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化北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456924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南环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40352766Y。
法定代表人:劳雪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权,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桂07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依法改判为: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拖欠货款620万的利息损失644166.67元(详见所附的利息损失计算表,自交货日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该终结日以后至实际付清日为止的继续追要);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开出的增值税发票120万元(2张60万元)的税款174358.97元;3、一审诉讼费用的70%、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如果涉案的120万元增值税发票已由被上诉人拿去当地税务部门作了抵扣,那么仅判决返还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是不能够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税款174358.97元;或去税务部门办理发票红冲。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履行合同义务采购原材料、加工制造合同机器设备并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制造完毕,因被上诉人货款未到账才没有交货。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20万元,并积极筹款准备支付剩余的货款,因被上诉人公司情况变化导致剩余货款无法支付。以上事实均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但是没有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一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货款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被上诉人应该赔偿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购机合同、补充协议书是有效合同的主张是错误的,应该属于无效合同;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有关权益主张(包括主张被上诉人要赔偿利息、业务开支、发票、税款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外,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调查认定基本准确,但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如将20万元认定为定金,把双方定金约定由192万元推定调整为20万元完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购机合同、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判决是错误的;这两份合同仅表明双方订立合同成立,双方有意向履行买卖合同,但附条件一直未成熟,不能判定这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预付款认定为定金不予退还是错误的,不判决退还被上诉人,也应作为本案涉嫌买卖发票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4、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退回120万元的发票涉嫌审判权替代行政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告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购机合同及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644166.67元(详见所附的利息损失计算表,自交货日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该终结日以后至实际付清日为止的继续追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给被告制造定制的包衣机设备而导致的财产损失1676774.79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前期洽谈该业务发生的费用7373元和后期交涉、处理该业务费用1362元,共计8735元;5、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0万元,共120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原名淄博伊马新华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兼并涉案的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签订购机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ZIBOIMAS500型高速压片机2台,ZIBOIMAGS600型高效无孔包衣机2台。合同确定标的价格64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电汇支付机器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1920000元)的款项作为定金给乙方,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该定金。2014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20万元。此后,原告制作机器货源,但因被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原告亦没有向被告供货。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原告收到被告定金20万元,以及向被告开出票面金额3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张,被告已退回票面金额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另外还明确买卖合同中货物款项交接的相关补充规定。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至本案起诉时止,双方的买卖合同仍未履行。另查明,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成立,因公司合并于2015年10月26日注销。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兼并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淄博伊马新华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7日,于2014年4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案的争议焦点一共为三个。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款项属于什么性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购机合同,合同确定价格64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电汇支付机器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1920000元)的款项作为定金给乙方,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该定金。但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且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原告收到被告定金20万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本案中,被告以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少于约定数额,属于变更定金合同条款,且原告收受后,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有20万元的收据,上面有货款或预付款等字样,但这属于收到20万元的记载事实。综合本案,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以被告支付定金、原告收受为双方合同生效的行为。该案争议焦点之二: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上面分析,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以定金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双方在定金的实际履行中,已变更定金交付时间与数额,且双方均没有异议,该定金条款依然生效,因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依约履行。关于补充协议书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显示,补充协议是2015年11月24日,由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与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书上盖有双方单位公章,以及相应人员签字,协议内容确认了双方交接的20万元属于定金,以及明确双方以后交接货物款项的规定,是原先的购机合同的变更、补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与前后事实证据相一致,应当予以保护。虽然,被告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的谭祖权没有得到相应授权,以及协议签订时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先前行为相一致,且有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单位加盖印章,以及其时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已被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兼并,相应权责就应当由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要求的损失如何认定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生效后,买方没有支付相应价款,卖方也没有交付货物,双方均没有履行买卖合同。因此,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中,原告方并没有任何的货物损失,其请求的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644166.67元,以及制造定制的包衣机设备导致的财产损失1676774.79元已经超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保护范围。另外,对于原告业务费支出8735元,在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失,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但本案还涉及到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定金问题,因定金已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不予认定处理。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均没有实质履行合同,直至该案发生。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及行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买卖合同尚未履行,货物尚未交付,原告方请求自交货日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644166.67元,以及请求制造定制的包衣机设备导致的财产损失1676774.79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业务费支出8735元,属于违约损失,因该案涉及到20万元定金,因定金已足以弥补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同时,买卖合同未履行,被告取得原告预先开出的税票,由于买卖没有成立,原告请求退回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60万元的税票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回20万元预付货款的请求,经审理,20万元属于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方反诉要求的2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购机合同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60万元的税票(票号:130676452和13067643);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54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万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购机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拖欠62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增值税发票120万元(2张60万元)的税款174358.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合理。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20万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及购机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涉案的购机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电汇支付机器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1920000元)的款项作为定金给乙方,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原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定金给乙方(即本案上诉人),只在订立合同5个多月后的2014年8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但之后,原合同双方又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第一条明确了之前交付的20万元为定金、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乙方(即本案上诉人)定金100万元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的经办人***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收条》,在该收条中明确该款项为定金;其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涉案款项为定金;上诉人在收到20万元后,亦向原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出具了3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对原购机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作出变更,据此一审认定原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交付的20万元的性质为定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同时,该涉案的购机合同自上诉人收到20万元定金之日起生效。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以已经注销的原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订立补充协议,但在权利人不申请撤销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原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拖欠62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制作好的机器设备,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约定购买的是定制商品,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存在客观必然性及必要性;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在被上诉人未交付任何定金、涉案的购机合同尚未生效之前,上诉人已经生产好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风险防范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拖欠62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增值税发票120万元(2张60万元)的税款174358.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商事凭证,既作为反映纳税人经济活动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完税凭证的重要作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在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先行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规定;而且,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已持涉案增值税发票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了抵扣相关税费,双方均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不是在民事案件中要求退还增值税发票或请求对方支付相应的税款。因此,关于涉案的120万元增值税发票(2张60万元)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向相关的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关税务部门进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120万元增值税发票(2张60万元)欠妥,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增值税发票的处理欠妥,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438元,由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135元,由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3元,由上诉人山东新马制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appoint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