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富怡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5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某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慈溪某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某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某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原审被告慈溪某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怡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某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2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某达公司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某达公司因故未能曾参与一审诉讼,直至一审法院判决书才知有此案,并非故意不出庭应诉。二、本案中某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双门小冰箱是某普公司与某怡公司生产销售的,与某达公司毫无关联。 某信公司辩称:1.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某达公司提供的该份《说明》由某普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所做的与庭审陈述相反的说明,二审法院不应当审理与质证;3.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冰箱效能标识、功率标签等多处标注的生产者均直接指向某达公司,且冰箱上的能效标识二维码扫码后识别结果指向的生产者亦是某达公司。 某普公司辩称:认同某达公司的主张。 某怡公司未做答辩。 某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判令某怡公司、某达公司、某普公司停止侵犯某信公司商标专用权,具体内容包括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2.判令某普公司停止恶意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某怡公司、某达公司、某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某信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某信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开发、制造电冰箱等家用电器,产品内、外销售和提供售后服务,运输自营产品。 某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器配件、灯饰、母婴用品、家居用品等。 某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1998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光伏电子、电源线、漆包线、接插线、电工电料、五金水暖、金属材料的生产、销售、房屋租赁、灯具、灯饰等。 某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家用电器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家用电器销售;互联网销售;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代理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等。 二、涉案商标权属关系及知名度情况。第20820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顺德县容奇镇容声电器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电饭煲、电冰箱、电热管、电火锅、电烘炉,有效期限起始日为1984年5月30日,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9日。2019年1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某信公司。 第379215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冰箱、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标有效期限起始日为2005年7月28日,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2019年1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某信公司。 第107668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某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冷藏展示柜、冰箱自动化霜器、冰箱除味器、气体净化装置、制冰机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标有效期限起始日为2013年7月28日至2033年7月27日。2019年1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某信公司。 1999年1月5日,第20820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容声牌电冰箱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事实。2022年9月1日,某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入拼多多平台并使用账号登录,搜索名为“某怡电器专营店”的店铺,并点击进入该店铺,页面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某怡公司。商品分类页面显示多款运输损伤冰箱或冰柜产品,其中一款“运输损伤冰箱非二手特价清仓迷你双门小冰箱家用冷藏冷冻节能省电”显示销售价格为268元,显示已拼10万+件,商品评价420,宣传图片中的冰箱型号包括BCD-92A162D、BCD-115A188L、BCD-115A178L等不同型号。同时,商品销售页面的温馨提示中注明:损伤部位和程度每台都不一样,随机发货;所有机器都不带说明书和保修卡,部分机器上不带能效标识和logo.。.。.。代理人在“运输损伤冰箱非二手特价清仓迷你双门小冰箱家用冷藏冷冻节能省电”项下随机选择一款商品(162下冻带抽屉(1级)随机发货)加入购物车并付款518元,生成订单号为220901-013589574431346的订单详情。同月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上述快递,并对该快递单及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代理人收执。公证书中所附购买的产品实物照片显示,该冰箱外包装前面上方标有“”标识,中间标有“BCD-92A162B”,下方标有“合肥某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冰箱正上方标有“”标识,中国能效标识上标明“生产者名称:合肥某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冰箱侧面上方贴有3C认证标签,里面记载“型号:BCD-92A162B,合肥某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见条码”等内容。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为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22)赣洪大证内字第25422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用1200元。 庭审中,某怡公司确认公证书中照片显示购买的案涉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 某怡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店铺的后台数据显示,某信公司代理人购买的“运输损伤冰箱非二手特价清仓迷你双门小冰箱家用冷藏冷冻节能省电”款产品销量为101912台,其中10万台系刷单,实际销量为1912台。 其他有关事实 2020年1月7日,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81511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炉灶、电蒸锅、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冰柜、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等。2020年1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被告某普公司,某普公司庭审中自认其曾将该商标授权给被告某达公司使用。2022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2)第0000187049号裁定书裁定第38151178号“”商标无效。被告某普公司除申请注册“”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ROHSEND”、“ROSHINE”、“ROUNSENG”、“RONGSND”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某信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商标检索结果、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后台数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某信公司是第10766895号、第3792153号、第2082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诉权。涉案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某信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为冰箱,与某信公司主张的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电冰箱为相同商品。案涉侵权冰箱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字样位置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商标“”与某信公司第208209号“”注册商标、第10766895号“”注册商标、第379215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及读音上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构成近似商标。且第38151178号“”商标于2022年11月21日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某普公司许可某达公司在冰箱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以及某达公司在相关产品、包装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某怡公司销售侵犯某信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某怡公司、某普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及某信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某信公司的案涉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某普公司、某达公司均为家电行业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某信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然某普公司通过授权案涉侵权商标使用的行为获取许可费,某达公司作为侵权冰箱的生产者,通过使用案涉侵权商标获取利益,两者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且具有攀附某信公司商誉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某信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怡公司与某达公司、某普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故某怡公司仅对自己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销量的问题,某信公司主张按照销售页面显示的10万+来认定本案销售数量,某怡公司认为实际销量只有1912台,且所售商品的品牌混杂,为随机发货,并非都标有“”商标。因销售页面中并未明确所售商品品牌,且温馨提示中明确提到“部分机器上不带能效标识和logo”,该提示内容与图片中部分冰箱正上方无logo标识一致,且某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怡公司销售的所有商品均为侵犯某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对某怡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其在销售页面未注明品牌,并不能否定其实际销售标有侵权商标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某普公司授权某达公司使用第38151178号“”商标的时间早于被宣告无效的时间,原告虽列举某普公司恶意注册的商标编号,但并未提交证据,且某信公司所称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与本案认定的被诉侵权事实无关。某信公司要求某普公司停止恶意注册与某信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行为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予评判,其可另案主张。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某信公司未对其实际损失及获利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销售金额,某信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某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某怡公司赔偿某信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20000元,某达公司、某普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50000元。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怡公司、某达公司、某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信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二、某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信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某达公司、某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某信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驳回某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某信公司负担1500元,某怡公司负担575元,某达公司、某普公司负担1200元。 本案二审期间,某达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系某普公司的单方面说明,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某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将其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有效,某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2022)赣洪大证内字第25422号公证书在案证据,被诉侵权冰箱外包装盒、功率标签的上方、中国能效标识等均列有“合肥某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某达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标识指向的经营主体“合肥某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系被诉侵权冰箱的制造者。 某信公司作为第10766895号、第3792153号、第2082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冰箱,与某信公司主张的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电冰箱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冰箱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经比对,被诉侵权商标“”与某信公司第208209号“”注册商标、第10766895号“”注册商标、第379215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及读音上近似,构成商标近似。某达公司作为家电行业的同业竞争者,系被诉侵权冰箱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某信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合肥某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