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凯旋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12408号 原告: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65万元(违约金以合同货款总值15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货款总值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真空感应铸造炉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项目编号:20******)(下称“《采购合同》”),其中第七条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10%合同款;2.设备在某某厂内制作期间经买方预验收之后,设备发货前,买方支付30%合同款,款到之后方能发货;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两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50%合同款;4.设备自合格验收一年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10%合同余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买方如果不按时支付货款,超过10个工作日后,每延迟一周,买方应支付卖方未付款的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物总值的3%。”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原告的货物真空感应铸造炉一套已经最终端用户四川某某与某某研究所的预验收通过,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向原告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30%的提货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为1550000元的货物真空感应铸造炉一套,发货地址为四川省江油市**镇(江油至某某中间距江油60公里)。2013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电汇支付款项2313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通过邮件明确前述款项中81300元为履约保证金,即实际支付的货款为1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电汇支付货款780000元;2017年7月6日,被告通过中国某某研究院材料研究所开具的汇票支付货款246800元;2020年8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某某研究院材料研究所开具的汇票支付货款247200元,以上货款共计1424000元。2021年1月11日,被告盖章签收了原告发出的《企业询征函》(A04-**-发函-**)确认了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2013097号合同项下货款126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2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65万元。原告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总额标准,但被告恶意违约,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其造成的损失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另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三条仲裁条款明确:“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提交相应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条款仅约定适用仲裁规则,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故本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技术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感应铸造炉,规格型号:Z*/D*-0.5T一套,生产厂家中山某旋,总价155万元,交货日期预付款到帐后90天发货。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10%合同款;2.设备在某某厂内制作期间经买方验收之后,设备发货前,买方支付30%合同款,款到之后方能发货;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两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50%合同款;4.设备自合格验收一年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10%合同余款。买方如果不按时支付货款,超过10个工作日后,每延迟一周,买方应支付买方未付款的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物总值的3%。 编号:F*/Q*04-07《成套设备发货通知单》载明:项目号2******,设备名称:真空感应铸造炉一套,发货地址:四川省江油市**镇(江油至某某中间距江油60公里)发货日期2014年6月12日。付款情况:附付款承诺函。批准处有手写内容:“据2014年6月6日高总和***邮件回复内容,高总已同意。” 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313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80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6800元;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7200元。 《企业征询函》载明:致沈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中审某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某某分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有关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中审某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某某分所。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20/12/31,贵公司欠921700元,备注2014.2014004;2020/12/31,贵公司欠126000,备注2013.2013097。2、其他事务:无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公司名称(签章)处有原告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有被告的公章。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金额处为空白。 另,原告提供《承诺函》及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承诺函》载明:致中山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真空感应铸造炉合同已通过四川某某与某某研究所的预验收,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合同约定的30%提货款不能按合同约定付出,特此承诺在设备通过客户的终验收后,客户给我公司付过来60%货款后马上付给贵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共计合同额的80%。如果违约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及给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诺人处有被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 电子邮件载明:发送时间:2014年1月2日,发件人:***,收件人:***,***,抄送高总、***、销售部、李总、***。主题为:有关我司与沈阳某源合同与付款事宜。郑部、吴部,您们好,有关我司与沈阳某源所签订的几个合同以及前期借给沈阳某源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6.6万元)之事宜,2013年12月26日沈阳某源转账给我司23.13万元,郭总并作如下金额细分澄清,请各位领导审阅。合同1江油500kg,预付款15.5万元,履约保证金3.77万元;合同2江油100kg,预付款31.49万元,履约保证金4.7万元;合同3高压气淬999,预付款25.5万元;借款16.6万元,其中用于履约保证金3.77+4.7=8.47万元,本次还回16.6-8.47=8.13万元,付款23.13(少付5000元,当时算错了应该23.63万元),23.13=15+8.13(应该是23.63=15.5+8.13)尚欠预付款合同10.5+合同231.49+合同325.5=57.49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了231300元(需扣除前期约定的履约保证金81300元,实际付款为15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发货。2013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了15万元(对应合同预付款条件第一项约定,但是少付了5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货款78万元(对应付款条件第三项约定,多付的5000元是补第一笔少付的5000元),2017年7月6日通过中国某某研究院材料研究所代付246800元,2020年8月3日通过中国某某研究院材料研究所代付247200元,中国某某研究院材料研究所代付的款项对应付款条件第二笔及第四笔款项。以上共计支付了1424000元,剩余126000元未付,有双方的企业征询函予以印证。案涉货物是否已经验收合格,详见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说明案涉货物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的78万元就是约定的货物验收合格款。质保期约定自货物验收合格(2014年12月)后一年,质保期已经期满,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质保金是10%的合同款。原告聘请了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发送截止2020年12月31日双方的往来账项情况,科目中显示采购合同(项目编号:2013097)对应的欠款是126000元,由被告予以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6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成套设备发货通知》、银行回单、《企业询征函》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未就其付款事实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已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总值3%即4.65万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及违约金4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已由原告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沈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沈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转入债权人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账号 44001781101051******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依法强制执行外,还将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