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1民初9250号之一
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42255667P,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冯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心怡,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0923107T,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55/div>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
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
电工公司诉称:2015年,中铁公司向电工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承力索用于“张家口至唐山铁路站后工程”,2015年4月30日电工公司向中铁公司交付承力索32400米计29.826吨。中铁公司分别在2018年、2020年委托施工项目的业主方“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别代付了23.144吨、1.536吨承力索货款。剩余5.146吨计266693.87元货款经电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涉交易已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铁公司与电工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为中铁公司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故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