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36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男,200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罗翠仪,女,199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欧阳带全,男,193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女,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振辉,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区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87688017-X。
负责人:阮中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文,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联安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天乡鸦鹊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L11752980C。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锦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大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6696461007E。
负责人:黄志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荣,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晖,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安路1号(行政服务中心)。
负责人:陈孔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易洁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东风社区长堤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20976697。
法定代表人:黎洁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翠仪、欧阳带全、***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快件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棠下联安建材厂(以下简称联安建材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佩仪与人民陪审员周雄、梁淑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五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区环运局)、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以下简称均安环运分局)、广东易洁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洁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振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被告联安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振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被告联安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星,顺德区环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荣,均安环运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珊,易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翠仪、欧阳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380874.16元;2.判令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联安建材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顺德区环运局、均安环运分局、易洁宝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07时23分许,欧阳玉心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68省道非机动车道由大良往中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68省道16KM+400M(百安路顺德区均安镇鹤峰路)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的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遗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砖块发生碰撞,导致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及欧阳玉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欧阳玉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所有,其没有尽到必要车辆安全检查义务以及未投保交强险且未通过交警部门年检,故应该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乔天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联安建材厂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车辆是在实施雇佣行为,因此被告联安建材厂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为路途中的车辆所遗撒物所造成的,而被告顺德区环运局是所在路段的管理人、维护人,被告均安环运分局作为下属单位,事发地属均安环运分局管理及维护,被告易洁宝公司是被告区环运局聘请负责清扫保洁,工作上班时间不履行保洁义务,故顺德区环运局、均安环运分局、易洁宝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是被告联安建材厂的雇员,责任应该由被告联安建材厂承担。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欧阳玉心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方没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顺德区环运局、均安环运分局、易洁宝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S×××××号货车与我司早已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豫S×××××号货车原车主陈定德于2009年8月26日购买该车后在我司从事货运经营,并和我司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该合同期限为两年。但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于2009年逐步推行燃油费改税政策,导致原有的货车养路费不再需要车主交纳,也不需要领取养路费凭证便可以上路营运,因此包括豫S×××××号货车在内的一部分货车便不再服从我司管理,不再向我司交纳管理费用,甚至不购买保险不进行年审就违法上路,不仅对我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对社会造成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并且我司多次通知豫S×××××号货车车主到我司进行车辆过户,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我司于2012年将豫S×××××号货车车主陈定德起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判决解除我司和陈定德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豫S×××××号车实际车主七日内到我司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以及信阳市交警支队多次联系车主让其到我司进行车辆过户和年审,但车主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本案事故车辆在脱离我司后经过多次转手,我方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早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管理权和其他权利,对于该车辆的经营行为也是全然不知,甚至于现任车主是谁,我司也是收到诉状后才知道,我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联安建材厂辩称,我方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与***分别于2016年4月以及2017年4月签订了《运输协议》,两份协议条款内容明显属于运输合同,而不是提供劳务的协议,其中:第一,***自行提供并管理运输工具,而一般的雇佣关系中,雇工仅提供劳务。第二,***收取的费用为运输费,并非工资或劳务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运输费的计提,计提的方式是按路程的远近以及货物的数量计算,由此可以确认,***获得的是运输费,而并非工资或劳务费。第三,我司无控制***的运输行为。《运输协议》中关于我司与***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所追求的结果是***能够将货物按时、安全送达至指定的目的地,对于***选择什么样的运输路线、运输所需要的路费、油费等,***都是自主选择和承担,我司都不参与、不控制。综上,我司与***之间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我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有过错的***、信阳市快件公司及道路管理部门对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顺德区环运局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并非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与交通事故各个主体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混淆了本案的案由和法律关系,追加我方参加庭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我方系事故地点所在路段的管理人、维护人而追加我方参加本案并承担过错责任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即使我方确系事故地点所在路段的管理人、维护人,我方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也应当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有关的侵权责任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者没有合并审理的法律基础。原告应在本案生效判决内容基础上另行提起诉讼处理。即使我方有管养和维护职责,但引起案涉交通事故的砖块是在2017年11月23日凌晨一时遗洒的,不属于可以预见可以及时处理的范围,属于偶发性意外,不能认定我方在该起事件中存在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事实上并非由我方管理和维护,根据《关于印发顺德区公路属地管理方案的通知》(顺府办发[2011]63号)和《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道路保洁工作下放镇街实施方案的通知》(顺府办发[2012]154号),顺德区内的公路管理已经由所属镇街负责,案件与我方没有利害关系。
被告均安环运分局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我方并非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交警部门已经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欧阳玉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与各个主体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适格被告。即使我方为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承担的也只是管理、维护责任,因管理不当、维护不周等过错引起的侵权责任也非交通事故责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故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我方为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应尽管理及维护责任,我方也已尽到相关责任,没有任何过错。我方将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清洁保洁工作外包给易洁宝公司,并向其足额支付了承包费,相关清洁保洁责任应由被告易洁宝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在被告易洁宝公司执行案涉道路清洁保洁任务期间,我方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易洁宝公司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检查、不定期巡查等监督考核,并每月形成书面的文件记录及时反馈,必要时进行扣罚,以督促其做好道路清洁保洁工作,我方作为发包人及政府管理部门,已尽到了管理监督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易洁宝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混淆了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交通事故纠纷,对我司是侵权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我司保洁维护范围,即使该地段属于我司保洁范围,我司也尽了法律和合同上管养维护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深夜汽车撒落物所致的,所以原告损害的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被告联安建材厂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录音对话为原告方与被告***的对话录音,既然原告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由于谈话内容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与联安建材厂之间成立何种关系,由本院于下文进行认定。被告均安环运分局提交的扣罚通知书、美城行动检查报告表,被告易洁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上述材料中均显示有承包单位主管人员签名,被告易洁宝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各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01时04分许,***驾驶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经过××路××区均安镇××路路段时,遗撒下一块砖块于非机动车道。2017年11月23日07时23分许,欧阳玉心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68省道非机动车道由大良往中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68省道16KM+400M时(百安路顺德区均安镇鹤峰路),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遗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砖块发生碰撞,导致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及欧阳玉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玉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欧阳玉心(1972年12月23日出生)的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其生前与原告***生育原告罗翠仪及原告**两个子女。欧阳玉心的父母为原告欧阳带全及原告***,两人共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子女共4人。原告欧阳带全及原告***均享有社保待遇,退休金按月发放,欧阳带全养老金为2772.48元/月、***养老金为477.14元/月。
豫S×××××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信阳市快件公司曾就与陈定德车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421号],该院查明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与陈定德存在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关系,陈定德出资购买豫S×××××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陈定德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合同期满后,陈定德未按合同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告知信阳市快件公司已将车辆转卖,故该院于2013年7月10月判决解除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与陈定德之间的车辆经营合同,豫S×××××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七天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为豫S×××××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其在购买该车辆后一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豫S×××××号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
另查,案涉砖块是被告***在为被告联安建材厂运输期间遗撒落下的。被告***与被告联安建材厂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自备货车(车牌号:豫S×××××、豫P×××××、豫P×××××)代联安建材厂运送货物(环保页岩砖),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的车辆和司机必须持有有效的证照;2.***在运输过程中(含上货,落货),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承担,与联安建材厂无关;3.在协议期内,***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未经联安建材厂同意,私自离厂,代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的,经证实,联安建材厂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追究***2000元作为联安建材厂生产经济损失;4.联安建材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安排***加班,***必须配合;5.***送货至联安建材厂指定的工地,必须听从工地工作人员的安排,将货物放置妥当;6.***车辆如需检修或司机需要休息,必须提前向联安建材厂提出,征得同意后才可;7.***必须服从工作安排,依时定点把货物运送至规定工地;8.***的运费计提:按送货工地路程的远近由双方协商……
再查,均安环运分局是事发道路保洁工作所属管理单位。根据《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文件》(佛建管[2012]259号)规定:城市主次干道,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属于二级道路,二级道路清扫保洁时段及普扫次数为:16-24小时清扫保洁,每日普扫次数不少于3次,每日完成首次普扫最迟时间为夏秋季7:00、冬春季7:30。2014年10月10日,均安环运分局作为采购方,与易洁宝公司作为服务方,签订《合同书(服务类)》,约定:项目标的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三华社区、均安镇社区环境卫生清洁保洁项目,……二级道路清扫及保洁(作业时间为5:00-22:00,共17小时),1.道路人工清扫保洁(每天一扫),其余应全天巡回保洁;2.清扫路面尘土、废弃物,清理乱张贴、乱涂画,保持路面整洁。……易洁宝公司在服务辖区范围内由于环卫保洁产生的意外、事故等一切责任由易洁宝公司承担,与均安环运分局无关。
庭审中,均安环运分局表示,对易洁宝公司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是以通过定期考核和不定期巡查结合的方式进行,并提供了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检查纪录,而易洁宝公司并未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当天对事发路段进行清洁和巡查的相关工作记录。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驾驶货车于道路通行时未保证装载安全,遗洒砖块属于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因该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整个事件也符合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应认定属于交通事故。诉讼中,被告顺德区环运局、均安环运分局、易洁宝公司均抗辩称假如五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就不能在本案中同时向道路管理者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公共道路上遗撒物品致害案件中,受害人既有权依据物件损害责任向遗撒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向遗撒人主张侵权责任并同时向道路管理部门主张,现五原告以遗撒物品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相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以上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信阳市快件公司责任问题。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虽然是豫S×××××号货车登记车主,但根据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快件公司与豫S×××××号的原车主陈定德之间的挂靠运营关系已判决解除,虽此后豫S×××××号货车经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对于该车辆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市快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与联安建材厂的关系问题。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与联安建材厂存在雇佣关系,联安建材厂则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首先,***的报酬计提是按照运输距离的远近及货物的数量计算;其次,***自行提供和管理运输工具,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油费、路费、保险费等均由***自行负担;此外,根据《运输协议》第2条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其承担,与联安建材厂无关。由以上可知,在***与联安建材厂履约过程中,双方是以工作成果的完成作为合同目的,***自备工具,承诺自负风险,联安建材厂对***的运送行为、运输成本并不参与和控制,联安建材厂所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送达,***只需按时、按地点、按量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合同义务,至于***选择怎样的运输路径,采取何种方式将砖块送达目的地,联安建材厂并未进行限制,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以上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特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诚然,在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有对请假、加班事项进行约定,也明确***不能为其他单位进行运输,同时联安建材厂也向运输司机提供宿舍休息,但以上应是双方为了更好促进运输合同全面履行而设定的履约条件,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的基础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作为承运人的***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托运人即被告联安建材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过错的认定。虽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欧阳玉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未提及道路管理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影响法院根据事故具体情形对过错责任作出的认定。均安环运分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其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将案涉地段道路交由易洁宝公司进行道路管养保洁。根据《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文件》(佛建管[2012]259号)规定,省道在冬春季最迟应在7:30前完成当天首次普扫,虽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7:23,但易洁宝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前已对事发道路进行保洁,或其可于7:30前对事故道路进行保洁,易洁宝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易洁宝公司在事发当日未能按照规定履行道路保洁义务。由于易洁宝公司是接受均安环运分局的委托进行道路管理维护,均安环运分局作为实际道路管理维护单位,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方均安环运分局承担。在具体的责任比例方面,死者欧阳玉心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存在观察判断不当,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遗撒妨碍通行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同时均安环运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存在管理瑕疵,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欧阳玉心自负70%的责任,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均安环运分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五原告就欧阳玉心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而受到的损害,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五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丧葬费41433元(五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41433元);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000元(酌情确定);
4.被扶养人生活费85836.13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欧阳带全享有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按月发放,截止目前,其月退休金为2772.48元,已超过其所主张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足以维持其实际生活需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8613.3元/年-477.14元/月×12个月)×5年÷4人+**28613.3元/年×4年÷2人=85836.13元];
5.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10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
以上第1-5项合计为884990.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35元(110000元+1035元)后,对于剩余部分773955.13元,由被告***承担25%即193488.78元,由均安环运分局承担5%即38697.76元。此外,欧阳玉心因本事故死亡,其死亡对其家属在精神上和心灵上造成损害和创伤,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合情合理亦合法,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分配等酌情确定被告***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均安环运分局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共需向五原告赔付329523.78元(111035元+193488.78元+25000元),均安环运分局共需向五原告赔付43697.76元(38697.76元+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翠仪、欧阳带全、***329523.78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翠仪、欧阳带全、***43697.76元;
三、驳回原告***、**、罗翠仪、欧阳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3.12元(原告***、**、罗翠仪、欧阳带全、***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199.94元,由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负担813.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4.37元(原告***、**、罗翠仪、欧阳带全、***已缴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佩仪
人民陪审员 梁 淑 鸣
人民陪审员 周 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