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易洁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4029号
原告:****,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东风社区长堤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黎洁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入职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工资为2200元/月。2018年2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均安百安公路清理垃圾时,站在拉垃圾的车上接手倒垃圾,脚滑不慎从车上跌落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及时送到均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2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处理。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工作内容简单,只是站在垃圾车后箱接手车下人员递来所需要处理的垃圾。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需要上下车,属于固定站位式工作,不具有危险因素,只需要稍加注意便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显示,原告属于自己脚滑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大部分责任。二、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7日及2018年11月1日的两份疾病证明书编码是连号,由此可以证明,这两份证明书是原告为了提起诉讼后补的。关于医生建议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没有实际产生,无法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关于护理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聘请护工全程照顾,向医院直接结算陪护费。关于误工费,被告所提供工资流水可以显示,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均足额支付工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文书一份、存折一本。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编号29648135的住院陪护费发票一张、代收付业务结果清单七份、照片打印件一份。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三份疾病证明书编号分别为0002965、0002972、0002973,出具时间依次为2018年12月22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11月1日,记载原告年龄依次为65岁、65岁、66岁,该三份疾病证明书的编号顺序、出具日期、记载年龄之间存在矛盾,且其中两份疾病证明书也并非在原告治疗时出具,故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雇佣原告进行道路清洁、保洁及垃圾清理,劳务报酬每月1510元,福利每月190元。2018年2月12日下午,原告在清理垃圾过程中站在卡车车厢上,负责将车下人员递过来的垃圾接放至车厢上。在此过程中,原告脚滑从车厢上跌落受伤。原告于当日16时40分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左侧)。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接受手术,于2018年3月7日出院,住院共23天。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44350.96元,由被告垫付。被告同时为原告垫付了陪护费36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均在每月下旬向原告转账支付1510元。2019年1月8日,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进行道路清洁、保洁及垃圾清理,原告在从事上述雇佣活动中滑倒受伤。被告没有使用专门的垃圾车收集垃圾,而是使用一般卡车配合人工的方式收集、装运垃圾。那么,被告必然需要分配雇员像本案中的原告那样站在车厢上接放垃圾。该项工作要求雇员躯干反复前倾、转动,身体重心处于来回变化中。而因为雇员需要站在车厢上,与地面存在一定的落差,所以在其身体重心来回变化的过程中容易发生摔倒跌落的事故。因此,被告该业务方式存在着令雇员受伤的风险。当实际出现雇员受伤的情况时,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然存在不慎,但从原被告各自的陈述看,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遵照被告的分配安排进行工作,也没有作出明显违反被告的工作规章制度或指示的行为。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后果并不存在过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350.96元,并能够补充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191.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44350.96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医嘱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实需要后续治疗的,可待实际支出费用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3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为161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2200元,但其提供的存折显示每月收到的报酬为1510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是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每月向原告支付上一个月的报酬1510元,并能提供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每月支付报酬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从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但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该段期间被告仍然按每月151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报酬,原告收入并没有因事故实际减少。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
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6周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个十级,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975元/年×14年×10%=57365元。
7.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按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为1950元。
8.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住院治疗确实需要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
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8275.96元。
如前文所论述,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8275.9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350.96元、陪护费3600元,该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4176元,本院仅支持按108275.96元+6000元-44350.96元-3600元计算为663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88元,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