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9250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1民初9250号之一

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42255667P,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冯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心怡,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0923107T,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55/div>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

原告江阴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

电工公司诉称:2015年,中铁公司向电工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承力索用于“张家口至唐山铁路站后工程”,2015年4月30日电工公司向中铁公司交付承力索32400米计29.826吨。中铁公司分别在2018年、2020年委托施工项目的业主方“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别代付了23.144吨、1.536吨承力索货款。剩余5.146吨计266693.87元货款经电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涉交易已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铁公司与电工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为中铁公司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故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