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28民初3900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2011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201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1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山东鲁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8961549C。
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辰路978号1号楼3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1828X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企业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幢18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鲁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和被告山东鲁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及物质损失赔偿***183127.294元;***5985.6元;***3639.1元,共计192751.99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鲁A×××××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责任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A×××××号小型面包车沿唐河Y003毕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处(××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及乘坐电动车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3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81201800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A×××××车辆所有人为山东鲁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在保险期间。为索赔,特依法起诉。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山东鲁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垫付20000元应该退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扣除。4.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等人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6.万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鉴定意见评析及结论中认定***系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住院病历及CT片明显显示***是左股骨中下段骨折,从骨折位置和钢板显示,根本就不涉及膝关节的任何部位,故其鉴定结论与受伤部位的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7.万和司法鉴定所对***的护理期评定为住院期间70天和出院后80天,违背《评定规范》的条款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按条款其伤情最长护理期为90天为限包括住院期间,我公司对此评定申请重新鉴定,8.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编号分别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41082-1号、041082-2号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的,该鉴定没有明显瑕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系唐河县交警大队大队依法委托的,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是原告伤后治疗和陪护必然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
2018年11月24日17时50分许,***驾驶鲁A×××××号小型面包车,沿唐河Y003毕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处(××村路段)超车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受损,***及乘坐电动车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3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81201800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阳宛城显微外科医院救治:***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63398.60元。***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011.1元。***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664.6元。根据本院的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出院后的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评定,以及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后续治疗费评估。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其左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后目前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的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50日;被鉴定人***评定其二次手术费约12000元左右(两处内固定物手术一次全部取出)。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车辆所有人为山东鲁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是其雇佣的司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山东鲁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20000元。
再查明:原告***长子***,2011年12月7日出生;次子***,生于2017年9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鲁A×××××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案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事故车辆鲁A×××××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弄农村居民计算。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
1、医药费(含二次手术费):75398.60元(63398.60元+12000元);
2、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住院70天);
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
4、误工费:21000.36元(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定残前一日计187天,2017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40990元/天÷365×187天);
5、护理费:16241.92元(39522元/天÷365×150天);
6、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2018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8.81元(2018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10392.01元/年×28年×1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1900元;
10、车损费1600元;
11、评估鉴定费180元;
12、交通费1400元(20元/天×住院70天)。
原告***的损失共计170831.17元。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
1、医药费:3011.1元(2277.9元+733.20元);
2、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住院13天);
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
4、护理费:1407.63元(39522元/天÷365×13天);
5、交通费:260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5588.73元。
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
1、医疗费664.6元;
2、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住院13天);
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
4、护理费1407.64元(39522元/天÷365×13天);
5、交通费260元(20元×13天)。
原告***的损失共计3242.23元。
鉴于原告***是原告***、***的母亲,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而被告山东鲁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系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且商业险足以赔付。为计算方便,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不再详细区分。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60831.17元(含公司垫付医药费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588.7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A×××××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242.2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5元,由被告山东鲁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