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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某公司、杨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江阴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民初16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1.其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其公司与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杨某私自与江阴某某公司达成用工协议,超出劳务外包协议的用工范围,属于杨某私自与江阴某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其公司对此不知情。但从案外人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角度讲,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也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其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江阴某某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1.江阴某某公司作为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利用自身的控制地位,非法私自临时将杨某安排到自己公司从事与原工作毫无关联的危险工作,该岗位加大了用工的风险,超出劳务外包协议的用工范围,属于杨某私自与江阴某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且并未告知其公司,其公司对此不知情,更未经其公司同意。2.江阴某某公司未提供必要培训,工作场所未尽到安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杨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于调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杨某没有提出异议。2.杨某不具备专业知识,未接受安全和专业培训,在工作场所违规作业,故杨某自身工作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四、杨某月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应为3168元。另,其公司对停工留薪期不认可。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阴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杨某与无锡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无锡某某公司、江阴某某公司支付给杨某工伤保险待遇100339元,即医疗费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000元(5000*4)、鉴定费用209元;3.本案诉讼费由无锡某某公司、江阴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9日,杨某与无锡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杨某到无锡某某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无锡某某公司承揽的业务)报到上岗,从事操作工岗位,薪资标准为18元/小时。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无锡某某公司共支付杨某工资45203.39元。 无锡某某公司与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将普通操作工岗位外包给无锡某某公司,无锡某某公司接到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生产任务后,生产安排由无锡某某公司负责组织,按照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进行生产,完成任务及指标,外包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生产相关工作等,外包费用含工资、保险、工伤等,小时单价22元/小时/人,另支付夜班津贴50元/小时/人,协议有效期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由无锡某某公司负责。 2022年4月19日13时许,杨某在工作时右手被卷入滚轮导致受伤,经江阴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2.右手软组织损伤,于2022年5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22年5月30日,杨某以在江阴某某公司车间受伤为由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无锡某某公司出具同意工伤认定意见书。2022年7月21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系无锡某某公司工人,2022年4月19日在江阴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7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最终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 2023年5月30日,杨某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6月7日出具逾期受理案件征询意见书,杨某不同意仲裁部门受理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系江阴某某公司持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注销。 审理中,杨某陈述:当时无锡某某公司发布招聘信息,我联系后于2021年7月9日去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做操作工,工作到2022年4月19日受伤,工作时由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车间主任黄某安排,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某某公司是两个公司台头同一批人,具体他是哪个公司员工不清楚;我与无锡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未交社保,工资18元/小时,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4月19日工资由陈姓工作人员微信转账共计45203.39元,已收到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工作地点没有发生过变化,之前是辅助操作铜带清洗机,由老员工带领做上料,出事当天黄某叫去操作展平机(边维修边运作,速度快于铜带清洗机)投料,不知道如何操作且没有人教、其他人也离开了就把手弄伤了,同时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保没有尽到督促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2条、92条规定江阴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锡某某公司陈述:与杨某按照18元/小时结算,工资中含社保费用(未举证),派遣员工都是辅助工,由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管理,具体情形不清楚。 江阴某某公司提供杨某签字的2021年7月9日临时用工补充协议(内容为公司规章制度及罚款规定)及临时工培训试题(内容为部分规章制度及职业安全)、2021年全员安全签到表、王某出具的说明(王某书面陈述已将工作的站位及安全事项告知杨某)并陈述:江阴某某公司与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有严格划分,杨某的工作车间型材事业部属于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相应法律责任由江阴某某公司承担;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是劳务外包关系,外包费用包含工资、保险和工伤费用,多的时候有十来人左右,主要从事操作内容,工作内容由各车间主任安排;公司对杨某进行岗前岗中安全培训,王某作为杨某的师傅也将相关安全事项告知杨某,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阴某某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某对江阴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培训只涉及公司规章制度不涉及具体机器操作规范,也不认识王某。 以上事实,有就诊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逾期受理案件征询意见书、临时用工补充协议、临时工培训试题、2021年全员安全签到表、王某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发生工伤后于2023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伤待遇,无锡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举证反驳,故法院根据杨某的主张认定杨某与无锡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30日解除。 关于工伤赔偿款项的支付。杨某系无锡某某公司员工,杨某所受的伤害经认定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杨某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相应工伤赔偿责任应由无锡某某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103元,杨某提供就诊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作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人工资,根据杨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杨某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4月19日工资45203.39元,故杨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21.56元/月[45203.39/(23/31+8+19/30)],杨某主张按照202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309元/月*60%即4985.4元/月计算本人工资,无锡某某公司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结合杨某提供的住院诊疗材料及伤情,法院酌情确认3个月。故根据杨某的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无锡某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7.8元(4985.4*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64.68元(4821.56*3)、医疗费130元、鉴定费209元,合计94701.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90701.48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阴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内容,虽然本案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名为劳务外包,但杨某实际由用工单位安排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管理,无锡某某公司按照人数及工作时间与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结算,结算费用包括工资及保险等,故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实为劳务派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在无锡某某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接受杨某的劳务派遣,且工伤事故发生前临时调整杨某工作岗位未提供充分的岗位培训和劳动保护,故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对杨某的工伤事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已注销,江阴某某公司系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对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故江阴某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锡某某公司提出江阴某某公司非法调整使用杨某用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江阴某某公司提出的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无锡某某公司与杨某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30日解除;二、无锡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0701.48元;三、江阴某某公司对无锡某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某某公司、江阴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无锡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杨某系无锡某某公司的员工,且杨某所受伤害已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杨某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无锡某某公司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江阴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杨某的用工单位,在无锡某某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接受杨某的劳务派遣,且工伤事故发生前临时调整杨某工作岗位未提供充分的岗位培训和劳动保护,故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对杨某的工伤事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已注销,故一审判决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江阴某某公司对杨某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无锡某某公司上诉要求江阴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因杨某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无锡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故一审法院按照202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309元的60%(即4985.4元/月)计算杨某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杨某提供的住院诊疗材料,结合杨某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3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无锡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