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栖玄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家电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慈溪市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甲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市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甲家电公司(以下简称甲家电公司)、原审被告慈溪市甲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市甲公司)、黄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782民初9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内容,并改判驳回甲家电公司对义乌市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减少义乌市甲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2、本案上诉费用由甲家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义乌市甲公司在使用“Ronsleda”商标时该商标为注册状态,义乌市甲公司根据该商标核定范围规范使用,对甲家电公司商标不构成侵权,即使义乌市甲公司使用的商标涉及侵害甲家电公司的商标权利,义乌市甲公司也系善意使用人,只需停止侵权即可,无需对甲家电公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商标已无效,但该无效宣告的作出时间在2023年5月31日,故本案甲家电公司在起诉前,上述商标确为有效状态,并且义乌市甲公司对于上述商标存在相关争议也一无所知。义乌市甲公司善意使用商标应受法律保护。二、若仍然认定义乌市甲公司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义乌市甲公司承担的费用也过高。首先,义乌市甲公司在实际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的是Ronsleda注册商标,仅在标题和名称中使用了中文部分“***”但主要以“Ronsleda”为主,本案义乌市甲公司并未在产品上使用甲家电公司商标,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区分,因为在标题上使用标识与标题上以及产品上都使用标识所造成的影响是不同的,原审法院在酌定义乌市甲公司赔偿金额时既然将此种情况作为裁量因素,就应当进行区分,但判决赔偿金额仍旧过高。原审法院也已经查明义乌市甲公司在相关产品以及包装等突出使用的是“Ronsleda”商标,与甲家电公司注册商标“Ronshen”存在一定的差异,义乌市甲公司认为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义乌市甲公司并未具备主观上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销售的涉案商品链接较多(页面显示16个)系错误,实际上16个链接中部分链接是没有使用甲家电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审法院认定数量存在错误。再次,根据16个链接中的关键词进行分析来看,义乌市甲公司销售的产品链接及标题上所引用的关键词众多,“***”作为关键词仅仅只是占据部分,在产品销量的贡献中仅占据部分权重,原审法院在考虑义乌市甲公司赔偿数额时是应当着重参考此项数据的。义乌市甲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该项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最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取证购买的两个链接评价数量较高,但义乌市甲公司已经在原审法院中说明由于刚上链接时需要销量来获得关注度,故义乌市甲公司进行了刷单操作,义乌市甲公司也在原审法院中举示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应当将该因素考虑其中,不能径直以平台上显示的评价数量来作为参考。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义乌市甲公司承担的责任过重,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甲家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义乌市甲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足以推翻一审的事实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慈溪市甲公司答辩称,一、慈溪市甲公司使用“Ronsleda”商标行为系善意。慈溪市甲公司于2022年5月获得“Ronsleda”商标的许可授权,商标注册号为24429829、49600162,取得授权时上述商标均为注册状态,故慈溪市甲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后续根据商标核定范围规范使用,对甲家电公司商标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商标已无效,但忽略申请无效宣告的时间是2022年8月,无效宣告作出的时间是2023年5月31日,故慈溪市甲公司在取得授权时上述商标确为有效状态,无从知晓商标存在争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宣告无效即自始无效,但对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慈溪市甲公司根据使用许可合同善意使用商标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认定慈溪市甲公司在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甲家电公司商标的意图系错误。从整体上看,外包装由多项元素组合而成,其中粉色图案分布在外包装多处,并非只是商标附近,商标下方印有“科技创造美好生活”的广告语,另有半椭圆形的粉色图案点缀,其他部位印有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生产者信息,以上均是包装设计语言,使包装美观,并非不规范使用商标。不规范使用商标的概念应是对商标本身进行变形。从细节上分辨,粉色图形与甲家电公司商标Ronshen上的图形区别明显,慈溪市甲公司图案位于商标的正左方并留有较大空间,外包装中间区域,甲家电公司图案紧贴英文字母位于左上方,双方图案和英文字母的大小比例也完全不同,慈溪市甲公司图案与英文字母几乎1:1,甲家电公司图案与英文字母接近1:3或1:4。综上,慈溪市甲公司在外包装上印刷的粉色图案实为独立元素,并非与商标进行组合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且外包装在涉案商品宣传时未曾体现,消费者在购买时也不会知道外包装的模样,故外包装对消费者是否购买也未起到任何贡献,即便外包装上设计元素构成侵权,其对侵权的贡献也微乎其微。三、即便慈溪市甲公司构成侵权,因慈溪市甲公司并非涉案店铺的主要供应商,对涉案店铺侵权规模的贡献较小,故原审法院判决慈溪市甲公司承担金额过高。涉案店铺之所以会以汉字“***”进行宣传,是因为其产品供应商“广东甲公司”的名称引发,慈溪市甲公司产品无任何“***”字样,销售者不可能会以慈溪市甲公司的产品去对“***”进行宣传,这足以说明慈溪市甲公司并非涉案店铺主要供应商。考虑到网店销量显示的不准确性,涉案店铺的实际销量不会高于40万,在甲家电公司明确侵权责任以公证固定的销售数据为限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慈溪市甲公司承担8万,明显过高,有失公允。 黄某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义乌市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甲家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义乌市甲公司、黄某、慈溪市甲公司停止侵害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第3792154号、第1076689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2、判令义乌市甲公司、黄某、慈溪市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甲家电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0元(适用法定赔偿)。庭审中,甲家电公司明确要求义乌市甲公司、黄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慈溪市甲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要求各被告分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在700000元之内,对慈溪市甲公司生产行为的赔偿范围以案涉店铺所公证固定的侵权数据规模为限;主张义乌市甲公司与黄某共同侵权,如果不能证明共同侵权的情况下,黄某为义乌市甲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的身份,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对义乌市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379215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煤气灶、电冰箱、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等,有效期限起始日为2005年7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2019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甲家电公司。 第379215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煤气灶、电冰箱、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等,有效期限起始日为2006年11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甲家电公司。 第107668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冷藏室(库)、冰箱、冷藏展示柜、冰箱自动化霜器、冰箱除味器、气体净化装置、制冰机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截止)。商标有效期限起始日为2013年7月28日,经核实,续展有效期限至2033年7月27日。2019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甲家电公司。 2017年7月,第3792153号“”、第3792154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电冰箱和冰柜。 二、义乌市甲公司和慈溪市甲公司主体基本情况 义乌市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5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为黄某,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以上仅限网上批发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慈溪市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冰箱、电器配件、五金配件制造;塑料制品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甲家电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22年9月19日出具的(2022)苏宁石城证字第32164号公证书记载,2022年8月29日,甲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2年9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京东网站,搜索进入义乌市甲公司经营的“某某电器专营店”店铺将2台冰箱加入购物车,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入“京东”APP进入购物车支付下单(订单编号为246957633330),对上述过程进行了“EV录屏”证据保全。2022年9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高科中心B座签收了2件顺心捷达物流包裹,运单号:S65146379489、S65146432726。***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看并由公证人员贴上封条重新拍照封存。2022年9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京东网站,查看订单编号为“246957633330”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公证书所附录屏截图显示,代理人在“某某电器专营店”店铺的商品链接一“***(Ronsleda)小冰箱双开门小型家用电冰箱租房宿舍冷藏冷冻一级能效节能省电(Ronsleda)52升双门银色128”购买132升冰箱1台,实际支付价款713元;该链接销售页面显示单价479元起,累计评价1000+;有5个颜色分类,4个颜色分类中有“(Ronsled)”字样,1个颜色分类中有“***”字样;商品介绍页面标注品牌为“***(Ronshen)”,商品名称为“***(Ronsleda)小冰…”。代理人在商品链接二“(***)Ronsleda小冰箱双门家用迷你小型出租房宿舍冷藏冷冻二人中型电冰箱节能省电一级能效(Ronsled)132升双门银色178-升级款”购买132升冰箱1台,支付价款679元;该链接销售页面显示132升单价679元,累计评价500+;有8个颜色分类,8个颜色分类中均有“(Ronsled)”字样;商品介绍页面标注品牌为“***(Ronshen)”,商品名称为“(***)Ronsleda小冰”。上述链接商品图片中多次使用“”标识,其中一份中国能效标识图片中显示“生产商名称:广东甲公司”。商品分类页面显示另有14个商品链接的名称中含有“***Ronsleda”、“Ronsleda”或“RONSLEDA”字样,共计评价数为245,标明单价460-528元不等。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实物,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为2台冰箱,外包装箱上标注有“慈溪市甲公司”字样及多处使用“”标识;冰箱实物门上金属标识贴标注“”,正面能效标识注明生产者为“慈溪市甲公司”,背面标贴标注型号及“慈溪市甲公司”等字样。甲家电公司以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涉案商品链接名称及销售网页图片与原告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比对情况详见附图)。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第4960016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兆龙物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气炸锅、冰箱、冷藏展示柜、制冰机和设备、制冰淇淋机、冰柜、电风扇等,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4月14日至2031年4月13日。2023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137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49600162号“”商标与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字母部分“Ronshen”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同时查明宁波杭州湾新区兆龙物流有限公司除注册第49600162号“”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90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商号相近似的商标,与知名洗衣机品牌相近的“xiaoswan及图”,与知名电器品牌相近的“东松电器Pamscnio及图”,与知名电器公司商号相近的“沪上申花”、“沪上申花及图”、“申花小博士”,与知名家电品牌相近的“荣智达”、与知名电视品牌相近的“长红虹电”,与知名奢侈品牌相近的“FRSETGH及图”等商标。认定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相近,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商号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遂裁定第49600162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另经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已于2023年10月14日对该商标进行无效公告。 第2442982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兆龙物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电炉、烤炉、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壶、制冰机和设备、冷藏展示柜、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电动干衣机、排气风扇、家用除湿机、空调扇、家用加湿器(截止)。2023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1372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24429829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认定理由与查明事实与上述商评字[2023]第00001137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基本相同。另,甲家电公司与慈溪市甲公司庭后确认宁波杭州湾新区兆龙物流有限公司对商评字[2023]第000011372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兆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将其第49600162号、第24429829号商标的冰箱、制冷冷藏设备商品类别授权慈溪市甲公司生产家用冰箱、制冷冷藏产品上使用(含产品的包装箱、说明书、合格证等印刷品),同时授权所生产的产品在全国区域销售,授权期限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2023年4月17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兆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与上述授权书相关内容相符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甲家电公司系第3792153号“”、第3792154号“”、第10766895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义乌市甲公司、黄某、慈溪市甲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义乌市甲公司、黄某、慈溪市甲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 (一)义乌市甲公司、黄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冰箱,与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第3792154号“”、第1076689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电冰箱”或“冰箱”为相同商品。义乌市甲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上突出使用“”标识,冰箱门金属标贴上突出使用“”标识,以及在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中突出使用“***”、“Ronsleda”或“RONSLEDA”标识,商品宣传图片中多次使用“”标识,商品品牌介绍突出使用“***(Ronshen)”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商标的其中火花图案相似,且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上述“Ronsleda”、“RONSLEDA”标识与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商标字母部分及第10766895号“”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均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冰箱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评字[2023]第00001137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亦已作出了相同的认定;上述“***”标识与甲家电公司第3792154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上述“Ronshen”标识与甲家电公司第1076689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且与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商标在字母部分相同,构成近似。虽然义乌市甲公司抗辩其在涉案链接中也在销售“***”正品产品,但依据并不充分,且其在涉案链接名称及品牌名称中使用“***”或“Ronshen”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整个链接产品是甲家电公司的“***”产品或与甲家电公司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义乌市甲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甲家电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黄某仅系义乌市甲公司的独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甲家电公司据此主张黄某与义乌市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慈溪市甲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被诉侵权实物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有“慈溪市甲公司”字样,实物产品正面能效标识的生产者名称及背面标贴均标注了“慈溪市甲公司”字样,且慈溪市甲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实物产品由其生产,故慈溪市甲公司作为生产者对其产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虽然其抗辩被诉侵权实物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系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第49600162号、第24429829号“”注册商标,但本院上文已认定“”标识与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第10766895号商标构成近似,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已裁定第49600162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已进行无效公告,且第24429829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含冰箱,同时慈溪市甲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使用“”商标的情况下,一并在该商标的左侧使用了一个火花的图案,结合甲家电公司产品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该组合使用方式明显具有攀附原告第3792153号“”商标的意图,并非对其授权商标的规范性使用,故慈溪市甲公司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其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第107668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义乌市甲公司、黄某、慈溪市甲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 因甲家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甲家电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该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义乌市甲公司、黄某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及金额问题。关于赔偿金额,该院考虑以下因素:1、甲家电公司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义乌市甲公司的侵权行为系销售行为;3、销售的涉案商品链接较多(页面显示16个),其中取证购买的两个链接评价数分别为1000+、500+,另14个链接评价数共计245;4、义乌市甲公司除了在商品链接名称、商品图片页面以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Ronsleda”标识外,还在商品品牌介绍网页中使用“***(Ronshen)”标识,即义乌市甲公司同时侵犯了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第3792154号、第107668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5、甲家电公司对义乌市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以及甲家电公司为本案诉讼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综上,该院酌情确定义乌市甲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含合理费用)。因黄某系义乌市甲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黄某依法应对义乌市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慈溪市甲公司的赔偿金额问题。该院考虑以下因素:1、甲家电公司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慈溪市甲公司的侵权行为系生产、销售行为;3、慈溪市甲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商标的意图;4、慈溪市甲公司侵犯了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第107668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5、甲家电公司对慈溪市甲公司生产行为的赔偿范围以案涉店铺所公证固定的侵权数据规模为限;6、在取证显示的义乌市甲公司销售网页图片中,其中一份中国能效标识图片中显示“生产商名称:广东甲公司”,故可以表明义乌市甲公司在涉案链接中销售的并非全部是慈溪市甲公司生产的产品;7、义乌市甲公司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以及义乌市甲公司为本案诉讼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综上,该院酌情确定被告慈溪市甲公司的赔偿金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义乌市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义乌市甲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第3792154号、第107668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慈溪市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第107668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三、义乌市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家电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开支);四、慈溪市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家电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五、黄某对义乌市甲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甲家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甲家电公司负担3626元;由义乌市甲公司、黄某共同负担4679元;由慈溪市甲公司负担2495元。 二审中,义乌市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店铺后台销售记录,证明义乌市甲公司的实际销量及获利并没有一审判决认定之多,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的金额过高。 对上述义乌市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甲家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慈溪市甲公司质证认为,数据应该是真实的,是后台技术导出来的。黄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甲家电公司、慈溪市甲公司、黄某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义乌市甲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取京东平台店铺涉案链接对应商品销售记录。 义乌市甲公司、黄某质证认为,对于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其中10元和9.99元、9.98元系刷单虚增形成部分,包含刷单部分表格统计总金额为557074元。一审判决系按推定100多万销售金额予以确定,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慈溪市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取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说明涉案店铺实际销量仅为55万余元。一审法院根据店铺显示评价数估算销量为100万,进而判决义乌市甲公司承担15万,慈溪市甲公司承担8万。现因新证据的出现该估算基础被推翻,降幅在45%左右,二审法院应同步降低义乌市甲公司和慈溪市甲公司的赔偿金额,依法改判。 甲家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协查数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具体如下:1、京东平台披露的协查数据不完整,仅披露部分侵权销售数据,不能完整反映案涉侵权店铺的实际侵权销量与销售额情况。(1)京东平台未披露全部侵权链接项下的销售数据。甲家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店铺共16个侵权链接,而该表格仅提供了甲家电公司取证购买的2个链接项下13个商品编号的交易记录,披露的数据存在缺失,仅能显示部分侵权链接销量情况。(2)由于披露的协查数据不完整,导致披露数据明显低于甲家电公司取证固定的销量数据。由于京东平台披露的协查数据缺失了部分侵权销量内容,致使协查数据与甲家电公司取证固定商品评价数不一致。甲家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载明,截至甲家电公司取证购买日2022年9月1日,两个取证购买链接的累计评价数已经分别高达1000+和500+,该数据系由京东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而京东平台披露订单数据区间为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10月26日,订单笔数仅1440笔,2022年9月2日后订单数量为180笔。根据京东平台商品评价规则,仅订单完成后才可进行评价,即必然有真实订单才会累计商品评价数,且一个订单仅可评价一次。因此,京东平台披露的协查数据不完整,而被上诉人取证固定的商品评价数真实反映了侵权店铺销量情况,应当以此为准。2、即使存在所谓刷单行为,义乌市甲公司应承担由刷单造成的所有不利后果及不利认定。部分订单金额异常,义乌市甲公司表示系刷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刷单属违法行为。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影响网络用户的真实选择,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不应被鼓励和提倡,省高院对刷单亦有明确态度。销售者不能一方面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显示所谓虚假的销量和评价获得良好的声誉并吸引流量,以售卖更多的产品获取利益,而另一方面又在司法过程中,通过主张上述数额系虚假的,从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3、甲家电公司在一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1)本案中义乌市甲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销售的涉案商品链接多达16个,在宝贝名称、商品详情品牌以及产品介绍页面等多处使用与被上诉人完全相同的“***”、“Ronshen”,作为专业的冰箱行业销售者不可能不知道“***”品牌,仍攀附甲家电公司享有的“***”“Ronshen”商标知名度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2)一审法院是基于5个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确认的义乌市甲公司的赔偿金额,而该5个因素中关于销量这部分的表述为“销售的涉案商品链接较多(页面显示16个),其中取证购买的两个链接评价数分别为1000+、500+,另14个链接评价数共计245”,仅凭目前京东披露的销售数据并不足以推翻该认定。结合甲家电公司“***”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义乌市甲公司存在侵权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即使参考京东平台协查数据披露的销售额,一审法院酌定判决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合理。 经审查,义乌市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且甲家电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义乌市甲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取的京东平台店铺涉案链接对应商品销售记录,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链接对应商品销量为1440件,销售额为556554.43元。其中实际支付金额在10元以下的有508件,销售额为519.94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义乌市甲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Ronsleda”商标是否构成对甲家电公司案涉商标权的侵害;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冰箱,与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第3792154号“”、第1076689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电冰箱”或“冰箱”为相同商品。义乌市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标识,以及在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中突出使用“***”、“Ronsleda”或“RONSLEDA”标识,商品宣传图片中多次使用“”标识,商品品牌介绍突出使用“***(Ronshen)”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经比对,“”、“”、“Ronsleda”、“RONSLEDA”主要识别部分与甲家电公司第3792153号“”、第10766895号“”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一致,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中所使用的“***”标识与甲家电公司第3792154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上述“Ronshen”标识与甲家电公司第1076689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义乌市甲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甲家电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义乌市甲公司主张其网店销售存在大量刷单,并非真实销售数据,故一审认定的销售数量有误。二审经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取京东平台店铺涉案链接对应商品销售记录,义乌市甲公司确实存在刷单行为,但本院认为,虽然义乌市甲公司能够证明其存在部分虚假交易情形,但由于刷单是网店为获取更高的商业排名、信用度和用户访问量而采取的虚增销量的行为,由此形成的虚假交易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不应予以支持和鼓励,经营者仍需承担虚增销量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因此义乌市甲公司在选择刷单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其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规模、商标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义乌市甲公司赔偿甲家电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0元,并无不当。另,慈溪市甲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主张的判赔金额过高的异议,不予审查。 据此,义乌市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