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威装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6执异13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吉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夏兰。
第三人:朱夏兰,女,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宁国市方塘乡葛村十三组028号。
第三人:巫冬花,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青龙东路宁国花园思雨苑1幢105室。
被执行人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义,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迪公司”)与被执行人上***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威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9)沪0116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一案(2019)沪0116执1829号,申请执行人沃迪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案件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该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沃迪公司诉称,(2019)沪0116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欣威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欣威公司仍未履行判决义务,金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作为被执行人欣威公司的股东,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朱夏兰向欣威公司转入资金20笔,转出资金61笔,净转出资金2,363,930元,巫冬花向欣威公司转入资金64笔,转出资金94笔,净转出资金2,913,535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上述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请求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欣威公司、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辩称,沃迪公司在(2019)沪0116民初775号案的诉讼中,将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了起诉,理由是抽逃出资,金山法院判决驳回了沃迪公司要求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所以沃迪公司再以同样的理由申请追加,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此外,沃迪公司依据2018年4月10日前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与欣威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明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第三人朱夏兰在2018年3月7日才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也于当日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并于4月10日完成相应的备案登记,所以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在此之前没有出资义务。沃迪公司依据2018年4月10日以后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与欣威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明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第三人朱夏兰仅有2018年7月11日、8月3日转入欣威公司的资金是资本金,其它转入资金不是资金本。第三人巫冬花仅有2018年8月25日转入欣威公司的资金是资本金,其它转入资金不是资金本。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在缴纳了前述资本金后没有转出的行为,所以不存在抽逃出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2019)沪0116民初775号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装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
二、被告上***装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上***装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时间早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则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年6月4日,本院依申请立案(2019)沪0116执1829号执行前述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13日,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欣威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被执行人欣威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8年3月7日,巫万华将所持有的欣威公司5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朱夏兰,欣威公司的股东是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同日,朱夏兰、巫冬花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欣威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朱夏兰增加484.5万元,巫冬花增加465.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3年11月4日之前。
以上查明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立案信息表、执行裁定书、股东会决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本案的追加申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能否证明两第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关于焦点一,被执行人及两第三人主张,诉讼阶段已经进行了审理,所以再以同样的理由申请追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根据(2019)沪0116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诉讼阶段驳回沃迪公司要求朱夏兰、巫冬花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沃迪公司仅凭诉讼保全时沃迪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极少进行推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沃迪公司依据的事实不同,且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所以没有违反一事不理。关于焦点二,第三人朱夏兰在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欣威公司的股东之前,从欣威公司转出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同样,第三人巫冬花在增加认缴注册资本之前,从欣威公司转出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第三人朱夏兰在增加认缴注册资本之后从欣威公司转出资金的行为,沃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朱夏兰是抽逃出资。同样,第三人巫冬花在增加认缴注册资本之后从欣威公司转出资金的行为,沃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巫冬花是抽逃出资。关于被执行人等主张增加的认缴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的起算应从备案登记之日即2018年4月10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缴纳期限起算应从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即2018年3月7日起算。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沃迪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为案件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朱夏兰、巫冬花为(2019)沪0116执1829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肖强根






审 判 员


陈育超






审 判 员


徐志忠






书 记 员


刘 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