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航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开发区金牛西路南侧、西区经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利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得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浩中,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北段398号。
法定代表人:冯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养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2幢51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5075526XL。
法定代表人:刘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华,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瑞苏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工业区兴盛路7号。
法定代表人:夏银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合金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养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奎实业公司)、安徽航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精密公司)、安徽得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奇环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苏州瑞苏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苏电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航宇精密公司与得奇环保公司均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宇精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电工合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对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二公司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属双重代理,有违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相关规定,应予纠正。2.一审对涉案部分证据的审查认定不当,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电工合金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协议、付款证明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航宇精密公司提举的火灾善后事宜协议、在建工程价值评估报告、火灾现场照片等,能够证明其因案涉火灾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一审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予采信,处理不当。3.在案涉火灾事故中烧毁的两条生产线设备系属第三人瑞苏电镀公司所有,电工合金公司与瑞苏电镀公司因该设备损毁引发的纠纷已在无锡市中级法院通过诉讼调解予以处理,双方对损失金额各自分担的份额已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在设备业已烧毁灭失的情况下,瑞苏电镀公司将设备所有权及诉讼权利转让与电工合金公司,于法不符,电工合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4.电工合金公司于火灾发生后申报的财产损失数额为42.6万元,案涉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额500余万元与上述金额明显冲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电工合金公司自行申报的损失数额构成自认,对其自身发生法律效力。5.电工合金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其获取的残值损失45000元及从瑞苏电镀公司处返还的1279110元货款,不属其损失及其不应再行主张权利。6.一审有关涉案各方责任承担的相关认定和处理不当,案涉火灾系因尚在质保期内的设备着火引发,瑞苏电镀公司作为设备生产和供应商对该设备产品质量负有责任。且相关证据表明,火灾蔓延系因得奇环保公司为防止用户偷用消防用水而关闭消防水闸,致火灾发生后消防栓无水灭火,航宇精密公司对火灾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为案涉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航宇精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电工合金公司、养奎实业公司、瑞苏电镀公司均称,结合得奇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并发表相关意见。
得奇环保公司述称,除有关消防栓不出水一节外,对航宇精密公司的大部分上诉意见予以认同。案涉厂房消防设备业经消防验收合格,相关人员有关消防栓是否有水的陈述系属证人证言,且部分陈述内容之间存在矛盾,在上述人员未出庭的情况下,上述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得奇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电工合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火灾发生时电工合金公司未向瑞苏电镀公司付清案涉两条生产线设备的货款,根据双方约定该设备所有权应归属于瑞苏电镀公司,在设备因火灾烧毁业已灭失的情况下,瑞苏电镀公司向电工合金公司转让与设备有关的权利的基础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有关瑞苏电镀公司相关声明的性质为债权转让的认定不当,实为诉权的转让且该转让不具有合法性,电工合金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包括上述设备在内的全部损失,其主体并不适格。2.一审对内容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其未能确保消防设施完好并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责任,处理不当。相关消防设备设施均完好、正常,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为证。3.案涉公估报告系受电工合金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未通知其与涉案其他相关单位参与,评估结论依据的多为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询问和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并非现场确认的设备情况,无法保证评估结论的公平公正。且该公估报告评估的损失金额与电工合金公司自行申报的42.6万元损失额存在重大冲突,亦不应予以采信。4.电工合金公司与航宇精密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未经得奇环保公司同意的转租行为,该二公司存在私自非法转租的重大过错,一审仅判令该二公司为案涉损失均承担5%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得奇环保公司对火灾发生及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且自身因火灾后厂房修复及减免承租人租金等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却承担了高达20%的责任,显失公平。
电工合金公司辩称,1.瑞苏电镀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权利,其与瑞苏电镀公司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即便案涉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属瑞苏电镀公司,但其基于与瑞苏电镀公司之间因定制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和瑞苏电镀公司的声明,双方共同确认设备所有权及主张设备损失赔偿的权利转让与其,系双方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影响及侵害涉案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其有权就涉案全部损失主张权利。3.养奎实业公司、航宇精密公司、得奇环保公司对火灾发生均具有过错。火灾发生时,养奎实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火情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是火灾事故的重要责任人。航宇精密公司系14号厂房的承租人和转租人,其对厂房进行分割转租时未经消防安全验收,未进行有效隔断致火势蔓延。另,在案涉厂房未通过环评验收及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航宇精密公司放任养奎实业公司投产,增加了火灾发生的隐患,航宇精密公司过错明显。得奇环保公司作为案涉厂房所有人和出租人,是消防第一责任人,其疏于安全管理,未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及放任厂房内存在违规生产行为,对火灾的发生和损失扩大具有严重过错。4.一审法院对案涉火灾损失的认定清楚,其在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金额42.6万元,系在未就火灾损失进行完全统计及为避免涉案当事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出具,该申报金额不应作为认定火灾造成损失的依据。案涉损失评估报告系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评估人员在经过实地考察及对现场进行采集和记录的基础上,运用符合行业规范的评估方法依法作出损失评估意见,评估过程和结果客观公允,报告内容应属合法有效。5.除案涉评估报告外,其还提交了与瑞苏电镀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合同以及相关视频资料、聊天记录、另案裁判文书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设备已处于竣工待验收阶段及因火灾烧毁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航宇精密公司、得奇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航宇精密公司述称,1.认同得奇环保公司有关驳回电工合金公司诉请的上诉请求;2.电工合金公司并非对案涉全部损失主张权利的适格原告,案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不认可得奇环保公司有关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陈述内容,消防栓确实无法使用是事实;4.其将厂房对外转租系经得奇环保公司同意,并非违法转租;5.一审对案涉火灾损失各方责任的划分不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养奎实业公司述称,1.各原审被告均未参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活动,评估报告的公正性存疑。火灾发生当天案涉生产线仍在进行装配,各组件并未完全到场,上述公估公司仅凭现场照片及相关合同径直推定合同约定的全部组件均已损毁,系属主观臆断,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采信。2.瑞苏电镀公司系案涉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人,在设备已经火灾烧毁的情况下不具有权利转让的基础。且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原因不排除设备故障引发,瑞苏电镀公司作为该设备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在不能确定其他火灾原因的情况下,案涉火灾系因瑞苏电镀公司提供的设备故障引发具有高度盖然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瑞苏电镀公司承担,瑞苏电镀公司作为责任人不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电工合金公司无权对案涉生产线损失主张赔偿。3.其在火灾发生初期即用尽全部自有灭火设施进行了处理,已尽到完全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因主消防设施不能有效工作,致火势不可控,得奇环保公司和航宇精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养奎实业公司为案涉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有违公平。如果对案涉火灾发生、蔓延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及责任大小确实难以区分,亦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各方平均担责。
瑞苏电镀公司述称,1.其与电工合金公司在本案中非属有争议的相对方,其参与诉讼系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其与电工合金公司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双重代理行为。2.其交付与养奎实业公司的相关设备并无质量问题,双方在另案诉讼调解时对此已经予以确认,且无证据证明案涉火灾系其提供给养奎实业公司的设备故障导致,其不应承担案涉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相关设备已经养奎实业公司验收并投入生产使用,养奎实业公司应承担相关的设备管理责任。3.其将案涉生产线设备因火灾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与电工合金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纠纷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4.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及各方具体过错情形和大小,涉案当事人相关责任比例调整为养奎实业公司承担50%、航宇精密公司承担20%、得奇环保公司承担30%为宜。
电工合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养奎实业公司、航宇精密公司、得奇环保公司向其赔偿损失5044526.8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损失构成为:①2018年7月17日,其与瑞苏电镀公司签订《有关龙门型铜件镀银镀锡镀镍双排挂镀生产线工程的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金额358万元;②2018年10月11日,其与瑞苏电镀公司签订《报价单》,采购一套“龙门型碳化银滚镀生产线(高轨)”,合同金额778000元;③动力柜及配线等损失645996.81元;④瑞苏电镀公司现场设备及材料40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养奎实业公司(甲方)与瑞苏电镀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定制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电镀设备(龙门式+单臂式)生产线;第二条,工程交付方法,乙方送货,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到货地点甲方工厂,并由乙方负责卸货……第四条工程款明细及价款,龙门式+单臂式电镀设备生产线,数量1,单价¥3450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总合同价为RMB3450000元,签约时甲方付予乙方工程总款项的1400000元;出货前甲方付予乙方工程总款项1050000元,工程完工后180天内,甲方再付予乙方工程总款项1000000元,若超过180天则按10%计算利息……第十一条,其它约定事项,……(七)乙方未收到全部设备款项之前,此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乙方,甲方不得转让、抵押等。2017年12月30日,得奇环保公司(甲方)与航宇精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一条,出租方坐落,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金牛西路16号(安徽得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C14号厂房)……第三条,租赁期限、用途,1、该房屋租赁期共5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第五条,租赁双方的变更,1、租赁期间,房屋所有人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转让乙方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2、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房屋转租第三方使用,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018年1月10日,瑞苏电镀公司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地址,上海养奎实业有限公司,(郎溪得奇),品名及规格:龙门式电镀设备生产线,单臂式电镀设备生产线,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刘奎。2018年6月16日,瑞苏电镀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两张,载明:客户,上海养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龙门+单臂式电镀设备生产线,刘奎在购房承办代表处签字。2018年6月2日,电工合金公司(甲方)与航宇精密公司(乙方)签订定金协议,载明:甲方,电工合金公司,乙方,航宇精密公司,见证方,得奇环保公司,鉴于甲乙双方拟在乙方现有场地开展电镀加工项目合作,现为了办理本合作项下相关事前审批手续,特就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合作定金事宜订立本合同。见证方作为甲、乙双方拟合作场地合法产权人特对本协议的签署进行见证。第一条,合作目的,甲乙双方拟依托甲方在铜合金材料加工工艺技术优势及市场地位…以及乙方在安徽省郎溪经济开发区的厂区产能优势…以乙方为主体,以乙方一车间为主要生产场地。见证方未见得奇环保公司签字盖章。2018年7月17日,电工合金公司(甲方)与苏州瑞苏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定制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龙门型铜件镀银镀锡镀镍双排挂镀生产线(高轨)工程;第二条,工程交付方法,乙方送货,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到货地点甲方指定工厂,并由乙方负责卸货……第四条工程款明细及价款,龙门式+单臂式电镀设备生产线,数量1,单价¥3450000元……第四条工程项目:龙门型铜件镀银镀锡镀镍双排挂镀电镀设备,单位套数量1。第五条价款及酬金(包含运输费用、安装费用、16%增值税)合同总价为RMB(3580000.00)大写:叁百伍拾捌万元整,签约时甲方付予乙方工程总款项的40%,(为定金)¥1432000;乙方自安装开始日起3天内,甲方付予乙方工程总款项30%(出货款)¥1074000;安装完工后7天内,甲方付予乙方工程总款项20%(安装款)¥716000;工程完工后365天内,甲方再付予乙方工程总款项的10%(尾款)¥358000。……第十四条……乙方未收到全部设备款项之前,此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乙方,甲方不得转让、抵押等。2018年8月8日,电工合金公司(甲方)与航宇精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甲乙双方拟依托甲方在铜合金材料加工工艺技术优势及市场地位以及乙方在安徽省郎溪经济开发区的厂区产能优势…以乙方为主体,以乙方一车间为主要生产场地……2、本合作项下设备全部由甲方负责采购并设置于乙方划出的专门场地,乙方须提供必要的生产辅助设施、场地、通道并提供与合作事项相关的水、电、蒸汽、燃气、排污及消防、安全设施等……本项目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2018年8月21日,上海烁创微波器件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养奎实业有限公司、俞晓、陶勇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航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东),1、上海烁创微波器件表面技术有限公司、2、上海养奎实业有限公司、3、俞晓、陶勇等单位和个人组成(以下简称房客),航宇精密公司与上述3家公司只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18年10月11日,瑞苏电镀公司出具报价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龙门型碳化银滚镀生产线(高轨)工程,备注:本报价含税金,本报价单双方最终确定价格为778000元……,电工合金公司在客户回签处签字盖章。
2019年1月3日,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得奇工业园14#厂房发生火灾,郎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后,于2019年1月4日对刘奎、林森(笔录中自称得奇环保公司董事长)、王文刚(笔录中自称航宇精密公司员工)、袁天贞(笔录中自称瑞苏电镀公司员工)、张利虎(笔录中自称得奇工业园14#厂房法定代表人)等人做了询问笔录。刘奎在笔录中称“……后面上来的这个工人,用水管接消防栓准备灭火,但是水很小,水打不起来,是他跟我讲的,我没看到……”,王文刚在笔录中称“……然后用办公楼的消防栓灭火,但是打开后没有水,这时还有人上到办公楼二楼一起灭火……”袁天贞在笔录中称“……我在瑞苏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是里面的员工,2019年1月2日到郎溪,1月3日正式上班,在得奇环保公司14号厂房做事情,主要是紧固设备螺丝,主要在14号厂房二楼有设备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有没有动用明火或者吸烟……”张利虎在笔录中称“……14#厂房法人代表是我个人,没有其他合作人,主要出租给养奎实业公司、电工合金公司,一直在搞环境评估中,正式环境评估报告还没有拿到手,因为还没有拿到正式环评报告文件,不能正式投入生产。所以养奎实业公司只能在调试阶段,电工合金公司生产设备也在调试阶段……”2019年3月6日郎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郎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1月3日17时12分,宣城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报警称,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得奇工业园一电镀厂房发生火灾,现场烧毁部分整流器、冷水机、车间电缆、过滤机等设备,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3日17时左右,起火部位为14#厂房辅房,起火点为辅房北侧对从西至东第三排风机处,火灾原因不排除设备故障引发火灾。张利虎、俞晓、刘奎等人在当事人签收一栏签字,电工合金公司在认定书上盖章。
2019年1月14日,电工合金公司填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载明:申报损失总计42.6万元。2019年4月19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最终报告》,载明:“2019年1月13日受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瑞苏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我司及派下述签名的公估师赴受损财产所在地安徽郎溪县金牛西路16号,对委托人2019年3月1日因火灾致电镀生产线受损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损失金额:由于本次事故中受损的2条电镀生产线是基本建成尚未经过验收,故我司按照购销合同实际成交金额,同时考虑到增值税税金可以抵扣,不应计入损失范围,故按实际成交金额扣除增值税后定损……由于火灾发生较为突然,现场存放的部分安装设备及安装材料等被烧毁,由于现场烧损严重,无法核实设备新旧程度,按设备新旧程度50%,材料全新程度扣税后定损。‘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因建造隔墙、装修以及动力柜、配线电等产生的费用均根据相关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等扣除增值税后定损。综上,我司定损汇总如下:1、挂镀生产线,合同金额3580000元,定损金额(不含税)3044575.86元;2、滚镀生产线,合同金额778000元,定损金额(不含税)670689.66元;3、动力柜及配线等(江阴电工合金提供),合同金额228196.81元,定损金额(不含税)196721.39元;4、瑞苏现场设备及材料,合同金额40530元,定损金额(不含税)34939.66元;5、江阴电工合金损失费用,合同金额417800元,定损金额(不含税)417800元;残值处理85000。结论,事故原因火灾,合同金额(含税)RMB5044.526.81,定损金额(不含税)RMB4364726.56,残值处理RMB85000,核损金额RMB4279726.56”。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电工合金公司起诉瑞苏电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81民初8486号民事判决书,瑞苏电镀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电工合金公司和苏瑞苏电镀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124号调解笔录暨调解协议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瑞苏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道,被上诉人电工合金公司的调解意见为:我方愿意和对方四六开承担相应的损失,金额按照双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确定,然后还有9万元残值,双方一人一半,即4279726.56×40%,我方负担,我方已支付303.6万元,扣除上述金额再扣除残值的一半4.5万元,对方再返回我方1279110元,上诉人苏州瑞苏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电工合金公司的意见,作出分期还款计划。2020年9月18日,瑞苏电镀公司(甲方)与养奎实业公司(乙方)、刘奎(丙方)达成付款协议,载明:……鉴于2017年11月22日,甲乙双方签署《工程定制合同》,约定甲方为养奎实业公司承建“电镀设备(龙门式+单臂式)”生产线一套,合同价款3653200元(含“飞靶”“单臂线及其他追加项目”),全套设备已于2018年6月中旬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剩余款项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2020年10月20日,瑞苏电镀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鉴于2018年7月17日,电工合金公司、瑞苏电镀公司签订的《有关龙门型铜件镀银镀锡镀镍双排挂镀生产线工程的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金额3850000元,2018年10月11日,又签订《报价单》一份,约定电工合金公司再向瑞苏电镀公司采购一套“龙门型碳化银滚镀生产线(高轨)”……合同金额778000元,两套电镀设备合计4358000元,2019年1月3日,上述设备所在厂区发生火灾,导致两套设备全部被烧毁,另外导致瑞苏公司现场设备及材料被烧毁,损失40530元,为统一行使追偿权,减少诉累,特此声明:将就2019年1月3日火灾事故损失(含两套电镀设备损失及现场设备材料损失40530元)向侵权方(包括但不限于养奎实业、得奇环保公司、宇航精密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电工合金公司,由该公司就火灾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向侵权方进行追偿。2021年5月14日,航宇精密公司与电工合金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和《合作协议》产生的法律纠纷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双方解除《定金协议》和《合作协议》,航宇精密公司向电工合金公司支付6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分别作如下分析和阐述。关于焦点一,电工合金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侵权纠纷,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电工合金公司的财产在火灾中受到损害,有权向侵权方提起诉讼及要求赔偿。瑞苏电镀公司将火灾中受到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电工合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和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瑞苏电镀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债权的从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此类债权的转让,瑞苏电镀公司将火灾中受损财产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电工合金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航宇精密公司、养奎实业公司、得奇环保公司辩称电工合金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不予支持。航宇精密公司有关电工合金公司的财产损失已另案起诉瑞苏电镀公司解决,本案系一案二诉的意见,因电工合金公司与瑞苏电镀公司在江阴市人民法院涉诉案件是合同纠纷,不同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一案二诉,航宇精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电工合金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火灾损失评估报告具有专业性,电工合金公司以上述评估报告作为主张损失数额的依据,应予支持。三原审被告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航宇精密公司辩称电工合金公司填报的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与评估报告存在冲突,因电工合金公司并非专业机构,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电工合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金额(含税)5044526.81元计算火灾损失,一审不予支持,具体损失应以评估报告载明的核损金额4279726.56元为准。
关于焦点三,电工合金公司、养奎实业公司、航宇精密公司、得奇环保公司在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相关主体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并非共同侵权,电工合金公司诉请养奎实业公司、航宇精密公司、得奇环保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不予支持。电工合金公司作为案涉部分厂房实际使用人,在使用厂房时应当对相关的消防措施尽到审查义务,对自身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酌定其自行承担5%责任。养奎实业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使用人,根据郎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置位于养奎实业公司租赁的厂房,火灾原因不排除设备故障引发,养奎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发生非自身原因导致。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人虽系瑞苏电镀公司,但养奎实业公司作为购买人,已接收上述设备并进行使用,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70%责任。养奎实业公司辩称系设备故障导致的责任,尚在保质期内,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其可另行诉讼主张。航宇精密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得奇环保公司明确约定,起火厂房如转租第三人使用,须征得得奇环保公司书面同意,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航宇精密公司在转租案涉部分厂房时,经过得奇环保公司书面同意。航宇精密公司在使用案涉厂房时负有相应的维修、管理、保障义务。航宇精密公司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应当承担责任,一审酌定其责任份额为5%。得奇环保公司作为案涉厂房所有权人及出租人,对案涉厂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厂房负有基本的维修、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以免因房屋管理不善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得奇环保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消防责任主体,未能按消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对火灾发生后损失的扩大存在责任,一审酌定其为案涉损失承担20%责任。
综上,各方具体承担的案涉火灾财产损失金额为:电工合金公司213986.328元(4279726.56元×5%),养奎实业公司2995808.59元(4279726.56元×70%),航宇精密公司213986.328元(4279726.56元×5%),得奇环保公司855945.312元(4279726.56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养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995808.59元;二、被告安徽航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13986.328元;三、被告安徽得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55945.312元;四、驳回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10元,由电工合金公司负担2605.5元,养奎实业公司负担36477元,航宇精密公司负担2605.5元,得奇环保公司负担10422元。
二审中,得奇环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举了关于妥善处理火灾事故善后事宜的协议、厂房主体修复施工合同、水电消防修复施工合同、电梯维修合同、工程检测协议、厂房修复设计合同、施工图审查协议、工程预算及损失清单等共10组证据,拟证明火灾发生后其为修复厂房、处理善后事宜及免除房租等,共计产生损失4188233.6元。其他当事人未提举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电工合金公司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向相关主体索赔引发的争议,得奇环保公司提举的证据与案涉纠纷关联性不足,二审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二审与一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一、二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点有二,其一,案涉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电工合金公司能否对包括瑞苏电镀公司让渡于其的设备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主张权利;其二,案涉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其具体责任大小如何确定。现分析阐述如下:
关于争点一,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电工合金公司为明确其厂房内相关设备设施被烧毁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情况,与瑞苏电镀公司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估价。该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相关工作人员赴事发现场进行查勘,调查了解火灾损毁的设备详情及其损失。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案涉损失评估报告内容较为翔实全面,对相关设备名称、数量、受损情况和损失程度均有清晰描述,评估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专业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案涉火灾究竟系因何而起,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对此未能完全确定,仅明确了具体的起火点位置以及火灾原因不排除设备故障引发。就目前能够查明的事实和涉案证据而言,养奎实业公司使用中的设备是否因自身故障引发火灾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瑞苏电镀公司作为前述设备的供应商应否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情况极其不确定。基于上述特定的情由,瑞苏电镀公司将本案所涉两条生产线设备损毁的赔偿请求权转让与电工合金公司行使,规避了自身风险并造成本案实体处理上的矛盾与困境。因此,二审审查认为,对案涉两条生产线设备损失由电工合金公司行使权利存有不妥,本案仅处理电工合金公司自身财产损失为宜。结合案涉评估意见,扣除两条生产线和瑞苏电镀公司现场设备材料损失后,电工合金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为动力柜及配线等196721元+其他损失417800元=614521元。
关于争点二,一审认定养奎实业公司作为起火设备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火灾损失承担70%责任的判决作出后,养奎实业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关于养奎实业公司二审中提出其责任过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养奎实业公司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本院确定的损失金额据实予以调整。火灾发生后,当地消防部门第一时间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多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厂区内消防栓不能有效工作的事实成立,得奇环保公司作为厂房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一审确定其20%的责任份额,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并无不妥,二审不予变动。关于航宇精密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航宇精密公司将其从得奇环保公司处承租的厂房交付与电工合金公司使用,与电工合金公司之间建立电镀加工业务合作关系。案涉火灾系因第三方养奎实业公司设备起火,殃及电工合金公司并造成相关财产损失。无证据表明航宇精密公司在其中存在管理失当及具有过错,至
于相关公司进行生产作业时有无通过环保验收,不构成或增加引发火灾的风险,与本案火灾发生并无关联。一审认定航宇精密公司对火灾发生及蔓延应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航宇精密公司有关其不承担案涉火灾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二审予以采纳。综上,相关责任主体具体承担的财产损失金额为:养奎实业公司430165元(614521元×70%),得奇环保公司122904元(614521元×20%),其他损失由电工合金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航宇精密公司有关其不承担案涉火灾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得奇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上海养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30165元;
二、变更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安徽得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2904元;
三、撤销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10元,由被上诉人江阴电工合金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原审被告上海养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上诉人安徽得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上诉人江阴电工合金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上诉人安徽得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含江
审 判 员 朱亚敏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操 尚
书 记 员 章奕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