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骏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0569号
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冯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张慧,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骏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诉被告巢湖市骏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电工公司与骏威公司之间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已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2、判令骏威公司向电工公司返还货款2630000元。3、判令骏威公司承担电工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骏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电工公司与骏威公司签订编号为JW181208的《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骏威公司为电工公司定作不同型号的笼绞机四台,合同总价款为290万元。定作合同还对交货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骏威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后电工公司接收设备,骏威公司一直未能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期间骏威公司虽多次就设备整改事项及整改时间作出确认与承诺,但设备至今未能通过验收。设备验收不合格,电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电工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骏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骏威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签收,案涉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电工公司有权要求骏威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及赔偿电工公司因骏威公司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现为维护电工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裁判。
骏威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电工公司与骏威公司签订编号均为JW181208的《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骏威公司为电工公司定作单价为95万元名称为CLY500/6+12+18的笼绞机一台,定作单价为65万元名称为CLY500/6+12的笼绞机三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为:生产厂内初步验收,定做方现场进行最终验收按照设备配置和技术要求验收,最终验收无法达到配置和技术要求,全额退款。合同还就技术参数、增值税率、交货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合同载明骏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江屾,由骏威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进行确认。
合同签订后,电工公司依约向骏威公司支付了货款263万元。
2019年4月29日,江屾向电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1.第二台6+12笼绞机于5月12日前交付;2.第三台6+12笼绞机于5月30日前交付;3.第四台6+12+18笼绞机于6月30日前交付;我司将严格执行上述交付时间,如有延期,一切责任我司自行承担(不可抗拒原因除外)。
2019年7月4日,电工公司与骏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电工公司与骏威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分别签订的2份加工定作合同,交货期分别为2019年6月30日和110个工作日,骏威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第一台CLY5**/6+12主机在4月25日到货,第二台CLY5**/6+12主机在5月14日到货,第三台CLY5**/6+12主机在7月2日到货。2、前2台到货后已经逐步就位,安装并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目前发现存在以下问题:①中心线放线架顶轴头不匹配,缺放线架支撑架②笼绞篮架倾斜③绞线全线停机后张力不起作用④模座单薄,校直机对产品外表面影响⑤绞线导轨直径过小⑥周围所有防护罩安装未到位。3、骏威公司承诺前2台设备在解决上述发现的质量问题后确保在2019年7月14日能达到电工公司最终验收要求,并能正常达标生产。第三台设备骏威公司承诺确保在2019年7月21日能达到电工公司最终验收要求,并能正常达标生产。4、余下设备(CLY500/6+12+18)暂停发货,待上述3台有问题设备调试合格并达到电工公司正常达标生产要求后才能发货。如骏威公司未能在上述承诺的时间内将3台设备调试合格或者达不到电工公司正常达标生产要求的,骏威公司承诺将退还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的全部货款(290万元整),骏威公司并且承担电工公司之前所做的设备基础费用和以后涉及到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5、此补充协议由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此补充协议同2018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如有争议再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在电工公司所在地法律处理。江屾作为骏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2020年3月25日,江屾向电工公司出具设备质量问题评估表,认可设备存在篮架轴承等9个机械类问题,存在张力滑环等4个电气类问题,存在防护罩等2个安全类问题,存在设备电气图纸提供等5个备品备件问题,并承诺进行处理约定完成日期。
2020年5月4日,骏威公司与电工公司对四台设备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逐项确认并落实具体整改时间,骏威公司承诺在约定时间内整改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经协商仍无法整改到位,电工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形成会议纪要,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及江屾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21年6月29日,电工公司向骏威公司出具催告函,要求骏威公司于见函后五日内至电工公司调试整改但未达到正常生产使用要求的全部设备,否则电工公司有权解除加工定作合同。骏威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收了催告函。
2021年7月6日,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受电工公司委托向骏威公司出具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解除电工公司与骏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要求骏威公司限期至电工公司拆除已安装设备并腾退场地;要求骏威公司退还电工公司已支付的货款;要求骏威公司赔偿电工公司因骏威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骏威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签收了律师函,未回复。
2021年7月28日,电工公司就骏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律师费金额为7万元。
庭审中,电工公司陈述:“CLY500/6+12+18笼绞机的配件已经被拆卸了很多,拆卸的配件是用来安装到另外三台CLY5**/6+12笼绞机上的,所以目前仍然有配件尚没有交齐”。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质量问题评估表、会议纪要、催告函、律师函、快递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电工公司与骏威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质量问题评估表、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四台设备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未达到电工公司的验收标准,且经过骏威公司确认并承诺限期整改,但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整改到位构成违约,现合同解除条件已达成,电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电工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骏威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骏威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签收了律师函,合同自骏威公司收到律师函时解除,故本院确认电工公司与骏威公司之间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已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电工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此时货款应予返还,设备应予退还,故电工公司要求骏威公司返还已支付设备款26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并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标准,且电工公司与骏威公司在2019年7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电工公司据此要求骏威公司承担电工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骏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益,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巢湖市骏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
二、巢湖市骏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3万元。
三、巢湖市骏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7万元。
四、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巢湖市骏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CLY500/6+12+18笼绞机1台、CLY500/6+12笼绞机3台,由巢湖市骏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至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自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0元(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巢湖市骏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教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雨涛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