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340号
原告:***,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霞,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东风社区长堤路**。
法定代表人:黎洁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24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到被告处入职,从事绿化工工作,主要工作为修剪植物、浇水和拔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04元。2019年6月14日下午16时00分左右,原告与同事在位于顺德容桂的***公园内进行树枝修剪等绿化养护工作,具体工作为:树枝修剪下来后,原告等人负责将修剪下来的树枝和落叶装到车上拉走。在对树枝和落叶装车过程中,原告被安排负责在车上堆放树枝和倒落叶。后来,车上装满了树枝和落叶,因货车后门是双开门,一边关闭,一边打开,树枝和落叶堆得比较高,原告从开着的那边车门下车时,因树叶滑,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有限公司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据此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未能提供梯子、防滑鞋等安全防护用品所致,此外,被告明知原告年纪较大、腿脚不便,还安排原告在有较大危险性的大卡车上堆树枝和落叶,爬上爬下,被告工作安排不当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所以,被告应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应对本次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在***公园修剪植物,属于绿化工。案发当天,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是清理台风过后的树枝,公园里的工作人员总共有五人,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在车上堆放树枝和倒落叶,被告的工作内容只是负责将修剪和堆积的落叶传递到车上,车上有司机及其他的工作人员负责接手和堆放,原告本身不需要上下车作业的,原告属于在地面的站位式工作,没有危险因素,是原告自己擅自跑到车上作业,而且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中也应该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一同工作的其他人只有原告一人受伤,所以原告不能把受伤的原因全部归结到被告,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998.3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被告已为其承担了护理费5520元;4.被告已发放了2019年6、7、9月的工资共计5653.67元,且误工费应计算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休息的三个月;5.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计算错误,原告为1957年出生,赔偿年限应按17年计算,非19年;6.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得到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原告本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认为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欠费未结算证明,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原告已提供原件供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发票,因该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新流动人员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根据被告确认的事实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8年7月起已经在顺德工作并收取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因被告已提供原件核实,且该收据上明确记载系原告发票的税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证据的复印件附卷佐证。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由于系法院委托,且为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4日下午16:00,***与同事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公园进行修剪树枝、清理垃圾等工作,***的工作是在汽车尾箱接地面人员递上去的树枝和树叶。在工作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其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有限公司接受治疗,于2019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补充钙质。适当功能锻炼,按时复查;……。住院共计67天,住院费用31061.72元。***另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医药费590元,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医药费132.9元和227元。2020年5月6日,***支付评残复查的检查费132.9元。***确认***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中的28061元。
***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正华司鉴所临鉴字[2019]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盆部损伤致骨盆多处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50元。
***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摇珠选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评十级伤残。***公司支付鉴定费2026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2204元,***确认收到2019年7月份和9月份工资共计3440元。另查,2019年7月24日,***收取2019年6月份工资2213.67元。
本院认为,关于***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受***公司雇佣,从事绿化工作,由***公司安排工作内容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台风过后,,地面湿滑树叶亦被雨水淋湿,***在车上装载树叶后,在下车的过程中,仅有车门可供把持,并无其他工具以稳定身体,而***公司安排***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却未对其进行防护培训,亦未提供防滑鞋等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在工作中受伤,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公司抗辩称***未听从安排,擅自上车装载树叶,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因清洁工作本来系技术系数要求低的工作,并无特别的岗位技能要求,且事发时系偶发台风导致树枝断落、树叶堆积,无非常态工作形式,工作岗位的安排亦非固定,无证据证明***公司对***的工作岗位做出了明确的安排,亦无证据证明***未遵守工作安排导致事故发生,本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的损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144.52元。2.营养费1000元。***受伤后接受治疗,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4.住院护理费10050元(150元/天×67天)。5.伤残赔偿金79925.4元(42066元/年×10%×19年)。***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因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均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采纳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的日期为定残日。6.误工费6987.4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157天(67天+90天),其月平均工资为2204元,误工损失为11534.27元(2204元/月÷30天×157天)。***在受伤后领取了工资5653.67元,其中2019年6月份工资中的一半1106.84元为***实际工作期间应付的工资,故***的实际误工损失为6987.44元(11534.27元-1106.83元-3440元)。7.交通费1000元。***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1950元。对于***公司申请并支出的鉴定费用2026元,因***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但***公司仍坚持重新鉴定,且鉴定的结论与***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一致,***公司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公司自身诉讼行为所导致发生的额外费用,并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费用,该2026元应由***公司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补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影响、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对侵权数额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7757.36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对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应由***公司赔偿原告147757.36元。又因***确认***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8061元,故***公司还需向***赔偿119696.36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19696.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