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6690号
原告:****,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霞,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东风社区长堤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黎洁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与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委托鉴定扣除相应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08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7365元、误工费16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3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892元、误工费16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入职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工资为2200元/月。2018年10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到均安镇牛仔城垃圾回收点倒垃圾。当原告倒完垃圾走到垃圾回收点门口时,因当天下雨,路面湿滑,再加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防滑鞋等安全防护用品,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及时送到均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2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处理。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未为原告提供防滑鞋等安全防护用品所致,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次受伤系原告主要责任造成。正如原告起诉状所述,当日是原告倒完垃圾走到垃圾回收站门口时,因当天下雨路面湿滑而摔倒。即原告是在正常行走的状态下摔倒。且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约在2018年2月已受过一次伤并造成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在短短半年中,原告出现两次受伤,可以看出其所作为一个成年人对日常生活的风险缺乏应有判断,行事不慎。因此被告认为本次受伤完全是原告由于个人疏忽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本次受伤事故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二、对于赔偿项目有以下异议:后续治疗费当下没有实际产生,且鉴定报告第五页记载拆除两处内固定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但其中一处左胫骨不属于本次处理范围。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已由被告实际支出。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为201天。交通费没有具体票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鉴定费因被告不确认原告该次评残结论,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文书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八张、X光片四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护理费发票一份。
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雇佣原告进行道路清洁、保洁及垃圾清理,劳务报酬每月1510元,福利每月190元。
二、2018年2月12日下午,原告从卡车车厢上跌落受伤,经治疗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左侧)。2019年1月8日,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德胜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
三、2018年10月10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左膝部。当日11时,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作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医院诊断原告为“1.股骨下端骨折(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手术后状态,其他特指的(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3.绝经后骨质疏松(重度);4.中度贫血”。医嘱:“1.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每月复查照片。2.住院期间有一陪人看护。3.一年后骨折愈合行左股骨、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向佛山市卓林康健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2200元。
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德胜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2019年5月27日,德胜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四、2019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原有膝关节损伤与本次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评定。
经本院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弘正鉴定所)于2020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左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3、被鉴定人****2018年2月12日左胫骨平台骨折与2018年10月10日左股骨骨折,造成左膝关节伤残等级的参与度各为50%。”
被告因该次鉴定向弘正鉴定所预付鉴定费404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进行道路清洁、保洁及垃圾清理,原告在从事上述雇佣活动中于2018年10月10日摔倒受伤。被告抗辩曾向原告发放防滑鞋等安全防护用品,但在实际工作中靠员工自觉执行。但被告未能提供购买、发放上述用品的记录予以证明,也没有在工作过程中督促、确保员工做好安全措施。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原告于2020年4月9日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因年龄问题,骨折部位愈合不理想,暂时无法拆除内固定,内固定拆除时间预估要到2020年10月份左右”。因原告尚未实际支出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弘正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项费用为1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200元。
3.营养费。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00元。
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半年计算为202天。原告每月收入按劳务报酬1510元加上福利190元计算为1700元。即本项费用为1700元/月×202天=11446.67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6周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个十级,本次受伤对造成左膝关节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50%,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2066元/年×14年×10%×50%=29446.2元。
6.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但原告自行委托德胜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一项与本院所采纳弘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差异,故本院酌情认定本项费用为2000元。
7.交通费。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
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9252.87元。
如前文所论述,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9252.87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抗辩根据弘正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项赔偿金额均应按50%计算。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就造成原告左膝关节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评定,并不涉及其他赔偿项目,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200元,但原告未主张护理费,故该垫付的费用不再作扣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12312元,本院仅支持按59252.87元+5000元计算为64252.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被告申请鉴定,弘正鉴定所需收取鉴定费4040元,该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4252.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2.72元,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志华
书记员 黄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