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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冷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天然气赣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837号 原告:******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晨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然气赣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峰路与金元路交叉路口金盾苑19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江西天然气赣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下称赣州清洁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清洁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6.4万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2292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3年7月23日,******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LNG加气站设备销售及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LNG加气站一套,货款总金额为191万元。合同签订后,******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交货,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出具《设备到货验收表》,确认设备已经完成交付、验收。经多次对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14.6万元,结欠到期货款76.4万元。2021年12月,******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认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交货,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该债权已经转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赣州清洁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甲方赣州清洁能源公司与乙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LNG加气站设备销售及工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LNG加气站(撬装站)一套,总价款191万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付款根据甲方具体项目进度分批进行,具体如下: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57.3万元;设备到位,现场检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的30%计57.3万元;设备正式投产、正常运行1个月后,由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5%计66.85万元向乙方支付设备款。合同总金额的5%计9.55万元,作为本合同的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满无明显质量问题,到期日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无正当理由而拖延付款,甲方应支付赔偿金,每周按合同总价未付款的0.5%计收。但违约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为迟付金额或未付金额总额的3%。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乙方对本项目的质量保证周期为:设备到现场后18个月内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 2013年7月22日,赣州清洁能源公司支付******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57万元。2013年8月6日,合同项下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赣州清洁能源公司。2013年8月6日,赣州清洁能源公司支付******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57.6万元。 2021年12月10日,******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赣州清洁能源公司结欠其货款76.4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公司。 上述事实,有LNG加气站设备销售及工程服务合同、设备到货验收表、银行交易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赣州清洁能源公司结欠******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赣州清洁能源公司还应支付******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为未付金额的3%即22920元。现******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司,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赣州清洁能源公司支付货款76.4万元及延期付款赔偿金22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清洁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天然气赣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4万元及延期付款赔偿金22920元,合计78692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35元、保全费4455元,合计10290元,由被告江西天然气赣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江西天然气赣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包 悦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62×××62。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1。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