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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某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某某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8592号 原告:***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市某某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某某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某某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111.1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KVPD-200型煤油气相真空干燥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通过了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8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就尾款支付事宜于2019年签订了《设备尾款支付协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111.1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不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被告应就拖欠货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8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作为委托方(甲方)的被告与作为服务方(乙方)的原告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KVPD-200煤油气相真空干燥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总价178万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买方将预付款合同总额的30%;真空罐制造的材料到场后5日内,买方支付30%的进度款,待罐体临近制造完成,除罐体外的其余所有设备发运前,卖方提前10日通知买方,准备发货,此时买方支付合同总额35%的提货款,款到发货;设备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设备制造完成后如买方不能及时提货或不具备安装施工条件,此情况超过二周以上,买方须支付设备提货款,买方可待买方具备条件时再发货或派员进行安装;买方安装调试结束,如果因为买方原因导致设备无法按时验收,超过二周以上则设备视同验收,设备进入质保期;买方如果不按时支付货款,超过10个工作日后,每延迟一周,买方应支付买方未付款的0.3%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物总值的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书》对技术方案内容进行约定。 2017年8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往来账(应收)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发票情况:2013年6月5日,金额1780000元,合同总额1780000元;收款情况:2013年6月5日金额1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1000000元,2014年4月12日590000元,已收款合计1690000元。应收款90000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设备尾款支付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订立《KVPD煤油气相真空干燥设备合同》,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由于甲方的原因一直没有最终验收。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如果因为买方原因导致设备无法按时验收,超过二周以上则设备视同验收,设备进入质保期。但已过去5年之久,甲方仍有90000元未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承诺设备余款按三年(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每月支付2222.22元,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每月支付2222.23元)分期每月15日前支付。2.设备支付至8万元时,余1万元做为调试验收款项,如果甲方重新启动设备,甲方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仍不启动,甲方先开具1万元的发票给乙方做账,待启动时再行支付给乙方。因设备搁置已五六年之久,如果调试验收,可能会有部分配件损坏,损坏的配件甲方自负。设备验收后乙方对设备继续提供有偿的售后服务。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30%的预付款。2014年6月原告组织发货,被告支付35%的提货款。因为被告一直没有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设备视同验收进入质保期。被告没有依约支付5%验收款,故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签订尾款支付协议就9万验收款支付进行约定,被告自2019年10月每月需支付2222.22元,但被告只按约支付到2020年1月,没有按照尾款支付协议支付剩余货款,尚余81111.12元未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该条款计算出的违约金大概为3万多元,原告方适当调低了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书》、《设备尾款支付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有《合同》、《技术协议书》、《往来账(应收)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81111.1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主张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上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某某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1111.12元及违约金(以81111.1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太原市某某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