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理人:**2(**1的父亲),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翠仪,女,199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带全,男,193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振辉,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颜,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安路1号(行政服务中心)。
负责人:陈孔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联安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天乡鸦鹊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L11752980C。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锦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成天,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区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017XG。
负责人:阮中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大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6696461007E。
负责人:黄志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荣,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晖,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易洁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东风社区长堤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20976697。
法定代表人:黎洁英,总经理。
上诉人**2、**1、罗翠仪、欧阳带全、***(以下简称**2等)及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以下简称均安环运分局)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联安建材厂(以下简称联安建材厂)及原审被告乔成天、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快件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区环运局)、广东易洁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洁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等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联安建材厂对**2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安建材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乔成天与联安建材厂的关系问题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乔成天与联安建材厂存在雇佣关系。1.乔成天与联安建材厂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联安建材厂对请假、加班、私自离厂等事项进行管理,且约定禁止乔成天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竞业限制的管理性条款)。同时,联安建材厂也向乔成天提供了宿舍。据此,即可认定两者地位并不一致,乔成天受联安建材厂管理。2.雇佣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自带工具从事雇佣行为情节,并不影响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法律上也未对雇佣费的计算方式进行限制性规定,事实上受雇工人按照提供劳务的形式、难易程度、远近等要求支付不同的报酬也合法合规合理。故此,雇佣费的计量涵盖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油费、路费,这不影响双方之间雇佣关系的认定。3.《运输协议》第2条约定,乔成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其承担,与联安建材厂无关。此约定是乔成天与联安建材厂的双方约定,该约定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同时不能基于双方对责任承担的约定而认定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常见雇主为避免承担责任而与雇员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责任主体的情况,该种约定应为无效,并不能影响法律对雇主责任的规定。4.关于选择运输路径问题,由于道路交通的复杂性,联安建材厂并没对乔成天进行路径上的限制完全符合逻辑,且运输方式仅为汽运,并没有指挥的必要性。事实上,乔成天的劳务行为及过程均处于联安建材厂监督之下,乔成天每完成一次的运输任务,再按照厂里管理规定排队等候下一轮的工作;同时按照《运输协议》约定“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工地,必须听从工地工作人员的安排,将货物放置妥当。”所以,不能据此排除联安建材厂对乔成天的指挥及管理。5.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本身便是合同的标的。6.双方的报酬支付是按月支付工资,且每月发放金额没有较大的变化。
均安环运分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2等对均安环运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虽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欧阳玉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成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未提及道路管理者。由于易洁宝公司是接受均安环运分局的委托进行道路管理维护,均安环运分局作为实际道路管理维护单位,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方均安环运分局承担。在具体的责任比例方面。被告均安环运分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这是明显错误的。1.均安环运分局将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清洁保洁工作外包给了易洁宝公司,易洁宝公司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清洁保洁工作。双方属于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相关清洁保洁责任应由易洁宝公司承担,与均安环运分局无关。22014年10月10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均安环运分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清洁保洁工作外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易洁宝公司,双方签订了《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三华社区、均安社区环境卫生清洁保洁项目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事故发生路段属于二级道路,易洁宝公司应在5:00至22:00对案涉事故发生路段进行清洁保洁。易洁宝公司是清洁保洁工作的具体实施者,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道路清洁保洁任务。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3点第⑩项明确约定“乙方在服务辖区范围内由于环卫保洁产生的意外、事故等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若本案认定案涉事故发生与道路未及时清洁的遗撒物有一定的关联,那么相关的过错应归咎于易洁宝公司。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易洁宝公司在事发当日未能按照规定履行道路保洁义务。为此,相关的侵权责任也应由易洁宝公司承担,与均安环运分局无关。2.均安环运分局作为发包人及政府管理部门,尽到了监督管理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均安环运分局与易洁宝公司签订《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三华社区、均安社区环境卫生清洁保洁项目合同书》时,在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易洁宝公司提供案涉清洁保洁服务受到严格的监督管理,本项目成立考评组,引入群众和社会监督考评机制,结合数字化城管监督。在易洁宝公司执行案涉道路清洁保洁任务期间,均安环运分局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对易洁宝公司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检查、不定期巡查等监督考核,并每月形成书面的文件记录,及时反馈易洁宝公司,必要时,也会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扣罚,以敦促易洁宝公司做好道路清洁保洁工作。
联安建材厂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乔成天辩称,其与联安建材厂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运输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两者的区分应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分析。乔成天与联安建材厂签订的《运输协议》在内容上对工作、请假、加班、私自离厂等事项进行规定,已充分体现联安建材厂对乔成天的管理、控制,两者之间存在地位差别。而且,乔成天是在联安建材厂的监督下进行工作,运输任务以轮候的方式领取。同时,《运输协议》中“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工地,必须听从工地工作人员的安排”,体现联安建材厂对乔成天的指挥、支配作用。同时,乔成天的运输工作是联安建材厂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乔成天的工资是以月结形式发放,定期给付劳动报酬。
信阳市快件公司、顺德区环运局、易洁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2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成天向**2等赔偿共计380874.16元;2.判令信阳市快件公司对**2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联安建材厂对**2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顺德区环运局、均安环运分局、易洁宝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乔成天、信阳市快件公司、联安建材厂、顺德区环运局、均安环运分局、易洁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乔成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等329523.78元;二、均安环运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等43697.76元;三、驳回**2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13.12元(**2等已预交),由乔成天负担6199.94元,由均安环运分局负担813.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4.37元(**2等已缴交),由乔成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结合**2等和均安环运分局各自的上诉意见,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关于联安建材厂对**2等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等上诉主张乔成天与联安建材厂存在雇佣关系。经查,乔成天与联安建材厂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运输协议》。根据《运输协议》约定,乔成天将货物送至联安建材厂指定的地点,则联安建材厂支付运输费给乔成天,运输费按路程远近以及货物数量计算,此其一;其二,乔成天并非仅提供劳务,乔成天另自行提供并管理运输工具,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油费、路费、保险费等运输成本由乔成天自行负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乔成天承担。可见,上述《运输协议》的目的在于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即按时、按量送货至目的地。换言之,如果乔成天没有完成联安建材厂要求的工作成果,是不能取得报酬的。但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只要提供了劳务,即使没有实现雇主想要的结果,雇主也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由上分析,乔成天与联安建材厂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定性准确,**2等上诉要求联安建材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发生路段因未及时清洁遗撒物导致**2等的损失应否由均安环运分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属于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道路,由不特定主体通行的区域。均安环运分局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事发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接受均安环运分局有偿委托的易洁宝公司应及时予以清扫、排除却未尽上述保洁义务并因此导致交通事故,作为委托方的均安环运分局应负相应的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均安环运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对**2等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至于因易洁宝公司的过错给均安环运分局造成的损失,均安环运分局可以另行要求易洁宝公司赔偿损失,但不在本案处理。
综上,**2等与均安环运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5.56元,由上诉人**2、**1、罗翠仪、欧阳带全、***负担7013.12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负担89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审 判 员 袁秋华
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车 驰
书 记 员 杨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