务,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墙体砌砖、厨房和卫生间反口混凝土浇捣、门窗过梁及构造柱混凝土浇捣、窗台压顶、女儿墙及压顶等工作,以及相应措施的搭设与拆除、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外露柱体粉刷、宿舍楼走廊包角贴瓷砖、办公楼走廊包角贴瓷砖、外墙粉刷挂网、搭建屋面天桥、阳台压顶等;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18日前支付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7%,余款待工程保修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付清尾款;该协议还对承包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安全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按约组织人员、设备入场进行施工,至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2月8日,福建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进行竣工结算,原告承包的泥水劳务分包工程款总计为677962元。但该次结算遗漏了下述工程款项:(1)(宿舍楼走廊包角贴瓷砖82.5m+办公楼走廊包角贴瓷砖90m)×0.4m(宽)=69㎡,单价51元/㎡,计工程款3519元:(2)外墙粉刷挂网420㎡,单价1.5元/㎡,计工程款630元;(3)搭建屋面天桥45m,单价45元/m,计工程款2025元;(4)阳台压顶240m,单价10元/m,计工程款2400元;实际工程款总额为686536元。截至2015年底,福建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为620000元,余款6653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均无果。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福建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机关为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花园)9幢4层406室,注册登记地和住所地均在龙岩;而***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公坪南巷11号16幢303室。可见,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龙岩市新罗区,那么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依法应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与福建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泥水劳务分包协议》,将连城高速交警工作用房项目泥水工程包给***、***施工,涉案工程位于连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