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3607号
原告:占建国,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书林,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维坚,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尊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六甲居民委员会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谢学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东,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原告占建国与被告*书林、南京尊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宗荣,被告*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维坚,被告尊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陈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建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3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伤残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500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05531.6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原告占建国与被告*书林经柳某某介绍认识,先后在其承包的横梁东骏华府商住楼工程和扬子高架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中旬,*书林电话通知占建国到扬子石化工地上做工,该工程是被告尊显公司转包的,约定工资仍为250元/天,同时叫占建国再叫上几个木工一同去。9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占建国在用钢钉固定承台基础支模时,三寸钢钉在锤击时突然断裂击伤自己眼睛,钢钉系*书林购买。占建国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总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三次住院,由两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之后两被告承诺为其申报工伤,但至今未能解决。占建国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时所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对没有相应资质的应由发包人和雇主共同对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书林辩称:*书林并不具有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同时也不具备用工资质,*书林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应属于尊显公司的员工,与尊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工伤案件,原告应当先进行劳务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尊显公司辩称:尊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尊显公司在扬子石化三轮污水改造和废水回用工程项目当中的木工工种施工事项全部承包给*书林,由*书林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且对安全生产和施工要求与*书林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之间有一个承包协议书;原告陈述是在尊显公司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伤,我方不予认可,尊显公司是要求所有上岗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参加考试拿到安全许可证才能上岗。这在与*书林的协议中有明确的要求。原告提出是尊显公司的员工,但培训记录、办证的记录中根本没有原告,原告的证人在记录中也没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尊显公司与被告*书林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南京市六合区扬子石化水厂净一车间外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木工工种包给被告*书林进行施工。原告占建国长期跟*书林做木工,由*书林给其分配工作任务,发放工资。2014年9月21日,*书林打电话要求占建国从其他工地转至案涉扬子石化工地做工,工资为250元/天。次日,占建国与另外两名工友到该工地做木工,上午9时许,占建国在用钢钉固定承台基础支模时,三寸钢钉在锤击时突然断裂击伤其左眼。占建国被送至南京南京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离断,先后三次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药费43783元,*书林已预付60000元。占建国的伤残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占建国左眼盲目5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占建国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2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协议书、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付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占建国在从事木工劳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尊显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木工工种劳务交由*书林组织施工,尊显公司与*书林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尊显公司为定作人,*书林为承揽人。*书林承揽工作后,组织了占建国等木工进场施工,又因占建国长期为*书林提供劳务,由*书林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该劳务关系中*书林是接受劳务者,占建国是提供劳务者。
关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占建国在进行木工工作过程受伤,*书林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占建国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占建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在锤击钉子过程中应当处处谨慎、小心,注意操作安全,但其将钢钉锤断裂,必然存在未能规范操作的情形,未尽到谨慎的义务,疏忽大意,忽视安全,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尊显公司选任了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接工程,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定作人、承揽人(××)以及提供劳务者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书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尊显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占建国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占建国因伤产生损失的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83元;2、住院期间32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出院后28天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1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600元;4、营养费按60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900元;5、误工费,因占建国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参照年度行业收入标准及两被告的陈述,误工费按每天220元计算为396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占建国以在外务工多年,其收入来源不再依赖于农业生产,故该费用应参照上一年度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038元;7、鉴定费296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7541元。其中占建国应自行承担47631元,尊显公司承担79385元,其余损失190525元由*书林承担,*书林已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占建国人身损害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占建国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尊显公司承担3000元,*书林承担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建国各项损失合计130525元,同时给付占建国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给付137525元;
二、被告南京尊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建国各项损失合计79385元,同时给付占建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给付82385元;
三、驳回原告占建国超出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占建国负担540元、被告*书林负担868元、被告南京尊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甘 晶
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
代理审判员 张煜荻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