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宁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位花,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宁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京都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位花、***、***、***、***、***因与被上诉人华电宁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位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站安全管理的通告》的规定对本案是否禁止钓鱼行为不明确。该通告第七条载明,“在坝轴线上下游300米的水面及岸边为水库调度管理单位的管理禁区,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在管理禁区内从事堆放货物、爆破、炸捕水生物、停泊船只、开荒种植及开采沙石料等危害枢纽工程安全的任何活动”。该条款存在如下不明确:其一、在坝轴线上下游300米的水面是指直线300米的水面还是曲线公路距离300米的水面存在不明确;其二,管理禁区内炸捕水生物是指通过爆炸方式抓捕水生物,还是未包含钓鱼方式;其三,钓鱼方式是否存在并属于危害枢纽工程安全的活动。而且,该通告是基于早已失效的《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而出台,不能适用本案。二、华电公司在大坝设置所谓警示牌,为本案发生事后而补上,且与法庭上的陈述相矛盾。庭审中,华电公司陈述其只管大坝安全,大坝外不属其责任范围相矛盾。另外,该警示牌不是在明显的位置,不容易被发现。三、华电公司不仅是大坝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是水库库区所有者和管理者。(1)《福建省水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承担水库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水库日常安全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具体落实水库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保障工程安全运行”。也就是说,电站是由大坝和水库库区所构成。第十五条规定,“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巡查与管护,做好水库日常巡查、特别检查、年度检查和度汛安全检查,查出的问题和安全隐患,要落实责任人,限期完成整改。”华电公司在设立电站之时对电站水库淹没区范围内的土地均予以征收,应为大坝和库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从未在水库进行日常巡查、管护、检查及运行管理,也未在水库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即使有设置警示标志,也仅证明其在大坝设置警示牌。华电公司甚至还认为水库库区不属于其所有和管理范围,不存在履行对水库进行日常管理的职责。此外,华电公司提供的“三个责任人告知牌”也进一步证明了,抢险技术责任人和值班巡查责任人均为华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巡查责任范围的库容及流域面积包含出事现场。(2)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大中型水库运行管理规程(试行)》第6.2.2条规定,检查范围包含库区及保护区及管理设施。第3项规定,日常检查方法包括库岸等外观表象。第6.9.3条安全设施第2项规定,水库管理范围应设置界桩:重要部位有条件的应配备封闭围栏、视频监控、安保报警等管理设施。第3项规定,“安全警示牌、标志设施范围:坝端、泄洪设施周边、输(放)水建筑物的进出口,水文、水位等观测设施周边,高边坡及临水、临崖部位、其他可直达水面的通道口等,在必要时还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4.3.13安全保卫制度规定,明确出入大坝管理范围的审批与登记、各类建筑物与设施的防护与消防等各项安全保卫工作的具体管理要求。”可见,华电公司未采取上述安保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被侵权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华电公司采取上述安保措施不现实,无事实依据,明显不成立。 华电公司辩称,一、《关于加强***电站安全管理的通告》第七条规定在坝轴线上下游300米的水面为管理禁区,是以大坝为轴线上下游300米水面直线距离内,事故发生地不存在此范围。禁止炸捕是对大坝设施设备安全的保障,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范围。不管钓鱼是不是炸捕手段,并不影响设立大坝管理禁区的目的。设立大坝管理禁区符合《大中型水电站水库调度规范要求》。二、大坝两边道路上设置的警示牌主要有《关于加强***电站安全管理的通告》、《***库“三个责任人”告知牌》和禁止钓鱼的告示,现场一目了然,人人皆知,双方都提供有现场照片。1、通告公布时间为2006年6月16日,不可能是事后补上的。2、告知牌原本就有,***等六人一审时也提供了旧的“三个责任人”告知牌。现有告知牌内容格式虽然有些差别,但内容是一致的,其责任也限于对大坝的安全管理,不是整个库区的安全保障义务。3、禁止钓鱼的告示等宣传标语,之前就存在,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4、上述警示牌都设置在交通要道上。水***是“坝路一体”的,是**县通往纯池镇的唯一公路和必经大路。警示牌都是用大型广告牌或者巨幅标语作载体,过往人员无不知晓,同时设置位置也符合规定。三、***等六人根据《福建省水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主张电站是由大坝和水库库区所构成的,该观点不能成立。上述规定设置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安全运行,无法证明***等六人上述主张。《福建省水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巡查和管护,***等六人主**电公司为大坝和水库库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不能成立。***等六人认为华电公司未设置界桩等安全管理设施,存在过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等六人所引用的相关规定,针对的是大坝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与安全隐患,以及管理设施不完善与维护不足等大坝管理情况,管理对象和设置警示牌的目标物是水利发电设施和设备,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华电公司不是水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该水库没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本案水库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外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而且禁止进入库区从事钓鱼等活动。同时,库区范围大,客观上不可能形成封闭式管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水库管理者要对库区周围设置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水库周边多处已设置了安全警示、安全告知标志,对在水库周边活动的人员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提示义务。死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自己所处的环境及水库的危险性有清楚的认知,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险钓鱼,最终导致身亡,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华电公司赔偿***等六人死亡赔偿金228100元、丧葬费42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总计370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位花系**(1941年4月14日出生)妻子,***、***、***、***、***系**的子女。2020年5月30日**外出未归,同日***向**县公安局纯池派出所报案反映**失踪。**县公安局纯池派出所民警、**蓝天救援队工作人员搜寻**,2020年6月1日在***库(**县XX镇XX村XX淹没区)附近打捞到**尸体。**县纯池卫生院、**县公安局纯池派出所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落水死亡(意外落水)。现***等六人以华电公司未在事故地点设置警示标志、未配备充足的专业救援设备及救援人员,对管理区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华电公司赔偿损失370287元。 华电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及经营芹山、**梯级水电站;水力、风力发电;经营与电站开发相关的项目;购售电;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和用能咨询;电力技术咨询服务;能源项目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华电公司在***库设立《***库“三个责任人”告知牌》,载明库容、流域面积、正常蓄水位、坝型、最大坝高、泄洪形式、安全度汛行政责任人、抢险技术责任人、值守巡查责任人。 2006年6月16日,**县人民政府在******桥头设立《关于加强***电站安全管理的通告》,载明:“一、***库总库容为4700万立方米。在汛期或洪水期间,水库由于防洪调度的需要,随时都有可能泄洪。按设计要求,******道的最大下泄流量为3300立方米/秒。沿岸各单位、乡镇、村庄等在河道进行任何活动都应注意河水道流量变化。……七、在坝轴线上、下游300米内的水面及岸边为水库调度管理单位的管理禁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管理禁区内从事堆放货物、爆破、炸捕水生物、停泊船只、开荒种植及开采沙石料等危害枢纽工程安全的任何活动。……九、有关单位和广大群众要严格遵守上述有关规定。违反上述第五、六、七、八款规定的,由县直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在******设置警示牌,载明:水库管理禁区(坝区300M内),依法禁止入内,禁止垂钓、捕鱼、划船、游泳、游玩,禁止从事炸鱼爆破、开挖取土、采矿、修坟、堆放、倾倒垃圾、开荒种植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华电公司主体资格问题。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依据表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因***等六人已经提供华电公司制作的***库“三个责任人”告知牌及华电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及经营芹山、**梯级水电站,并据以主**电公司可能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华电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该责任已经达到可争辩程度,故华电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华电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本案中,**县人民政府已于2006年6月16日在******桥头设立《关于加强***电站安全管理的通告》,同时在******也设置了警示牌,明确告知水库管理禁区(坝区300M内)依法禁止入内,禁止垂钓、游玩等,故***库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的公共场所。其次,华电公司作为***库的建设、经营者,结合其制作设立的***库“三个责任人”告知牌上载明的安全度汛行政责任人为政府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抢险技术责任人、值守巡查责任人为华电公司员工,表明华电公司系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履行法定的防治水害、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职责,而非华电公司需要承担公众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刘位花等六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电公司对***库有营运管理对外开放的行为,且***库库区面积大,水库沿岸线长,旺水期、枯水期时水位不规则,采取刘位花等六人所称在水库沿岸设置防护栏、警示标志、配备充足的专业救援设备及救援人员等方式管理是不现实的。故刘位花等六人主**电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死者**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县XX镇XX村XX当地人,对事故发生地的地势情况以及就此可能带来的危险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因其自身行为且疏忽大意而导致危险发生,在未能确保安全条件下进入水库范围导致落水死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位花等六人诉称**可能途经的公路至打捞点附近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非华电公司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落水系因华电公司修建的设施存在潜在危险导致或者华电公司有任何先行行为导致**遇害危险性增加而未及时救助的情况。综上,***库不是公共场所,华电公司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自身行为导致身亡的损害后果,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位花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刘位花等六人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华电公司提交了一份《芹山、**大坝及库区警示牌制作合同》和《光盘》,拟证明**电站曾于案发前对******及库区××排,不存在事后设立问题。******及库区周边存在众多警示牌,足以起到了公示警示的作用。刘位花等六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华电公司是库区的管理人,因未对警示牌进行维护,警示牌案发时候已不存在。 对二审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大中型水电站水库调度规范》(GB17261-1998)7.5条规定,“在坝轴线上、下游300m内的水面及岸边为水库调度管理单位的管理禁区”,《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三)拦河坝、溢洪道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200米内,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300米内”。以上条款对水库调度管理单位的管理禁区已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电站安全管理的通告》,可以确定华电公司的管理范围为坝轴线上、下游300米内的水面及岸边,华电公司对该区域负有管理义务。**出事地点距离大坝300米之外,已不在华电公司的管理范围内,其死亡与华电公司负有的管理义务无关。此外,从现有证据看,***库附近多处设置了警示牌,写明严禁钓鱼等禁止事项,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为水库附近的居民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水库钓鱼的危险性,其溺水死亡完全系因自身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的,华电公司无需对**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刘位花等六人主**电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刘位花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上诉人刘位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