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9280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航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9280号
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42255667P,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冯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李至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航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3438818743(1-1),住,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开发区金牛西路南侧区经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利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与被告安徽航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李至道,被告航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利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李至道,被告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原于2018年8月8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及2018年5月28日签署的《定金协议》;2、判令航宇公司向电工公司返还己付合同款1199000元,并向电工公司支付起诉日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所计利息;3、判令航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为在航宇公司提供的安徽省郎溪经济开发区××路××号厂房(以下简称“标的厂房”)开展电镀加工项目合作,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签署了《定金协议》,约定将标的厂房作为生产场地,由航宇公司为电工公司提供为期五年的电镀加工服务,同时协议中约定了有关定金及加工费等事项,并在2018年8月8日依据上述约定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电工公司已先后向航宇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环评费65000元,并预付了首年度加工费1034000元,合计己付合同款项1199000元,但截至起诉日止,双方并未实际开展电镀加工项目。2019年1月3日,与标的厂房同属一厂区的14号厂房起火,火灾导致放置于标的厂房内的多台机器设备及标的厂房结构严重烧毁,标的厂房己无法继续使用,双方己无法继续开展电镀加工项目合作。电工公司认为,因标的厂房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标的厂房己无法继续使用,双方已无法继续开展电镀加工项目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电工公司有权解除与航宇公司签署的合同,并要求航宇公司返还己付的全部款项及其利息损失。故请求依法裁判。
航宇公司辩称:一、关于电工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现在的情况看来,不单是电工公司租赁的厂房被烧毁,航宇公司租赁的及其再转租给其他人的厂房也被烧毁,所以鉴于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航宇公司要为电工公司提供生产条件、场地条件、电工公司投资的电镀加工设备也烧毁,所以电工公司提出来是在2019年6月2日电工公司的代理人向航宇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然后航宇公司委托律师向电工公司律师阐明本案的合作项目其性质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双方如果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的约定电工公司应承担结算至合同解除日的租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水电以及厂房中的附属设施办公楼的装修费用,说明双方对合同的性质发生了严重的分歧,也就是本案中航宇公司要将本案移送至安徽法院的理由,现由于程序走完,电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航宇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限因电工公司代理人发函至航宇公司即2019年6月2日合同就解除了,具体由法院决定。二、针对电工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款项及承担利息航宇公司不同意,理由如下:1、支付的1199000元资金由三部分组成,一是65000元的修改环评费,航宇公司已支付给第三人;二是10万元定金,根据合同法一百十五条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当转为房屋租金;三是支付的1034000元以加工费名义支付的租金,这笔钱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租用航宇公司的房屋,应该充抵租金,房屋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对所要求承担的逾期返还的利息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用房屋应当支付租金,现在计算下来电工公司还结欠航宇公司未付租金,不存在违约应承担的利息。三、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系由园区见证所签订,签订前三方已就合同的方式进行了探讨,最后决定以合作的名义支付房屋租金的方式签约,这一事实当时园区的财会也在场,所以以后的合同都是根据这一原则所签订,其次,在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7日电工公司向航宇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要求使用航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银行K宝,在航宇公司移交印章后,双方又签订了印章移交单,电工公司承诺因使用航宇公司的印章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电工公司承担。再次,2018年8月21日电工公司、航宇公司以及另外向航宇公司转租房屋的两个案外人共同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明确电工公司、航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航宇公司是房东,电工公司和三家公司均系房客,不存在房屋租赁以外的一切关系,因为电工公司签约人俞晓、陶勇是电工公司在合作协议指派的委托全权代理,俞晓、陶勇在这份承诺书上的签名对电工公司具有约束力,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系执行法人行使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认定电工公司、航宇公司已经对合同的性质明确为房屋租赁合同,所以电工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实际应该为房屋租金。至此,因为电工公司、航宇公司对合同的性质发生争议,应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合同所使用的字据、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最有规范明确的名称,但合同权利义务与名称不相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的性质。综上,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甲方电工公司与乙方航宇公司签订定金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鉴于电工公司、航宇公司拟在航宇公司现有场地开展电镀加工项目合作,现为了办理本合作项下相关事前审批手续,特就电工公司向航宇公司支付项目合作定金事宜订立本合同,见证方安徽得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奇公司)作为双方拟合作场地合法产权人特对本协议签署进行见证。合作目的是电工公司、航宇公司拟依托电工公司在铜合金材料加工工艺技术优势及市场地位以及航宇公司在安徽省郎溪经济开发区××路××号的厂区产能优势,在铜合金电镀加工领域展开合作,以航宇公司为主体、将航宇公司一车间为主要生产场地,开展为期五年的电镀加工业务,为电工公司提供电镀加工服务。航宇公司负责提供电镀加工相关设备、必要技术支持以及加工订单,双方本合作项目除为满足电工公司加工业务需求外,可利用现有产能面向周边企业提供电镀加工服务。2、本项目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3、电工公司在签订本合作项目正式合作协议前支付航宇公司定金10万元整及修改环评报告费65000元整(含税)。4、双方初步商定本合作项目保底加工费不低于103.4万元,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协商相应费用的结算和支付方式。电工公司在定金协议甲方落款处盖章,授权代表俞晓在甲方落款处签字;航宇公司在定金协议乙方落款处盖章,授权代表张利虎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2018年8月18日,甲方电工公司与乙方航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条款为:1、关于合作内容:(1)电工公司、航宇公司拟依托电工公司在铜合金材料加工工艺技术优势及市场地位以及航宇公司在安徽省郎溪经济开发区××路××号的厂区产能优势,在铜合金电镀加工领域展开合作,以航宇公司为主体、将航宇公司一车间为主要生产场地,开展电镀加工业务,航宇公司负责提供电镀加工相关设备、必要技术支持以及加工订单,双方本合作项目除为满足电工公司电镀加工业务需求外,可利用现有产能面向周边企业提供电镀加工服务。(2)本合作项下设备全部由电工公司负责采购并设置于航宇公司划出的专门场地,航宇公司须提供必要的生产辅助设施、场地、通道并提供与合作事项相关的水、电、蒸汽、燃气、排污及消防、安全设施等。(3)电工公司、航宇公司分别委派专人负责本合作事项,以及与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事项,其中电工公司委派俞晓或陶勇作为本合作项目的总负责人,赴航宇公司现场组织本合作项目的实施。(4)航宇公司应提供营业执照及环评批复等文件,电工公司应提供营业执照等文件。航宇公司应确保本合作生产项目能够顺利完成环保立项、环评备案及环保验收等相关手续。2、关于合作期限:本项目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3、关于合作方式:(1)本合作项目仅限于表面处理加工业务,电工公司不得将航宇公司提供的合作生产场所用作其他生产经营用途,如有特殊需求,须经航宇公司同意后实施,否则一切后果和损失由电工公司自负。(2)电工公司所委派人员负责合作事项所有业务往来、生产技术和生产资金调配,设备及设备维修、保养、污水接管排放按航宇公司要求,必须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和园区环保要求下进行生产调试和排放。(3)本合作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双方具有独立经营地位,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航宇公司不向电工公司或合作项目提供任何资金,对本合作项目的账务和税务另行建账、单独处理。(4)航宇公司应提供本合作事项下专用的合同章和财务专用章,该合同章和财务专用章归电工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保管和专属使用,并且能区别于其他航宇公司的合同章和财务专用章,同时在合作事项需要使用航宇公司公章和财务印章时,航宇公司应当无条件配合。(5)在合作期间,航宇公司应向本合作项目提供并满足其经营所需的水、电、汽、污染排放指标,并对电工公司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对本合作项目使用的水电汽费用,电工公司应另行安装计量表,按供应机构的单价和缴费时间核算。4、关于加工费结算:(1)双方一致同意,航宇公司为电工公司提供电镀加工服务,加工费确定原则为承诺保底加工费加上加工业务直接发生的料工费,但不包括与航宇公司提供辅助设施、场地、通道有关的费用。电工公司承诺每年向航宇公司采购加工服务的保底加工费不低于如下金额(不含税)。自合同开始执行起,第一年172.33万元,第二年180.67万元,第三、第四、第五年每年189.00万元。(2)为保证本协议项下合作事项的履行,电工公司将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航宇公司一次性预付首年加工费103.4万元,(相应年度保底加工费的60%),其余40%在相应期年末付清,并在合作期内后续每年的第一个季度末预付当年保底加工费的60%(不含税),其余40%在相应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上述预付加工费在本合作项目业务运行后根据航宇公司实际承揽电工公司电镀业务的加工费中逐月抵扣。合作期间内,因合作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由电工公司先行垫付,按月结算并冲抵电工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航宇公司应在电工公司完成年度加工费结算后五日内安排本合作项目负责人向电工公司按照结算的加工费金额开具合法加工费发票。(3)合作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按占用面积或生产线合理分摊(环评费用按生产线分摊)。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在该份合作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电工公司在合作协议甲方落款处盖章;航宇公司在定金协议乙方落款处盖章,授权代表张利虎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围绕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电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具有联营性质的合作合同关系,航宇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电工公司租赁房屋后借用航宇公司的资质和电镀,是租赁后的挂靠经营。(一)审理中,航宇公司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主要陈述:1、雷某自2014年至今在郎溪德瑞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为航宇公司提供财务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是包括为园区大部分公司提供财务咨询,财务咨询包括财务账目代理、税务咨询、工商方面的登记变更等。2、2018年6月份,电工公司通过园区的熟人介绍向航宇公司租赁厂房,由于该厂房年租金较大,航宇公司提出租金收入不含税,电工公司无法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款项,双方协商之后约定通过经营合作的方式来支付该款项,该笔款项实际上是支付房屋租金,通过电镀加工费的方式来支付款项,电镀加工费的发票上不仅包括房租金还包括该发票所产生的全部税金。3、电工公司和航宇公司系租赁经营关系,当时确定发票的项目是属于电镀加工费的形式,事实上发票也未开具。4、电镀经营许可是需要国家许可的,当时讨论的时候电工公司提出要以航宇公司的名义借用航宇公司的执照进行经营,就是借用航宇公司的环保许可。电镀需要特许经营的,一般是需要环保部门办理的环评验收的许可,但是相当于园区职业化管理,不是都能办理到环评验收的,当时协商的时候航宇公司在办理中,尚未办理好。对于该证人证言,电工公司认为:1、证人的身份是为航宇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与航宇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往来,故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独立性,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2、通过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看出,电工公司、航宇公司之间在商定合同签署的过程时,重点强调的也是关于电镀的环保资质等相关方面的问题,所以可以明显体现出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开展合作主要的目的看中的是航宇公司具有相关的排污指标,而并不是看中的是这一厂区,这些内容通过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也可以体现,从这一点也可以体现出双方开展的是一个合作的关系而并非简单的房屋租赁关系。对于该证人证言,航宇公司认为:1、证人的身份符合证人出庭相关证据的规定。2、证人所证明的事实说明电工公司付的加工费实际是租金,只是需要通过支付加工费的形式出现,原因是因为电工公司是上市公司。3、电工公司和航宇公司之间加工费除了租金之外其余都是挂靠关系,需要通过航宇公司的名义进行电镀经营。(二)审理中,航宇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7月17日承诺书、2018年7月19日交接清单。承诺书内容为“兹有电工公司因业务需要使用航宇公司合同专用章(2)和财务专用章(1)各1枚,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书上加盖有航宇公司合同专用章(2)、财务专用章(1)、电工公司公章。交接清单载明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交接物品为财务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农行K宝2枚,接收单位处有俞晓签名。航宇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如果是加工关系,不需要使用航宇公司的印章。电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单纯的租赁关系,所以航宇公司才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电工公司提供了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印章是基于合同的约定,电工公司为了对外开展业务包括销售等所使用。(三)审理中,航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2018年8月21日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航宇公司与包括俞晓、陶勇及其他2家公司之间只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房屋租赁以外的一切关系;并共同承诺房客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劳动部门有关规章制度,从事的经营活动符合经核准的营业范围、消防安全、环保达标、排放达标等。承诺人落款处有陶勇、俞晓的签名。航宇公司认为:航宇公司与电工公司之间就是房东与房客的关系,各方所需员工由房客自行招聘,一切产生的后果均有房客承担。这个承诺书在定金协议和合作协议后面签订,根据合同法和法律的规定是一个对先前民事行为的变更,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以这一份承诺书为主。当时之所以签合作协议就是因为电工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如果签订租赁协议就过不了关。对此,电工公司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承诺书的其他签署方均为公司,但并没有出现电工公司名称,也没有电工公司盖章,事实上签署该承诺书时是航宇公司告知电工公司的经办人这份承诺书是按照园区的要求签署的格式文件,并没有严格的法律效力,而电工公司从来都不同意签署这份承诺书,所以航宇公司在妥协之下才修改成为电工公司的经办人,但是电工公司自始至终都不认可这个承诺书的内容,而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并非只是房东与房客之间的关系,否则就不会出现航宇公司提供印章开设账户,办理环评修改,并约定在以后开展业务时均以航宇公司的名义进行等事实。
关于电工公司向航宇公司已支付款项情况,双方于审理中均一致确认电工公司已支付1199000元。其中,2018年6月8日转账165000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栏显示为货款;2018年8月29日转账1034000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栏显示为加工费。
关于合同标的厂房发生火灾的情况,电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由郎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由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委托人为电工公司与苏州瑞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电工公司陈述称:1、2019年1月3日,标的厂房发生火灾事故,而由于火灾事故的发生,电工公司在2019年1月3日之后就没有再使用该厂房,火灾事故已导致放置于标的厂房内的多台机器设备及标的厂房结构严重烧毁,标的厂房已无法继续使用。合作的场地在安徽省郎溪经济开发区××路××号××#厂房的北二楼车间。火灾造成的14#厂房的北二楼车间全部损毁,厂房内的设备均烧毁,厂房的结构均损坏。2、公估报告仅是指北二楼车间内的全部设备,有一部分由设备厂商安装进来的,但还没完成交付,还有部分是电工公司购买的。公估报告确定的定损金额(不含税)是4364726.56元,核损金额为4279726.56元。该公估报告仅是电工公司设备的损失,不包括厂房的损失。对此,航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及关于妥善处理得奇工业园区租赁房屋火灾事故善后事宜的协议,并认为:电工公司向消防局申报的直接损失为426000元,电工公司委托公估没有通知航宇公司,航宇公司也不在场。火灾事故发生后,园区内的公司及消防局探讨问题如何处理,达成火灾损失自担的共识。对于关于妥善处理得奇工业园区租赁房屋火灾事故善后事宜的协议,电工公司表示未签署,不予认可。
关于电工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及航宇公司回函的情况,电工公司委托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30日向航宇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因火灾原因,标的厂房已经无法继续使用,双方已无法继续开展电镀加工项目合作,故电工公司要求2019年5月28日签署的定金协议自律师函送达当日解除,双方就标的厂房形成的电镀加工项目合作关系即行终止,由航宇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五日内向电工公司退还含定金、环评费、加工费在内的1199000元。航宇公司确认于2019年6月2日收到该律师函,其于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为电工公司发函至航宇公司即2019年6月2日。航宇公司委托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5日回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电工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定金实为支付的租金,电工公司主张返还款项缺少请求权基础。另外因为电工公司决定终止合作,电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及办公楼和公共部位的装修费。
关于环评手续办理情况及环评费,航宇公司认为电工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环评费6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签订双方为航宇公司与安徽皖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欣公司),协议约定航宇公司支付11万元项目评估费,由皖欣公司于签订合同60日内提交环评文件。2、宣城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宣环评(2018)10号文件,内容为审查通过了《宣城得奇金属表面处理中心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3、航宇公司年加工1500吨电镀产品项目环评补充协议,签订双方为航宇公司与皖欣公司,内容为航宇公司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增加65000元项目评估费。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4、皖欣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关于航宇公司年加工1500吨电镀产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完成修改编制送审稿后因一些客观原因,宣城市环境生态局未受理项目,但在2020年5月13日召开了技术评审会。5、《关于召开宣城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能源和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等7个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审会的通知》,文件落款加盖有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审查内容包括航宇公司年加工1500吨电镀产品项目。6、关于航宇公司年加工1500吨电镀产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初审意见,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在该份初审意见中,宣城市郎溪县生态环境分局认为项目在符合相关环保法律法规、落实各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基础上,从环境影响角度分析项目可行,同意上报市局审批。对于上述证据,电工公司陈述意见:1、环评文件是在2018年3月下发的,是在双方开展合作之前,而电工公司在定金协议中要求航宇公司修改环评报告,但事实上航宇公司并没有完成。截止2020年5月15日止,关于环评的修改仍未获通过。根据合同约定,航宇公司应为电工公司修改完成环评报告,但是根据航宇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显示该环评报告的修改未完成且未经政府审批通过,这并不符合电工公司要求修改环评报告的目的,且自2019年1月份火灾事故发生之后,双方的定金协议及合作合同都已无法继续履行,而航宇公司在此之前始终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修改环评报告的义务,所以电工公司有权要求返还65000元费用。
关于航宇公司主张要求电工公司分担的水电费、污水处理费、装修费、工程款,航宇公司向本院提交水电费发票、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办公楼装修费用及装修图纸、14号房屋应急水池工程款及图纸等证据,电工公司认为:1、水电费仅有发票没有付款凭证,且关于水电费双方没有约定,电工公司也未实际进行生产,不应分担水电费;2、电工公司未签署污水处理服务协议,航宇公司也没有告知,分摊污水处理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3、装修费、工程款没有充分依据,且在合作之前已经完成,不应由电工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定金协议、合作协议、付款凭证、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证人证言、承诺书、交接单、水电费发票、污水处理服务协议、情况说明、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律师函、律师复函、装修费用明细、装修图纸、工程款明细、工程图纸、环评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补充协议、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审会通知、环评初审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定金协议、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若解除,解除时间如何确认?二、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的关系如何定性?三、电工公司主张要求返还1199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电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水电费、污水处理费、装修费及工程款等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定金协议、合作协议均已由电工公司、航宇公司盖章确认,故定金协议、合作协议已对电工公司、航宇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标的厂房发生火灾,电工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发函主张签署的定金协议自律师函送达当日解除,双方就标的厂房形成的电镀加工项目合作关系即行终止,航宇公司确认于2019年6月2日收到该律师函,其于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合同,亦确认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电工公司虽于2019年5月28日发函中仅主张要求解除定金协议,但在该份函中电工公司主张双方就标的厂房形成的电镀加工项目合作关系即行终止,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亦明确清楚。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合作协议均已于2019年6月2日协商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应为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理由如下:1、就合同具体条款而言,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局限于厂房租赁。(1)双方在合作内容中明确电工公司、航宇公司拟依托电工公司的技术优势及市场地位以及航宇公司的产能优势,在电镀加工领域展开合作,以航宇公司为主体、将航宇公司一车间为主要生产场地,开展为期五年的电镀加工业务,为电工公司提供电镀加工服务。(2)双方约定航宇公司并不仅是提供厂房、场地,航宇公司还要负责提供电镀加工相关设备、必要技术支持以及加工订单。(3)双方约定由电工公司支付的并非房屋租金而是采购加工服务的保底加工费。2、就合同履行方面而言,电工公司支付款项均备注摘要为货款、加工费,与租赁费显著区别,另外,航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交付电工公司其合同章和财务专用章,该行为亦显著有别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关系。3、关于承诺书,航宇公司据此抗辩称该承诺书签署于合作协议之后,已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产生实质上的变更。但承诺书上承诺的内容中均为规定各租赁方的安全生产、守法经营、用人用工方面的义务等,未对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有实质上的变更,且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并非如承诺书中所说只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不存在房屋租赁以外的一切关系,故本院对航宇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定金协议中的10万元定金,电工公司与航宇公司约定定金在正式合作协议签署后抵作项目保证金,因双方已签署合作协议,故该10万元定金已冲抵为项目保证金。如前所述,双方因合同目的无法达成而协商解除定金协议、合作协议,电工公司在支付1034000元加工费后并未实际开展电镀加工业务,双方并未开始合作,且电工公司并无相应违约情形,故电工公司主张要求航宇公司返还1034000元加工费及10万元保证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5000元修改环评报告费,航宇公司已与第三方皖欣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并支付该款项,其于审理中也已提供依据证明相应环评报告已经通过宣城市郎溪县生态环境分局的初审,航宇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修改环评报告的义务,且双方就修改环评费用的退还无其他明确约定,故对电工公司主张要求航宇公司返还修改环评报告费用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航宇公司于审理中主张水电费、污水处理费、装修费及工程款应由电工公司负担,但电工公司不予认可,且航宇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应由电工公司承担,航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航宇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航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及合作协议于2019年6月2日解除;
二、安徽航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1134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91元(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19475元),由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由安徽航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
人民陪审员  陈金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泉媛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