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霄,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道陆路。
法定代表人程军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秋,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宵,被上诉人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还款和结算事实有明显错误。***2017年1月27日支付50万元给***时,要求***将其中的18.75万元转付给案外人兰某,***实际只收到还款31.25万元,由本金15万元和前期利息16.25万元构成,***至该日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系全部偿付给***属认定事实错误,并推定该50万元系归还了40.4万元,尚余9.6万元本金未归还,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由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借入,汇入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该公司工程建设,该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答辩称,其于2017年1月27日汇给***的50万元系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并不包含案外人兰某的还款,***自作主张支付18.75万元给兰某,与***无关,***与兰某的经济往来另行处理。77万元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本案借款为***个人借款,不是微港公司借款,与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收到的50万元系***与他人合伙项目而投入的入股金,项目回款后,该入股金已退还给***。该公司未出具任何凭条向***借款,与***没有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9年2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328534.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担保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兰某共同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微港公司账户转账40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微港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委托案外人何灿辉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月息贰分。资金用途:岳阳临港产业新区永济镇安置房(亚泰花园)建设,本人承诺此借款于2019年七月1日前还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可。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000元是否有依据。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本金为770000元的借条,系对2016年7月4日借款的重新结算。2016年7月4日的借条原件已损毁,据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息5%。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向借条约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该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对于超出部分利率应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委托他人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原告称其中有187500元系被告向案外人兰某偿还的借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兰某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接受被告***委托向兰某还款。该笔5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偿对还借款的顺序未作约定,参照交易习惯认定为先息后本。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对于借款利息,可按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被告***偿还的50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部分为96000元(本金5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3%,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偿还本金部分为40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2月13日,以本金96000元,年利率24%计算,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共计143104元。原告主张结算后本金为770000元,已远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主张以结算后本息之和为本金,再次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本金96000元,利率为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金96000元,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焦点二,被告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仅为被告***。即使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复印件中,借款人亦仅为***。原告庭审后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复印件,该协议也仅有被告***的签名,没有被告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岳阳市同兴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公司盖章,该协议对被告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本金96000元,利率为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金96000元,利率为LPR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新证据一为兰某于2016年同***一道借钱给***的50万元银行流水以及***2017年付给兰某12.6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向兰某借款50万元并且借款汇入微港公司及***向兰某还款12.65万元。新证据二为证人兰某的证言,兰某出庭作证称,***2017年1月27日支付50万元给***时,要求***支付18.75万元给兰某,***亦实际支付了18.75万元给兰某。***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兰某证言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50万元银行流水虽然收款人是微港公司,但系***的个人入股资金。对兰某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质证认为,应综合全案考量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请求和意见,经查,2017年1月27日***向***支付50万元属实,***称该50万元全部系向***的还款,没有要求***代其向他人支付款项,***称***要求其将50万元中的18.75万元支付给兰某,自己只收到还款31.25万元。虽然兰某出庭作证称***要求了***将18.75万元支付给兰某,但仍不足以证明***要求***将50万元中的18.75万元支付给兰某,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与兰某之间存在往来,不足以证实***系接受***委托向兰某还款,该笔50万元应认定***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并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向***借款,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向***借款,借条上只有***的签名,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该公司虽收到***支付的出借款,但系收到***的个人款项,***系根据***的要求将出借款50万元汇入该公司账户,因此,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细元
审判员  汤洪清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易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