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5336号
原告:海某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松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林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系***丈夫。
被告:***,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海某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松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之一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海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情况
1.第379215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科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冰箱、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冰箱除味器;冷藏库等,有效期限起始日为2005年7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2019年1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海某公司。
2.第3792154号“容声”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科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冰箱、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冰箱除味器;冷藏库等,有效期限起始日为2006年11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海某公司。
3.上述注册商标知名度情况:2017年7月,第3792154号、第3792153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电冰箱、冰柜商品上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22)皖淮国公证字第3615号公证书记载,2022年6月1日,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对代理人使用电脑在京东商城网店“黑某圈电器专营店”浏览商品及购买2件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录像证据保全公证。2022年6月6日,公证处公证员对代理人将收到单号为DPK300521189562、SF1365944637641的德邦快递、顺丰速运包裹拆开、确认后封存并登陆京东网点击商品订单查看物流、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附件显示: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的一款“Ronsleda容升冰箱家用小型办公室租房宿舍节能省电冷冻冷藏迷你小电冰箱金色/118/一级能效”商品售价468元,商品评价200+。该款商品图片顶部显示“Ronsleda”标识,参数页面显示“品牌ROUSHENG”内容。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的另一款“(Ronsleda)容升小冰箱迷你冷藏冷冻小型租房宿舍电冰箱节能省电低噪双门/118/黄色/加厚款一级能效”商品售价529元,商品评价200+。该商品图片顶部显示“Rousheng”标识,参数页面显示“品牌ROUSHENG”内容。委托代理人购买上述两件商品订单实付977元。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宁波黑某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意见
庭审中,海某公司表示因公证物体积较大,未提交公证书所附实。查看公证书附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有:冰箱两台。其中一台冰箱的型号为BCD-118,外包装箱标注有“广东容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冰箱产品正面金属贴上标注“Rusheng”标识,正面能效标识、背面标贴上注明生产者为“广东容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另外一台冰箱的型号为BCD-42A118B,外包装箱标注有“合肥荣某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冰箱产品正面金属贴上标注标识“RDyelsetr”,正面能效标识、背面标贴上注明生产者为“合肥荣某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海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Ronsleda”、“Rusheng”与海某公司第3792153号“”注册商标、第3792154号“容声”构成近似。
松某公司、林某、***不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同时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海某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不相同也不仅是,且不存在商标侵权。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
1.海某公司主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松某公司、林某、***、***、***因侵权行为而获利较高,案涉网店2条侵权产品链接,销售额至少达199400元;
3.案涉店铺多处使用与海某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
4.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14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977元;
五、其他事实
1.海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开发、制造电冰箱等家用电器,产品内、外销售和提供售后服务,运输自营产品;
2.松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某,股东为林某、***;该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容绅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变更为广东容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广东松某科技有限公司。
3.林某与***为夫妻关系;
4.宁波黑某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为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万元、4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2023年4月23日,宁波黑某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简易注销,于2023年5月15日被核准予以注销;
5.海某公司以松某公司、林某、***为被告已提起多起诉讼案件,均以松某公司、林某、***存在生产、销售侵权冰箱为由主张赔偿权利,
六、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松某公司、林某、***、***、***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仓库等;2.判令松某公司、林某、***、***、***赔偿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0元;3.判令松某公司、林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松某公司、林某、***共同辩称,1.松某公司从未使用海某公司第3792154号和第3792153号商标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松某公司与“黑某圈电器专营店”的经营者***、***素不相识,无任何合作关系,海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是慈溪市金海岸电器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追加其赔付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海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海某公司是第3792154号“容声”、第37921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海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图片显示,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效能标识、背面标签处标识的生产商明确标示了松某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松某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在松某公司无法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松某公司存在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上使用“Ronsleda”、产品宣传图片及产品实物正面中使用“Rusheng”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为冰箱,与海某公司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类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Ronsleda”、“Rusheng”与第3792153号“”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与第3792154号“容声”在呼叫上构成近似,仅是展现形式不同,构成近似。故松某公司生产、销售及宁波黑某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海某公司涉案第3792153号、第3792154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宁波黑某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5月15日注销,公司股东分别为***、***,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4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实缴的行为,应在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向海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海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已无法查询到本案侵权产品的购买链接,未有证据显示松某公司、***、***仍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海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在海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松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海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能证明上述商标在海某公司的宣传使用下,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松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宁波黑某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为销售;3.海某公司针对松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提起多起诉讼;4.未有证据显示松某公司与宁波黑某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5.公证购买的单价及销量情况;6.海某公司未提交代理合同、律师费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松某公司赔偿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赔偿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对海某公司部分超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的责任认定问题。鉴于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某、***作为松某公司的股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或是被告林某、***为松某公司的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故本院对海某公司主张林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松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某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被告***在10000元范围内、***在40000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海某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某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海某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2.5元,被告广东松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共同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